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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裴某,女,成年人,汉族。

原告孙某诉某告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诉某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国敏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裴某承揽三川花园建筑工程,2008年10月29日向我出据欠条,欠我货款x元;2008年11月21日又向我出据条据,欠我贷款1695元。被告王成国是裴某的雇员,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1月27日、2008年12月1日三次收我方货款,欠我方货款4131元。以上,被告共欠我方货款x元,经我方多次给被告打手机,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我方无奈,依照《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特起诉。

被告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的权利。

原告孙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孙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欠条一张,计x元。

3、销货单一张,计1695元。

以上两份证据共计x元,证明被告所欠货款。

经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裴某承揽三川花园建筑工程,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孙某向被告裴某出售PVC管材,2008年10月29日被告裴某向原告孙某出据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PVC管材款贰万肆仟贰佰伍拾元整(x)裴某08.10.29”;2008年11月21日又在南阳市鑫成塑料厂销货单上注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合计金额为1695元。事后,原告孙某多次催讨货款未果,现诉某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裴某支付相应货款。诉某中,原告孙某对被告王成国撤诉,要求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所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切实履行,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所持欠条足以证实被告裴某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裴某承担449元,原告孙某承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周宇

审判员王彬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来新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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