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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初字第1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1-X号。系被害人简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1-X号。系被害人简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1-X号。系被害人简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X号。系被害人简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丙之母。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扈荣华,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胜利油田河口采油厂集输大队工人,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4年9月2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龚某某、张某乙、简某丙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龚某某、张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扈荣华,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简某酒后在河口采油厂机关大搂前发生争执,二人扭打在一起,在打斗中,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瑞士军刀将简某捅伤多处,简某因颈部被刺伤致吸入性窒息而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某、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龚某某、张某乙、简某丙诉请,被告人尹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6289元,赔偿简某甲、龚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赔偿简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受教育及其他成长必需费用(略)元,以上共计(略)元。

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民事诉状内容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简某因颈部刺伤致吸入性窒息而死亡是尹某某所致缺少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简某酒后在河口采油厂机关大楼前发生争执,二人扭打在一起。打斗中,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瑞士军刀将简某颈项部、胸腹部等多处捅伤。简某走出河口采油厂南门后昏倒在路边花坛内,尹某某见状未予理会返回家中,简某被'110'干警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简某系因颈部被刺伤致吸入性窒息而死亡。2004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被害人简某死亡时,简某丙年龄6周岁。

上述事实,有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8月31日晚约18时许,因同事简某要调动工作,她在湘菜馆请客吃饭,参加的还有尹某某、蔡某芬和赵建光。简某、尹某某二人各喝了约九两白酒,约20时左右她们结束的。简某、蔡某芬、赵建光一块走了,尹某某拽着她一块走说要聊聊。路上,她见尹某某像是喝多了,就给简某打电话,简某答应马上赶过来。她与尹某某坐在河口采油厂办公搂前中间的花坛处时,简某给她打电话,尹某某拿着她的手机不让接。简某找到她后,坐在尹某某的南边,搂着尹某肩膀,突然二人撕打起来。她和边上的人拉架没拉开,两人在花坛里滚打。期间,她见尹某某从腰带挂钥匙处摸出个短短红红的东西打了简某,她怕尹某某用刀就喊劝进行阻止。最后尹某某骑在简某的身上打,后尹某某爬起来喊了句'有人来了,快跑'。她害怕就打车走了,在车里看见简某、尹某某一前一后出了采油厂大院。

(2)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04年8月31日晚约21时,他在河口采油厂办公楼一楼值班时,散步的人告诉说楼前两名男子动刀打架,他随即报了警。草坪东有两男一女,几分钟后,女的朝大门走了,约一分钟两个男的也朝大门走了。

(3)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8月31日晚大约18时,王某霞在湘菜馆请客给简某送行,作陪的有她和尹某某、蔡某芬、赵建光。期间,简某、尹某某二人各喝了约九两白酒,王某霞喝了约二两。约20时结束,他们一块走的,后尹某某和王某霞停下了说话,因急着回家她和赵建光先打车走了。

(4)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8月31日晚20时许,她在河口采油厂办公楼大院内散步,见一男一女坐在楼前旗杆东侧小花坛沿上,后又来了一个男的。两男子不知为何打了起来,在花坛里滚打,女的在拉架。不知怎的,其中一人骑在了另一人身上。一会儿,不知谁喊了声什么,三人就都先后往院大门外走了。

(5)物证裤子一条、带有瑞士军刀的钥匙一把,经被告人尹某某当庭辨认,确认裤子、钥匙系其所有,裤子为案发当晚所穿,瑞士军刀为捅伤简某所用。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对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河口采油厂办公楼中心花坛旗杆东侧是他和简某殴斗地点、大院外东侧人行道60余米处花坛沿上血迹地点为简某受伤倒地地点。

(7)搜查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2004年9月1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扣押带深色血迹裤子一条、深色T恤一件、黑色皮鞋一双、带红色瑞士军刀的钥匙一套。

(8)河口医院入院记录证实,患者简某被初步诊断:酒精中毒致精神障碍、气管狭窄(破裂)、皮肤挫伤(颈、胸、腹、左肘)、休克(酒精中毒性)。

(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分析意见:死者简某所受损伤系他人所为,系颈部损伤致血液被吸入气管内引起窒息而死亡,致伤凶器为宽约1厘米的单刃锐器;结论:简某系被他人刺伤颈部致吸入性窒息而死亡。

(10)山东省公安厅及公安部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经DNA检验,从被告人尹某某处提取的瑞士军刀上的血痕和从王某霞裙摆布片上提取的血痕系被告人尹某某所留的概率为99.9999%;从尹某某裤子口袋上提取的血痕系被害人简某所留的概率为99.9999%。

(1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河口采油厂南大门处,现场发现多处血滴和两处血泊。

(12)抓获证明证实,2004年9月1日凌晨1时30分,侦查人员在河口社区河乐小区X号楼东单元四楼中户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

(13)河口采油厂集输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尹某某在工作中表现尚可,但平时酒后情绪波动较大,易冲动。在单位工作期间未发现精神病史。

(14)户口簿及身份证证实,尹某某出生于1972年2月1日。简某甲出生于1946年12月2日,系被害人的父亲。龚某某出生于1949年7月3日,系被害人简某的母亲。张某乙系被害人简某的妻子。简某丙出生于1998年8月27日,系被害人简某的女儿。

庭审中被告人尹某某对持刀捅伤被害人简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称,他与被害人简某打完架一块走出河口采油厂大门,简某坐在了路边的花坛上,后仰躺在花坛里,他没理会就回了家。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简某为同事调动饮酒畅述本属人之常情,然而酒后两人竟因琐事拳脚相送、利刃相加,被告人与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都有一定过错。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简某因颈部刺伤致吸入性窒息而死亡是尹某某所致缺少证据'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事实有目击证人、物证、鉴定结论、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供认不讳,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仅仅依据公诉机关起诉时提供法庭的部分主要证据材料,提出该辩护意见缺乏客观性,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龚某某、张某乙、简某丙所诉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丙系被害人生前所抚养,故其提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龚某某所提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二人不符合被害人所抚养的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丙要求受教育及其他成长必需费用(略)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龚某某、张某乙、简某丙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628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以上共计(略).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0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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