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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与石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机床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市纱厂职工,住(略)。

原告石某甲诉被告石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亲兄弟关系,1994年4月15日,兄弟俩在遗产分配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双方伙路,双方门前各有两米宽的使用面积,其中石某乙北段房前两米宽是兄弟俩的通街X路,石某乙的水池保持原状。2002年5月19日,双方又约定:被告门前包括阳台下,有通街X路,同样就有原告的通街X路,双方通街X路上,不准存放任何物品,保持畅通,但是2008年10月中下旬,被告违背协议约定,在双方伙路上摆放花盆,设置障碍物,使原告进出、使用三轮车出入不便,直接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另外被告把电线架设在原告房前,将来电线老化、漏电和维修,会给原告的住宅安全造成隐患,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要求被告停止违约和侵权,拆除在双方伙路上摆放的花盆和半平方米左右的砖堆;拆除被告架设在原告住宅门前的电线。

被告辩称,原、被告都应遵守1994年4月15日的分单协议书的条款,原告在伙路上打栅栏门是不合理的,被告的电线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所说的重申出路证明虽是被告签名,但违背被告的意愿,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完全与分单协议书的内容不符,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弟兄关系,原告系长兄(老大),被告系弟弟(老四),同在殷都区高楼庄有住房,均系继承双方父母的房产,原告住房居北,被告居南。1994年4月15日原、被告父母遗产分配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石某甲与石某乙双方房前各有两米宽的使用面积,其中石某乙北段房前两米宽是兄弟俩通街X路,石某乙的水池保留原状。”2002年5月19日,原、被告又达成一份重申弟兄俩出路的意见,约定:“石某乙门前包括阳台下有通街X路,同样就有石某甲的通街X路,双方通街X路上不准存放任何物品,保持畅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勘验现场,被告房前北段有一水池,水池北边被告摆放一摞砖,砖上有被告放置的花盆,水池前方也有被告摆放的15个花盆,被告家两根电线从原告家北墙沿西墙阳台下穿过,电线距地面约2.93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的勘验笔录和照片等可以证实,证据经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双方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处理通行问题,且双方又约定在伙路上不存放任何物品,被告在伙路上摆放花盆和砖,对原告的出行造成不便,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被告应排除妨碍,将花盆和砖移走。被告的电线虽从原告的阳台下穿过,但距离地面较高,对原告的生活并未造成妨碍,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房前北段摆放的所有花盆和砖清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张新宇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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