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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油田嘉庚中医院与燕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油田嘉庚中医院

负责人闫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闫某妻子。

被告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鹏程,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油田嘉庚中医院(以下称嘉庚中医院)诉被告燕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其负责人闫某的名义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经本院核查,闫某是为经营医院而与相关当事人发生的房屋租赁、转租关系,该医院又属闫某私人医院,本院为此向闫某予以释明,闫某申请作出原告为嘉庚中医院的变更。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后,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庚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庚中医院诉称:原告为开办医院,于2009年7月份承租了河南油田水电厂位于南阳市X镇河南油田嵩山路X路交叉口东南100米处的一处含两层楼房及附属平房的院落,经河南油田水电厂许可,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将主楼下面的两间共90平方米的门面房转租给被告一年,双方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其中约定:租期至2010年6月30日止,原、被告的转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以收取被告一年x元租金的方式将租期延至2011年6月30日止,该合同临近到期前,原告因经营需要收回房屋,并多次通知被告腾出该房屋,现合同已到期,但被告仍拒不腾出所租房屋,已造成了原告的经营损失,请求被告立即腾出该房屋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占用的双倍房租,至于被告提出的装修损失,因在原告转租前已经装修,原告也不知情,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记载:河南油田水电厂与闫某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其中约定,河南油田水电厂将位于南阳市X镇河南油田嵩山路X路交叉口东南100米处的一处两层楼房及附属平房共1616.5平方米院落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出租给闫某,每年租金x元;在租赁期间,闫某自己负责管理及处理与转租的其他商户之间的事务、纠纷;租赁期满,房屋及相关设施如有损坏,承租方应向出租方照价赔偿。

2、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记载:闫某与燕某于2009年7月1日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其中约定,闫某将从河南油田水电厂租赁的位于南阳市X镇河南油田嵩山路X路交叉口东南100米处的一处两层楼房下面的两间共90平方米门面房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转租给燕某。在租金的数额及期限部分约定,1、每年租金为x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交清一年的房屋金租;2、根据双方的经营情况及需要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或者第二年续签合同,合同在2010年6月1日起,双方协商同意后可续签第二年的合同。在承租方义务部分约定,合同期满后,承租方应将房屋及配套设施完好交付转租方,如继续对外转租,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有优先租赁权,承租方如不继续租赁,则承租方应自行拆除承租方的自由设施,但不得影响转租方使用,转租方对承租方自行装修的设施不予赔偿;租赁期满,房屋及相关设施如有损坏承租方应向转租方照价赔偿。

3、嘉庚中医院的注册登记证书,记载:嘉庚中医院所有制形式为私人、个体,负责人闫某,经营医疗服务,机构名称为南阳油田嘉庚中医院。

4、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于2011年6月22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公证记载,2011年6月22日嘉庚中医院到九牧洁具店将收回房屋的《通知》送达给燕某的工作人员。

被告燕某辩称:嘉庚中医院与闫某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嘉庚中医院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题资格;被告现租用的店面,房屋产权是油田水电厂的,油田水电厂职工王跃文先祖用了这个院子后,2008年初,被告与王跃文订立房屋转租合同,租用该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和在店面后加盖两小间约40平方米的房屋,2009年5月份,王跃文与油田水电厂的租赁合同解除,之后,闫某开始租用该院落开办中医院,被告这才又与闫某签订转租合同,继续租用该店面,经营九牧洁具,上一年度的租赁到期后,原告将年租金增加到x元,被告也已缴纳,今年下半年后的租金被告欲向原告缴纳,但原告拒绝接收。被告认为,被告已对该店面装修,使用时间不长,老客户对店面也较熟悉,一旦将房屋交与原告,造成被告的装修和经营损失,所以被告请求继续租用该店面,如果让被告腾房,则原告应向被告补偿装修的损失x元;原告请求赔偿逾期占用房屋的双倍租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出示如下证据:

1、图片10幅,显示被告经营的九牧洁具店装修表象。

2、证人王海林到庭作证称:王跃文先祖用油田水电厂这个院子期间,王跃文将现在燕某使用的房屋租给的燕某,燕某又进行了装修和在店面后加盖两小间房屋。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对方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所出示的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第X组、第X组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中的前两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既相互关联又与原、被告相关的诉、辩一致,第三组证据,其公证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通知行为,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所出示的第X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原告认可在转租给被告前被告已对该店面装修的事实,但对装修及改建情况提出并不知情,鉴于两组证据相互印证了装修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结合对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嘉庚中医院属闫某个人设立的私有医院。2009年7月初,租赁河南油田水电厂所有的位于南阳市X镇河南油田嵩山路X路交叉口东南100米处的一处两层楼房及附属平房共1616.5平方米院落及相应临路的门面房,年租金x元,其中约定:在租赁期间,闫某自己负责管理及处理与转租的其他商户之间的事务、纠纷。该房楼下其中的两间共90平方米门面房,因被告燕某于2008年初已从转租人王跃文处租赁,装修、改建后经营九牧洁具,为此,经河南油田水电厂许可,原、被告签订转租合同,原告将该门面房转租给被告,约定租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年租金x元;该租赁届满前,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缴纳第二年度的租金x元。

2011年6月份,原告以扩大经营为由,以口头、书面的方式告知被告,该租期届满后不再续租,请求被告腾出房屋,交给原告,被告以若交房就导致装修和经营损失为由请求续租,或者向被告补偿x元的损失后,被告再交房。

本院认为:一、原告嘉庚中医院属闫某个人设立的私有医院,闫某为该医院负责人,其权利、义务归属于原告或闫某并无根本区别;因经营医院,原告承租河南油田水电厂的房屋和向被告转租房屋,该纠纷的产生与经营医院直接关联,将原告主体变更医院更符合事实,现原告主体资格并无错误。二、原、被告约定的书面转租合同为一年,届满后,双方又以增加一年租金的方式将租期延展一年,即2011年6月30日届满,即便按被告辩称的延展后的租期,因未续签书面合同而转为不定期转租合同,原告已在合同到期前以口头、书面告知的方式向被告明确了不再续签新合同的意思,何况被告也明知续签合同依约应于该合同届满前的最后一个月协商,据此,在转租合同届满的情形下,被告应基于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被告拒不腾房的行为,明显不当,现原告请求被告腾房并向其交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至目前,被告仍占用该房屋经营九牧洁具,被告无合法依据占用该房屋,既从中获利,也当然造成了原告因无法使用的相关损失,原告据此请求由被告双倍赔偿期间损失,虽被告应当赔偿,但其请求数额也不符合民事行为的公平理念,结合该案情形,酌定赔偿损失标准按上一年度的租金标准较妥,即由被告向原告每日赔偿房屋占用损失45元,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四、被告请求由原告承担因装修、增加房屋面积的损失x元,因该装修、增加房屋面积情形发生在被告与他人转租关系期间,原、被告对此并无由原告将来承担因此损失的约定,原、被告租赁关系之前所发生的被告装修、增加房屋面积行为,应属被告与他人终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由原告承担他人的权利、义务,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所占用的位于南阳市X镇河南油田嵩山路X路交叉口东南100米处原告大门北侧的两间门面房,并向原告南阳油田嘉庚中医院交付该房屋。

二、自20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日45元标准,由被告燕某向原告南阳油田嘉庚中医院赔偿房屋占用费。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南阳油田嘉庚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俊凡

代理审判员于林立

代理审判员王海燕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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