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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红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褚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红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军峰,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鞠鹏,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市红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褚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振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丹东市红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东市红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军峰,被上诉人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到原告处从事货物装卸工作,月工资为9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5日晚,被告在临时某班装车时某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零医院诊断为:跟骨骨折(双)。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丹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21日以丹劳工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形式认定被告褚某的此次受伤为工伤。此工伤认定结论现已生效。丹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1月11日认定被告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第八级,无护理依赖,此鉴定结论于2010年1月27日向双方送达。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原告的再次鉴定申请,但于2010年10月19日以原告两次未在指定时某、地某、携带被鉴定人参加再次鉴定为由,退回原告的再次鉴定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此,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答复不予受理。另查,被告褚某于2011年1月21日以自己为申请人,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丹东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工资x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410元,合计x元。丹东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4日裁决:丹东市红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褚某交通费21元;停工留薪工资5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合计x元,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待遇。

丹东市红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在一审时某称,2008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900元。2008年10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诊断为跟骨骨折。丹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没有异议。2010年1月丹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受伤情况鉴定为八级伤残,该鉴定结论送达后,原告依法向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0年5月19日,辽宁省鉴定委员会通过原告通知被告参加体检,被告接到通知后因在外地某法参加体检,错过了辽宁省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2010年10月14日,辽宁省鉴定委员会再次通过原告通知被告参加体检,当时某告因犯罪处于服刑期间,又错过了辽宁省鉴定委员会组织的再次鉴定,辽宁省鉴定委员会以被告两次未参加体检为由退回原告再次鉴定申请,丹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计算被告工伤待遇的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褚某(原审被告)在一审时某称,被告每月工资为900元,认定工伤八级不持异议,但被告没有得到任何参加体检的通知,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享有的劳动能力鉴定职能做了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属于法定的、唯一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被告褚某发生工伤后,丹东市劳动鉴定委员已经按照规定对被告的伤残程度作出了鉴定结论,原告虽再次申请鉴定,但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已将原告的申请退回,且已明确不接受本院的委托,故丹东市劳动鉴定委员于2010年1月11日做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褚某的捌级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另外,劳动能力复查仅适用于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伤情尚未稳定或者医疗尚未终结的情形,本案已不具备劳动能力复查的条件。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付被告褚某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900元×10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问题,被告虽然没有住院治疗,但从被告提供的诊断书的时某来看,从工伤发生之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被告的受伤尚未治愈,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较为适宜,故被告停工留薪的工资为5400元(900×6个月)。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其票据应与就医的地某、时某、人数、次数相吻合,故被告提供的2009年4月13日的车票(面额为21元)应予保护,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应为x元(1255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x元(900元×16个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丹东市红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褚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丹东市红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褚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400元、交通费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合计x元;三、驳回原告丹东市红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丹东市红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丹东市红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是:丹东市劳动鉴定委员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褚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褚某因工致残,丹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褚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第八级,上诉人即应当按照该结论给付被上诉人褚某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两次均未告知被上诉人参加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的体检,已经丧失了重新鉴定的机会,故丹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出具的鉴定结论即成为本案唯一合法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丹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丹东市红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策

审判员徐文峰

审判员常克明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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