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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21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未来路X路交叉口“新航快捷酒店”门口停车场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北京现代IX35型车的右后车窗玻璃砸破,后盗走车内以下财物:人民币1100元、黑色钱包一个(价值100元)、轩尼斯x.5L洋酒一瓶(价值1800元)、暴龙牌眼镜一副(价值300元)、无品牌黑色墨镜一副、友谊729-2型乒乓球拍一个(价值80元)、马林牌球拍一个(价值200元)、笔记本四个、车载碟包一个(内附光碟9张)、x(熊猫牌)望远镜一副(100元)、x(红蜻蜓牌)皮包一个(价值200元)、陈香普洱一罐。经鉴定的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80元。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3880元。被盗物品除人民币1100元、黑色钱包、无品牌黑色墨镜之外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经过,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乙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乙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杨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及黑色钱包、黑色魔镜,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贤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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