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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吉强水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元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新乡市吉强水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新乡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军、张某甲,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元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1965年9月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新乡市吉强水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强公司)诉被告元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军,被告元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崔喜强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强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员工,2010年7月18日下午,被告在车间进行焊接工某时,右手和右足被压伤,后被送至市二院治疗。被告出某后原告公司对此事进行积极处理,协助其进行工某鉴定,经工某鉴定,最终结果为八级。根据被告术后恢复状况和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判断,被告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据此公司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承诺对其在工某医疗期间的工某收入与费用在依法计算后予以支付。但被告以受伤未愈为借口请假拒不上班,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后来其还向公司提出某除劳动合同和其它的过分要求,公司与其进行沟通无果。后经新乡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某决,裁决原告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就做出某除劳动合同的裁决,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某义务。”现被告已经恢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故被告应该依照法律与合同规定继续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它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期满之日,依法驳回被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退回风险金及集资互助金的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

被告元某辩称:住院病历等能够证明被告的受伤情况,不能正常工某,2010年9月以后原告就没有支付过被告的工某,因此,被告提起了劳动仲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期满之日,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吉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应当继续履行。2、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费用清单、出某、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受伤后经过治疗基本痊愈出某的事实。3、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新乡市职工某伤医疗费用申报表、工某职工某疗费报销单、新乡市收入管理局票据、工某职工某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各1份。4、工某争议劳动鉴定缴费通知书及票据各1份。证明积极主动解决被告的工某待遇问题。5、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豫劳鉴[2011]X号文件1份。6、河南省工某职工某动能力鉴定表1份。证明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级别为八级,符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7、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8、请假条1份。证明被告自某院以来一直请假休息,目前鉴定结果已经出某,应当及时回单位工某。9、被告2010年1-6月工某单6份、工某核算说明1份。证明被告2010年上半年月平均工某1097.36元。10、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许可证、费用清单、住院票据、出某明、工某职工某疗费报销单、新乡市职工某伤医疗费用申报表各1份。证明被告继续治疗的情况,原告继续为其办理手续,因此被告不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某动合同书不是被告本人签字,被告的手因伤已经不能写字,对签字不认可,不申请鉴定。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期限一年,并只有1份,职工某里没有,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假的。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据以及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许可证、费用清单、住院票据、出某明、工某职工某疗费报销单、新乡市职工某伤医疗费用申报表各1份,恰好证明被告不能正常工某,不能劳动的事实。原告在2010年9月8日以前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社保部门已经收到并批准,只是没有给被告本人。请假条是原告逼迫被告写的。工某补偿标准应按实发工某计算,原告交费低。被告的平均工某是1594.36元,这是9个月的平均工某。对八级伤残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元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劳动合同书、工某、工某医疗手册、社保局证明、新乡市强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某档案、工某认定通知书、工某职工某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各1份。2、病历2份、护理证明2份。3、交通费票据32份。4、工某存折1份。5、收据2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将全部员工某排到强联公司工某,并办理了社保变更登记,原告对全部员工某义务全部由强联公司承担,被告因公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因伤无法正常工某需要二级护理,陪伴一人,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的9个月的平均工某是1594.36元,原告收取了被告风险金和集资互助金共计1016.70元。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某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对社保局证明有异议,强联公司是租用了原告的工某,在租赁期间承担了对职工某保资金的缴纳,这个费用顶了其他费用,但工某和强联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工某档案也证明强联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主体,两公司并无联系。工某鉴定和病历无异议,护理费过高了,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定,对被告实际开的工某无异议,但计算标准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仲裁裁决书,说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被告提出某动合同书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对签字不认可,因不申请鉴定,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劳动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吉强公司提交的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费用清单、出某、诊断证明书各1份、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新乡市职工某伤医疗费用申报表、工某职工某疗费报销单、新乡市收入管理局票据、工某职工某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各1份、工某争议劳动鉴定缴费通知书及票据各1份、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豫劳鉴[2011]X号文件1份、河南省工某职工某动能力鉴定表1份、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请假条1份、被告2010年1-6月工某单6份、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许可证、费用清单、住院票据、出某明、工某职工某疗费报销单、新乡市职工某伤医疗费用申报表各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工某核算说明1份,是原告自某的一种计算办法,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工某、工某医疗手册、工某认定通知书、工某职工某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各1份、病历2份、工某存折1份、收据2份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社保局证明、新乡市强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某档案,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护理证明2份、交通费票据32份,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元某1981年8月参加工某,从1994年开始到新乡市水泥设备厂工某,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1年7月1日,新乡市水泥设备厂改制为吉强公司,被告继续在该单位工某,吉强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从2011年2月份起,被告的各项社会保险变更为由新乡市强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缴纳。2010年7月18日下午14时30分,被告在工某期间受伤,被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8日出某。2010年8月31日,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确定为工某,经过鉴定,被告最终确定为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职工某工某时间和工某场所内,因工某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某,并享受相应的工某待遇。本案中,原告在工某期间受伤,并已经被确认为工某及八级伤残,因此,应当享受工某待遇。根据《工某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某工某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某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某,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某,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某,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某;(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某人提出某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某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据此,被告提出某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某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吉强水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吉强水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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