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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xx与被上诉人贺xx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x县X区xx道xx号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丁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x县X镇xx社区居委会xx号。

委托代理人谭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xx与被上诉人贺xx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xx委托代理人丁xx,被上诉人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贺xx与被告乔xx于1999年在打牌过程中相识,尔后两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在外租房同居生活。2001年4月16日,贺xx生育女孩王x(曾用名贺x,目前在x县X镇xx路小学就读)。2004年,贺xx与其前夫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原告独自抚养贺x。贺xx自生育小孩后一直停薪留职,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未果,双方由此引发纠纷。

原审认为:本案系原告认为其所生女孩王x系与被告所生,而要求被告承担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用而引起的抚养费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王x的抚养费。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及两份证人证言已能证明原、被告在王x出生前曾同居生活,且原告在同居期间怀孕。原、被告对证人陈某均说过原告所怀胎儿与被告有关,根据原、被告同居生活的时间,原告怀孕的时间及王x出生的日期,可以推断双方有生育小孩的可能。至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基本完成。而在原告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后,被告可提供其鉴定材料,以此排除被告系王x亲生父亲的可能,但被告既不提供鉴定材料,又不同意鉴定,致使亲子鉴定无法进行。故根据证据规则,应依法认定被告与王x系父女关系。原、被告非法同居并生育子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其合法权益同样受法律的保护。王x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且原告自生育小孩后一直没有固定收入来源,故被告应当补偿原告前期抚养小孩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同龄小孩生活及学习开支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支付x元为宜,非婚生小孩王x一直随原告生活,已适应目前生活环境,并结合本案案情,小孩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故被告此后应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乔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小孩王x的前期抚养费x元给原告贺xx。小孩王x之后的抚养费由被告乔xx按月支付300元(自2010年8月开始),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贺xx负担1290元,由被告乔xx承担86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乔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普通朋友关系,证人贺xx系被上诉人的同胞哥哥、陈某与贺xx私人关系较好,此两人的出庭证言有失公正,原审采信此两人的证言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贺xx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申请亲子鉴定,但上诉人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子女抚养费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乔xx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贺xx之女贺x抚养费的义务。被上诉人贺xx为证明贺x系乔xx的非婚生女,向法院提交了对陈某、贺xx及夏丽萍三位证人的调查笔录,并申请陈某、贺xx出庭作证,同时申请对乔xx与贺x进行亲子鉴定。三证人的证言虽不能证明贺x系乔xx的非婚生女,但可以证明乔xx与贺xx曾经有非法同居关系以及贺xx在非法同居期间怀孕的事实,由于乔xx在一、二审均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且没有提出任何合理的理由,不能完全排除乔xx不是贺x父亲的可能,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乔xx应当对其主张的其与贺x没有亲子关系的主张举证,但乔xx在法院明释不配合做亲子鉴定的法律后果后,仍然坚持不做亲子鉴定,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目前虽然无法从医学上认定乔xx与贺x的亲子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审判决乔xx承担贺x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证人陈某、贺xx的证言不能采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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