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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燃气总公司与崔某、姜某、刘某、郝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燃气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惠,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系丹东市燃气总公司安全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汉族,丹东市振奥铝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男,汉族,丹东市第十五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姜某(系郝某外祖父),男,汉族,无职业。

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世福,辽宁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市燃气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姜某、刘某、郝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0)振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丹东市燃气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东市燃气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惠、梁某,被上诉人崔某、姜某及被上诉人崔某、姜某、刘某、郝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世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l0月22日ll时38分,原告崔某居住的座落于丹东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发生煤气爆炸,爆炸气流将原告妻子姜某华掀到楼下。原告妻子经抢救无效死亡。涉案煤气系被告通过管道供应给原告的民用煤气。

另查明,原告崔某系死者姜某华的丈夫,姜某系姜某华父亲,刘某系姜某华母亲,郝某系姜某华儿子。

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1、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确定);

2、丧葬费4757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年×6年=x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

4、原告郝某的抚养费:x元/年÷365天×1352天(2010年9月9日立案主张日起至郝某满l8周岁2014年5月24日止)÷2人=x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x元。

崔某、姜某、刘某、郝某(原审原告)在一审共同诉称,2009年l0月22目ll时38分,原告崔某和妻子姜某华居住的丹东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发生煤气爆炸,巨大的气浪将下夜班在家休息的原告崔某妻子姜某华从三楼掀到楼下健身器边上。当时姜某华虽然还有呼吸心跳,并及时送到丹东市中心医院抢救,后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原告崔某所住的X楼三户住室被炸成“通透状”,原告崔某家中的家电、家具等器物全部损坏,连冰箱也从室内崩到楼下草坪上,原告崔某瞬间变得一无所有。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4757元、原告郝某的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丹东市燃气总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2009年10月22日,丹东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确实发生了煤气爆炸事件。事件发生后,丹东市人民政府领导已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采取相关应急措施,并指令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对本案发生的原因立案侦查,至今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没有作出,本案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事件是由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而被告有证据证明该事件与被告无关。被告希望公安机关对本次事件作出结论,被告将向有关责任人追诉有关损坏煤气设施的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用煤气供应属高某危险作业,高某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崔某妻子姜某华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经庭审调查,被告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崔某妻子属自身原因造成损害,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依本院依法确定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丹东市燃气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姜某、刘某、郝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4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郝某的抚养费x元,合计为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来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交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9元,其它诉讼费30元,合计6169元,由被告丹东市燃气总公司负担。

丹东市燃气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2010)振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说理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供照片,影视资料证明涉案煤气爆炸不是上诉人原因导致的,而一审判决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显然不当。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涉案煤气爆燃事故是死者姜某华自杀行为所导致。由此说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崔某、姜某、刘某、郝某共同答辩认为,上诉人将煤气加压后送到千家万户,属于高某险作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丹东市公安局“10.22”爆炸事件调查组于2011年8月29日向丹东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10.22”红房新区爆炸事件的调查工作报告》,证明该起煤气爆炸是姜某华自杀行为所导致。四名被上诉人共同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另外,报告中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结论,没有体现姜某华自杀原因,没有体现火源问题。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关于“10.22”红房新区爆炸事件的调查工作报告》是丹东市公安局“10.22”爆炸事件调查组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的,是二审期间新出现的证据。该证据系丹东市公安局“10.22”爆炸事件调查组作出的报告,可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1时37分,被上诉人崔某、姜某华夫妻共同居住的坐落于丹东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发生煤气爆炸。爆炸时将被上诉人崔某妻子姜某华掀到一楼,姜某华被送到医院时已经死亡。事发后,丹东市公安机关到达现场,立即展开调查。2011年8月29日丹东市公安局“10.22”爆炸事件调查组向丹东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10.22”红房新区爆炸事件的调查工作报告》,主要内容为:现场勘查,该爆炸中心位于该房屋的客厅和阳台厨房,……,厨房煤气管为功能完好的双阀门,都是开启状态,其中一处管口连接胶皮软管,另一处上面无管,直接解除空气。双阀都开启是人为开启的。经煤气专业人员介绍,阀门以外排除其它部分泄露。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对两个煤气阀门旋钮上遗留的DNA微量物证做出的检验中发现,在连接胶皮软管的煤气阀门旋钮上遗留有姜某华的DNA。客厅地面上有10处以上的滴落血,阳台厨房地砖上有擦蹭血迹,煤气旋钮下方有滴落血迹,以上血迹经DNA检验均为死者姜某华所留。阳台和客厅间的铝美门处有把水果刀,……。在死者姜某华衣服两个袖口处发现有大面积血迹。法医先对死者姜某华尸表进行检验:……,另有两处不是爆炸伤,一为颈部有多处深浅不一的划伤,二为双手腕部前侧都有锐器切割伤,两手腕都有多处规则试刀痕,……试刀痕为死者自己造成的。辽宁省公安厅技术部门在对死者姜某华心脏血样成分进行化验,结论为:碳氧血红蛋白含量为79%,超过致死量(致死量为50%)。据此,法医部门确认,死者姜某华切割自己身体,并没有导致死亡,系因吸入大量煤气死亡。11时37分由于不确定因素,室内聚集的大量煤气二引起爆炸。丹东市公安局“10.22”爆炸事件调查组调查认为,据目前调查的客观证据,这次爆炸应当是姜某华自杀行为所导致。

本院认为,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丹东市公安局“10.22”爆炸事件调查组于2011年8月29日向丹东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10.22”红房新区爆炸事件的调查工作报告》,认为:这次爆炸应当是姜某华自杀行为所导致。所以,此报告证明了该爆炸事故发生是由受害人姜某华自杀行为所导致。因此,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某、高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某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某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定爆炸成因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2010)振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崔某、姜某、刘某、郝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39元,其他诉讼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96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崔某、姜某、刘某、郝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策

审判员徐文峰

审判员常克明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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