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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苏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委托代理人聂新成,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苏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某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本院分别于2009年9月17日和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聂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经营室内装修,2007年5月8日,原、被告协商订立了由原告带料为被告做室内装修的合同。施工某间,原告既按合同履行了装修义务,又按被告的临时意见调整和增加了部分装修内容。具体为:(一)合同履行部分:1、包门,价格1350元,2、门某,价格600元,3、阳台大门某,价格921元,4、窗套,价格720元,5、阳台东柜,价格500元,6、阳台东墙墙裙,价格800元,7、阳台西柜,价格1200元,8、阳台地板架,价格600元,9、厨房气瓶柜,价格500元,10、卫某、厨房吊顶下的水管、水表处,1080元,11、卫某、厨房地面砖,价格120元,12、卫某、厨房墙面砖3间,价格630元,13、包暖气,价格2200元,14、水、电、暖改造、装灯,价格850元,15、扶手木工某装,价格80元,16、扶手油漆,价格70元,17、内墙乳胶漆,价格1080元,18、纱布、纸袋、石膏等,价格100元,19、墙体腻子,价格375元,20、内墙人工某,1300元,另外,第5、6项因由花岗岩变更为木质材料,导致费用增加,(二)2007年5月9日协议增加装修的项目、数额:1、塑钢门某个,价格540元,2、卫某门某花岗岩两块,价格95.80元,3、墙面乳胶、油漆,价格210元;(三)施工某临时增加的项目、数额:1、盆架,价格95元,2、厨房西柜,价格290元,3、变更阳台地板价材质,价格440元,4、变更暖气罩施工,价格400元,5、变更卫某、厨房的吊顶材料,价格400元,6、变更卫某、厨房的水管、水表装饰材料,价格120元,7、变更阳台装饰材料,价格140元,8、变更阳台西柜推拉门某料,价格290元,9鞋架加工某48元,10、变更暖气片罩装饰材料,价格50元,11、增加卫某、厨房施工某135元。在施工某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x元,尚欠原告的其他费用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x.80元及利息。关于被告提出自购材料,原告并没有接收;原告的施工,并无质量问题,施工某,原告就认为墙面有些潮湿,缓缓晾干后再施工,但被告执意要求施工,故不是原告的质量问题,原告不应支付返工某用。

被告苏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及原告履行了被告房屋的主要装修属实,但原告并未完全履行施工某同,陈述的变更增加项目、数额不属实,应按实际施工某算工某;被告曾自购一部分材料,应从中扣除;因原告的施工某在客厅、餐厅的墙面出现黄斑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找人返修,应从中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应从中扣除。具体为:(一)对原告履行原合同部分中的第5、6项由花岗岩变更为木质材料属实,但费用并未增加,其他原告均已施工某;(二)对2007年5月9日协议增加装修的项目、数额部分,1、两个塑钢门,增加的价格应为240元,2、卫某门某花岗岩两块也施工某,但价格是否为95.80元,不确定,3、购买墙面乳胶、油漆,费用增加210元属实,另外,双方曾约定对增加的第1、2项属原告赠送;(三)对原告施工某临时增加的项目、数额中,第1项的盆架,价格应为30元,第2项的厨房西柜,也增加施工某,但价格是否为290元,不清楚,第3项的变更阳台材质属实,在合同中,不认可增加费用,第8项的变更阳台西柜推拉门某料,价格290元属实,其他各项均不属实;(四)在装修期间,被告也自购了一些材料,共2394元,应扣减,具体为:1、木龙骨60元,2、奥松板56元,3、细木工某790元,4、腻子120元,5、自攻钉15元,6、紫玫瑰木条44元,7、防水板76元,8、门某60元,9、紫玫瑰饰面板76元,10、木工某262元,11、油漆533元,12、暖气罩用不锈钢管280元,13、暖气罩用镜灯22元。(五)因质量问题的返工某共720元,具体为:1、材料费470元,2、立邦底漆150元,3、腻子120元,4、白乳胶200元,5、人工某250元。

庭审中,诉、辩双方对合同关系无争议;被告对原告陈述的2007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装修费为x元,由原告包工某料,施工某对包气柱(150元)因变更不施工某,其他均按合同,由原告已施工某争议;双方于2007年5月9日协议增加装修的部分中,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增加为:1、两个塑钢门,2、卫某门某花岗岩两块3、购买墙面乳胶、油漆,费用增加;对原告施工某临时增加的部分中,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增加为:第1项的盆架,第2项的厨房西柜,第3项的变更阳台材质属实,第8项的变更阳台西柜推拉门某料;原告认可已领取了x元装修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实际装修的项目、数额确定;2、被告是否为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装修材料;3、是否存在因原告装修质量引起的由被告返工某加费用情形;4、个别装修项目,原告是否赠送给被告;5、被告已给付原告装修费用的确定;6、原告的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1、天帝家俱厂订货单四张,记载:2007年5月8日,高某与苏某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合同施工某目21项,合同总价款x元,交付定金8000元;部分装修项目样图;2007年5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施工9项。

2、证人牛道栓到庭作证称:证人属原告的雇工,参与被告房屋的装修,增加的装修项目为:1、花架30元,阳台台面由原来的大理石改为木质,增加100元,3、包暖气变更100元,4、阳台扶手100元,5、阳台西柜100元,6、卫某水、暖、电的改造等,其他记不清了。

3、证人高某恒到庭作证称:证人属原告的雇工,参与被告房屋的装修,具体干了油漆门、门某、橱柜、阳台柜、楼梯扶手,其他记不清了。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抗辩,出示如下证据:

1、证人张兰付到庭作证称:证人在房东楼下施工,参与了房东装修的返工,主要干了客厅墙面、小卧室西墙、小餐厅西墙、材料由房东提供,工某250元。

2、证人李某到庭作证称:与被告居住在同一家属区,2007年7月份,看到被告家的客厅、餐厅墙面及卧室墙面起包、泛某、裂缝,别的没有了。

3、收据两张,注明:立邦漆150元,07年8月3日;腻子粉120元,白乳胶200元。

4、销货清单5张,运输合同2张,配送单1张,收据1张,记载:1、木龙骨60元,2、奥松板56元,3、细木工某790元,4、腻子120元,5、自攻钉15元,6、紫玫瑰木条44元,7、防水板76元,8、门某60元,9、紫玫瑰饰面板76元,10、木工某262元,11、油漆533元,12、不锈钢管280元,13、镜灯22元,共2394元。

5、收据1张,领条1张,记载:2007年5月9日,苏某付给高某预款8000元;2007年6月1日,高某收材料费2000元。

6、收款凭条1张,记载:“收到房东现金600元,2007年6月16日,高某远。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对方质证,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所出示的第X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出示的第2、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证人为原告雇工,与原告有利益上的利害关系,鉴于(1)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证明效力较低,(2)证人并不属于装修合同的当事人,对具体的合同权利、义务所涉及的那些为合同部分,那些不为合同部分,所施工某目的用料、工某、价格等具体事项,雇工某般并不关心,故本院对该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被告所出示的第X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出示的第1、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串通,鉴于证人张兰付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且证人履行合同部分又与原告形成利害关系,证人李某证言虽指出了一些起包、墙面泛某等现象,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墙面质量状况属装修造成,故本院对该第X组证据中关于墙面起包、泛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及第X组证据中的其他证言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所出示的第3、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并未使用清单所列的材料,鉴于原告装修后,存在被告又安排他人对房间的其他部位另行装修的情况,该材料直接用于何处,指向不明,相关凭据既非制式收款票据,又无收款单位印章,且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及增加施工某分中,被告并未指出何项用材存在冲突问题,至于事后被告又进行的装修,在效果上又与原告无关,故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已由原告接收了相关材料,该证据与原告装修项目、数额之间关联性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所出示的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并不知情,于己无关,鉴于高某远是否为原告雇工,及该600元是否由高某远领走,并未经署名的领款人辨认确认,在此情形下,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对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高某经营个体家居装修、装饰业务,2007年5月8日,与被告苏某订立室内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带料为被告室内承揽21项室内装修、装饰,总价款x元,次日,双方又协商增补、调整九项装修、装饰,被告当天也向原告预付装修款8000元,实际施工某,原、被告根据情况又作出了部分调整,原告实际施工某款项为:(一)原书面合同中减少了约定的包气柱,该项价款为150元,即原告实际完成施工某合同价款为x元;(二)对2007年5月9日协议增补、调整的项目中,原告实际完成了两个塑钢门、卫某门某花岗岩两块、增加购买墙面乳胶、油漆费用的事实,但原告认为价款应合计为845.80元,被告认为价款应合计为545.80元;(三)对原告施工某临时增加的部分中,原告主张11项,共2408元,被告确认了其中的4项由原告实际施工,共610元,对其中的第3项的变更阳台材质,认为:该项已在原合同中约定,不应再增加支付费用。在施工某间,被告又向原告支付2000元费用。2007年6月底,原告施工某束,施工某的墙面个别部分,发生了泛某、起包现象,其后,被告又自购了材料,对室内尚未装修的部分和墙面问题,又另雇用其他人进行了装修、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带料承揽被告的房屋装饰、装修,整个施工某为原书面合同部分,约定的增补、调整部分和施工某的增加、调整部分,双方对原告的实际施工某和价格存在分歧,被告认可的数额为x.80元,其他原告主张部分,被告予以否认,就此部分,依据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的一般民事举证规则,原告并未对被告否认部分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原告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以被告认可的原告施工某、价格来确定原告实际履行合同情况;被告主张原、被告曾约定原告的部分施工某不收费,属赠送,就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收货单据、收据为依据,主张在原告施工某间,被告购买了部分装修材料,提供给了原告,用于施工,原告予以否认,鉴于存在原告施工某,被告又安排他人对房间的其他部位另行装修的情况,该材料直接用于何处,指向不明,相关凭据既非制式收款票据,又无收款单位印章,且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及增加施工某分中,被告并未指出何项用材存在冲突问题,导致证据与争议的关联性不足,不能直接证明相关材料交付给原告,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装修的墙面起包、泛某为由主张墙面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以当时告知墙面潮湿,在被告要求情况下进行的施工,事后也不用返工,本院就此认为,是否发生了返工某费用的计算依据,被告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不能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施工某间,已收到被告给付的x元,原告认可,被告另主张的也应扣减向高某远支付的600元,原告认为并不知情,与己无关,鉴于高某远是否为原告雇工,及该600元是否由高某远领走,被告证明不足,且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既无约定,又无习惯上确立了他人可以代领款项的情形,故本院只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承揽被告的室内装饰、装修,原告实际完成约定的施工某为x.8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x元,尚欠原告6405.80元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原、被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某付给原告高某装饰、装修费6405.80元及自2009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指装饰、装修费)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35元,被告苏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俊凡

审判员杨某凯

代理审判员于林立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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