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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兰考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5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徐某辉(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夫妻感情。原告于1989年起诉至兰考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在法庭上向原告承认了错误并写下保证书,原告原谅了被告。但被告后来变本加厉,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3年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2003年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位于兰考县X村的共同财产房屋三间依法分割。

被告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5年农历12月2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徐某辉。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1990年9月、2002年4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在两次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均提出撤诉。原、被告于2003年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位于兰考县X村的共同财产房屋三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1990年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协议笔录、被告保证书、原告撤诉申请书各一份;2002年本院立案审批流程表、原告撤诉申请书,本院口头裁定笔录各一份;兰考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证人徐XX当庭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12月2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之间属事实婚姻关系。原告分别于1990年9月、2002年4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且从2003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位于兰考县X村共同财产房屋三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建伟

审判员郭新社

代审判员王玉平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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