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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荣敏,被告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岳某乙、范玉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份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岳某东。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2月19日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双方并未和好。后原告刘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再也没有共同生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刘某某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儿子岳某东、被告岳某甲支付抚养费并返还婚前财产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岳某甲辩称,原告刘某某诉称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被告订婚后一块多次赶集、交谈,已相互了解。婚后原告刘某某尊老爱幼,被告岳某甲长期在外打工挣钱。生育一个男孩后,更加深了夫妻感情。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岳某甲又经常去接原告刘某某回家,故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儿子岳某东由被告岳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并返还结婚彩礼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证据。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岳某甲的质证意见。

1、(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刘某某离婚诉讼的经过。

被告岳某甲质证意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理由。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岳某甲又经常去接原告刘某某回家。

二、被告岳某甲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

1、台前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岳某东从出生3-4个月后一直由其祖母抚养。

原告刘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婚生子岳某东出生后是由原告刘某某喂养的。虽说现在孩子跟随其祖母生活,但是时间很短。村委会是一个法人,对原、被告并不了解。该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盖章。

2、台前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台前县X乡社会事务办公室、台前县民政局于2008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岳某甲生活困难是因为给付原告刘某某彩礼造成的。

原告刘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岳某乙有两个孩子,是哪个孩子看病没有说清。上面没有注明花费的时间,各项花费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特贫户应有有关部门的证明。该证明上没有村委会成员的签字,借的哪位亲戚好友的钱不明。

3、孟凡永、岳某忠的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岳某甲因给付彩礼向孟凡永、岳某忠借款的事实。

原告刘某某质证意见,被告岳某甲与两位证人是什么关系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欠条未写明用处,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4、被告岳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结婚时一辆宗申牌摩托车是被告岳某甲购买。

原告刘某某质证意见,该摩托车是原告刘某某购买的,被告岳某甲拿着发票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1、(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岳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司法机关作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台前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本院认为,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能够印证该证明中婚生儿子岳某东一直跟随其祖母生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台前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台前县X乡社会事务办公室、台前县民政局于2008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孟凡永、岳某忠的欠条各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岳某甲因为给付原告刘某某彩礼而导致家庭困难,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原、被告岳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份举行结婚典礼,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岳某东,现随被告岳某甲的母亲生活。原告刘某某曾两次起诉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第一次自动撤诉,第二次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没有再共同生活。结婚时原告刘某某带到被告岳某甲家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套沙发、茶桌,一台25英寸电视,一台VCD,一台白兰牌洗衣机,一个挂衣橱,6床棉被,6床被单,6床被罩,两对枕头等;被告岳某甲在结婚时购买一辆宗申牌摩托车。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岳某甲家中。被告岳某甲给予原告刘某某的彩礼钱:换手绢2200元,押回200元;换小字6000元,押回600元。本案经多次调解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多次诉讼离婚后,没有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婚生子岳某东由被告岳某甲抚养为宜,由原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系农民,抚养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自原告刘某某起诉之日起至婚生子岳某东年满18周岁止为13年共计x.6元。原告刘某某结婚时购买的财产因共同生活多年,已自然损耗减值,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不予返还。被告岳某甲给付的彩礼,因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没有法定的返还理由,故被告岳某甲请求返还彩礼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岳某东由被告岳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岳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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