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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诉被告彭某丙、被告李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渝中大厦X楼。

负责人杨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严,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诉被告彭某丙、被告李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惠晓与人民陪审员夏德荣、王玉碧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成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聂某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彭某丙、被告李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庞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2010年7月2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江北区溉澜溪车站的公路边行走,被告李某驾驶渝x号丰田牌小客车高速行行驶,碰撞原告后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120”急诊入重庆市长安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多处挫擦伤,下唇裂伤,牙齿损伤。原告于8月19日出院。2010年9月13日,原告嘴唇疼痛,就诊于重庆市肿瘤医院,诊断为:外伤致使右下唇疤痕结节,血管瘤。2010年7月30日,江北区交某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负无责责任。原告因为此次交某事故共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屡次要求被告赔偿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身体伤害。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2元、误工费3839.41元(x元÷250天×31天)、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32元/天×24天)、交某314.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83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彭某丙辩称,对本次交某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渝x车是本人所有,李某是借用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本人也已经垫付了医疗费8104.2元,要求在本案中李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扣除。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辩称,本人借用彭某丙的渝x车发生了事故,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车是在本公司投保的交某险,被告仅在交某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在医保标准内进行审核;原告已经退休,误工费没有依据;护理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太高,营养费没有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及后续医疗费无鉴定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应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丙系渝x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2010年7月27日9时,被告李某借用并驾驶渝x车辆,行驶至溉澜溪时,与行人即原告聂某发生接触,致使聂某受伤。2010年7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总队江北区支队做出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负无责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8月19日在重庆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下唇裂伤;3、牙齿损伤。其中2010年7月27日产生门诊费用512.9元,住院期间又产生医疗费x.4元。2010年9月13日,原告前往重庆市肿瘤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右下唇外伤疤痕结节、血管瘤,该次就诊产生门诊医疗费222.5元。

发生事故后,被告彭某丙已垫付原告上述医疗费中的门诊费用504.2元、住院费用7000元及2010年7月27日至8月5日期间的护理费600元,对此,被告彭某丙当庭出示了三张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六张住院预交某单据及两张收据的证据原件予以证明。

2010年9月19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某事故致伤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属10级伤残,需续医费约x元。案件审理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提出异议,申请再次予以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聂某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了鉴定,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主要内容为:1、聂某因车祸致口腔损伤,目前检查显示B1B2缺失。伤残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x-2002《道路交某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未构成伤残。2.聂某因车祸致口腔损伤,目前检查见B1B2缺失,需行烤瓷牙修复治疗,每颗烤瓷牙修复所需费用参照重庆市“三甲”医院收费情况约为800元,共需修复4颗。聂某目前57岁,按平均年龄75岁计算,还需更换一次,共需费用为800元×4×2=6400元。被鉴定人聂某车祸伤后1小时检查见“下唇有三个创口,最大创口约1.5cm,创缘极不规则”,伤后2月彩超检查见“右下唇低回声区X区界不清,未见包膜,内见较丰血流信号”,因此血管瘤的诊断有依据。该血管瘤治目前下唇肿胀,可以行手术治疗,所需费用约为250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聂某未构成残;2、被鉴定人聂某的续医费约为8900元。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交某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作为交某险所涉及的第三者,享有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某某保险公司负有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被告彭某丙虽系渝x号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李某使用,故超出交某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丙同意其已经垫付的费用从李某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扣除,法庭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问题,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在重庆长安医院自行垫付的门诊医疗费8.7元、在重庆市肿瘤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222.5元,总计231.2元,均属于因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关于住院医疗费x.4元中的住院预交某7000元,本案中原告未能合理说明该7000元的原始票据的去向,而被告彭某丙已向法庭举示了住院预交某7000元的票据原件,故本院依据生活常理和交某习惯认定7000元住院预交某系被告彭某丙预交,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垫付的医疗费应为3298.4元,故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为3529.6元。

原告住院24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在被告彭某丙已经垫付的600元外另行主张78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某根据案情酌定为300元;关于误工费,因发生交某事故时原告已逾退休年龄,本案中其未能举证证明其确实因伤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营养费缺乏医嘱,不予支持;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所做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确认为8900元;原告关于该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纳入赔偿范围内的有医疗费为3529.6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交某300元、后续治疗费8900元,共计x.6元。

关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项目及金额问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其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6元,护理费、交某共计1080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80元;超出交某险赔偿限额的3197.6元由被告李某负责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聂某医疗费及其后续治疗费合计x元,护理费、交某合计1080元,总计x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聂某医疗费及其后续治疗费3197.6元;

三、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三元,鉴定费一千元,原告聂某负担一千五百元,被告李某负担一千零四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惠晓

人民陪审员夏德荣

人民陪审员王玉碧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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