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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邢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现年36岁,汉族,住(略),邢某的妻子。

原告张某与被告邢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阳,被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邢某分别于2009年10月1日和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张某借现金17万元和10万元,共计27万元,并承诺与2010年2月底全部归还。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如不能按期归还,邢某自愿以位于人民路东段加油站西八间门面房作抵押,并愿意把八间房产过户给张某。但还款期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万元。

被告邢某辩称:2006年成立富陶瓷业有限公司,原告入的股金17万元,2007年由张某的房产抵押,我借王俊、安中平的钱10万元,后张某替我将该借款偿还。由于这两年公司经营不好,2010年4月14日,公司开始自己清算,原告的两笔借款已经于2010年3月1日处理过,还给了原告27万元,双方签订的有还款抵押协议。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被告邢某均系原舞阳县富陶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邢某原为舞阳县富陶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原告张某原为舞阳县富陶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被告邢某分别于2009年10月1日,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现金x元整”,“今借到张某现金x元,在大唐盛世的房产抵押款”的借条两份,向原告张某借现金17万元和10万元,共计27万元。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公证人(中人)李某胜公证,签订了内容为“甲方欠漯河烟草公司王俊、安中平款贰拾万元整,经法院调解协商于2010年5月一日前还款壹拾万元部分,因甲方无力偿还,乙方愿代甲方支付壹拾万元后取回所抵押房产证,加上乙方原股金和借入现金壹拾柒万元整,共贰拾柒万元整(x),甲方愿将西车间(X号车间)包括整套设备作价27万元抵押给乙方,该生产车间所有权归乙方,任何人无权支配。甲方使用时可采取赎回或租赁的形式使用。”的还款抵押协议,协商偿还借款后,由于双方未按该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4月14日,舞阳县富陶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漯河日报发布注销公告,决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成立清算组,并要求债权人于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均系原舞阳县富陶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从被告邢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内容可以看出,该两笔借款共计27万元均系被告邢某的个人行为,与两人在公司的股东身份没有联系,因此,该两笔借款应认定为原告邢某的个人债务,由邢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已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还款抵押协议,以原舞阳县富陶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西车间及整套设备抵押给原告用于偿还该借款。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之一,无权处分公司财产用于抵押个人债务,另一方面,该协议虽然签订,但双方均未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交接,因此,被告辩称该债务已经清偿,本院不予认定。另外,被告辩称,自己所欠原告的27万元中,有17万元系原告的股金,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邢某与被告李某虽系夫妻关系,但该两笔借款借据上均没有被告李某的签名,因此,被告李某应对该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7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某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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