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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任代理人刘某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路安钢集团公司工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卫兵,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猛,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市房管局干部,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第三人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开发的御景园营业房要拍卖,我和第三人刘某某协商共同购买一套,我要东边的130.59平方米,刘某某要西边的107.41平方米,办两个房产证。大约2007年7月16日刘某某的妻子孙东彦代表我参加竞拍,并以4000元每平方米中标,我交纳了全额房款x元,并交电表费900元和维修基金7835.4元,该款通过刘某某从银行直接转到被告账上,之后我一直不断要求刘某某催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手续,但被告一拖再拖,直至2008年12月31日办理房产证交契税的最后一天,刘某某才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我,合同是刘某某以我的名义签订,当时我正在房产局排队交契税,合同也没看,我按营业房交纳了x.4元的税款。此后我发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显失公平:1、合同不显示土地使用年限;2、交房期限因政府机关或政策等原因延期的不承担责任;3、出卖人逾期交房不承担责任;4、出卖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出卖人不承担责任。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欺诈行为,被告的竞拍文件是门面房,并承诺手续齐全,实际被告办的开发手续全部是住宅房,根本办不了营业房产权证。还有刘某某擅自以我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格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按位于开发区的安钢御景园一期,2007年7月,四层住宅房的价格确定双方买卖商品房关系否则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赔偿一切损失,暂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判决或调解生效时止。

被告金信公司辩称:1、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贵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2、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合法,不存在显失公平。3、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正常交易,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4、原告诉称其没有委托第三人刘某某签订合同,是第三人个人所为,与事实不符。5、原告对本案纠纷的产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刘某某称:当时我和原告参加了竞拍,双方共同竞拍购买房屋后,之后再将房屋分成两套,我要东边,原告要西边。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金信公司以拍卖的方式将其开发的御景园X号楼至X号楼的一层房屋以门面房的形式对外出售,由于门面房比较大,准许两人合买一套,办房产证时分成两套。原告王某和第三人刘某某协商共同竞拍一套。2007年7月16日,原告王某和第三人刘某某以孙东彦的名义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中标御景园X号楼X号商铺(面积为238.08平方米),该套房屋分成两套,原告王某要西边的130.59平方米,第三人刘某某要东边的107.41平方米。2007年7月25日原告王某和第三人刘某某向被告金信公司交齐了总房款共计x.8元(房价x.00元,电表费1800元,维修基金x.8元),其中原告王某缴纳的房款为x.4元(房价x元,电表费900元,维修基金7835.4元)。2008年9月10日,第三人刘某某以原告王某的名义与被告金信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商7#-02-西,该合同约定:该地块土地规划用途为“住宅”,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该合同还约定了仲裁条款,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三人刘某某和被告金信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某委托刘某某代替其签合同,原告王某也否认其委托刘某某代签合同。被告金信公司申请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商7#-02-西)上买受人的签名是否是原告王某本人所签申请鉴定,但当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被告金信公司未缴纳委托费用被中止鉴定。2008年12月31日原告王某按照4%的税率缴纳契税x.4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所购房屋的土地规划用途为住宅,被告金信公司在招标时是以底商门面房对外公告的,目前该房只能办成住宅性质的房产证。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安阳市房管局调取了御景园一期其他类似房屋(未按底商门面房拍卖的)价格,其中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单价为1725元/平方米;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单价为1844元/平方米;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单价为1725元/平方米;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单价为1742元/平方米。

原告王某购买该商品房时借用马某某4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双方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商7#-02-西);2、安钢御景园7#-15#门面房银行存单监管协议一份;3、房屋缴款单6份和被告金信公司底商交款明细表一份;4、契税完税证一份;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仲裁条款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商7#-02-西)约定有仲裁条款,但该合同中“王某”的签字并非原告王某本人所签,因此该书面合同并未成立对原告王某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金信公司辩称本案应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的变更问题。被告金信公司将御景园X号楼X号西边的130.59平方米做为营业房拍卖给原告王某,价格为4000元每平方,但被告金信公司开发御景园的审批手续全部是住宅房,该房根本办不了营业房产权证,只能办成住宅的性质。被告金信公司明知该房的批准建设的性质为住宅,却以门面房的形式对外拍卖,原告王某中标后,在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金信公司明知签合同方并非原告王某本人而是第三人刘某某却与之签订合同,以免原告王某知道该房的性质。被告金信公司在该商品房买卖中存在重大欺诈行为,原告王某明确表示继续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变更价格部分,按被告金信公司开发的御景园同期一楼住宅房的均价确定该房的价格,因住宅商品房与营业性质商品房在评估价值,将来拆迁有很大的区别,考虑到原告王某缴纳了契税,所以原告王某的此项诉请,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御景园的部分房屋销售情况,确定同期一楼住宅房的均价为1730元每平方。原告王某已交房款房价x元,被告金信公司应退还给原告王某x.3元。电表费900元,维修基金7835.4元,按国家规定缴纳的,本院决定不予退还。契税x.4元按住宅房的性质应按2%缴纳,原告多缴的契税x.2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第三、关于原告所诉的损失问题。被告金信公司明知自己出售的商品房是住宅性质,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按营业房以竞拍的方式出售给原告,构成欺诈行为,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购买该商品房时借用马某某4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而且考虑到近两年房价的过快增长,因此被告金信公司应按x.3的本金,从2007年7月25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利息赔偿原告王某损失。第四、关于合同上笔迹鉴定的问题。被告金信公司提出对王某签字进行文字鉴定,鉴定材料移交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后,在法院组织下原被告双方到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院与鉴定机构签订了委托合同,被告金信公司却以收费高为理由拒交鉴定费,并提出提出不在该部门鉴定,这应视为被告金信公司放弃了鉴定的请求,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告王某与被告金信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价格部分为:王某购买被告金信公司开发的御景园X号楼X-西130.59平方米商品房应按每平方米1730元计算房价。

二、被告金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和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房款x.3元并赔偿原告王某契税x.2元。

三、被告金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损失按x.3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利息计算,从2007年7月23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4元,由被告金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张新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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