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与段某甲、于某某、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兆丰,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梅东路X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段某甲、于某某、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殷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段某甲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08)殷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丰、被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乙、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鸿宸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芳林花园期间,其中X号楼的项目经理是段某甲,于某某是工地材料员。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送白灰,2008年元月5日给被告送白灰2车(约24立方米),2008年元月6日送白灰4车(47.05立方米),由被告于某某出具了收条,2008年元月8日又送白灰3车(35.7立方米),由被告于某某出具了收条。双方约定每立方白灰130元,被告收到原告白灰106.75立方米,合款x.5元。该笔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白灰款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段某甲辩称: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月8日期间为我工地送石子、石灰、沙子的是张卫明,2008年元月8日,张卫明送石灰时被我们发现车是双层底,其弄虚作假欺骗我们,故2008年元月8日后我们便不再让张卫明为我们供货,2008年2月2日我们与张卫明协商,在扣掉元月8日的3车石灰35.7立方米后已结清货款。原告刘某某从未和我们发生过供货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某辩称: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月8日期间为我工地送石子、石灰、沙子的是张卫明,当时有几个人来联系送石灰,其中就有刘某某,张卫明也来谈过,后来决定同等条件下,优先让张卫明送石灰。2008年元月8日张卫明送来三车石灰,卸车后我发现车是双层底,后来张卫明同意把元月8日的那三车扣掉,并给张卫民结清帐款,让张卫民停止了供货。

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中州路芳林花园的建筑工程,其中X号楼的项目是由被告段某甲承包,被告于某某是受雇于某告段某甲的工地材料员,该X号楼项目部隶属于某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但其是独立核算。原告刘某某为该X号楼供应白灰,2008年元月6日原告给该工地送白灰4车(合计47.2立方米),由被告于某某出具了收条,2008年元月8日原告又送白灰3车(35.7立方米),由被告于某某出具了收条。每立方白灰的价格是130元。该笔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元月8日35.7立方米的收条上载明的年份是2007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联单、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张卫明给中州路芳林花园X号楼工地送白灰所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段某甲和于某某以张卫明使用双层底的车弄虚作假供应白灰,其已让他停止供货并结清了货款,无法抗辩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所称的2008年1月6日和8日所送的白灰由被告于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月8日的两张收到条的年份问题,因被告段某甲是2008年才开始承包工程,所以可认定该条为笔误,不影响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刘某某所称的2008年1月5日送白灰2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收条载明白灰共计82.9立方,每立方130元,合款x元。该收条虽然是被告于某某所写,但被告于某某是受雇于某告段某甲从事材料员工作的,其出具的收到条,该后果应由其雇主被告段某甲承担。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芳林花园的承包方,将芳林花园X号楼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段某甲,其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段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白灰款x元。

二、被告段某甲不履行上述义务时,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段某甲负担11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