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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某与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某、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某经销部、黄某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某,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该公某法律某问。

委托代理人晏乐慧,该公某法律某问。

被告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某,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涛,上海市杰豪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某经销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赣州市富兰纺织品经销部业主。

原告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永久公某)与被告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麟龙公某)、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某经销部(以下简称麟龙经销部)、黄某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久公某委托代理人李云、晏乐慧,被告麟龙公某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被告麟龙公某原委托代理人曾维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麟龙公某于庭审结束后,终止了与曾维鸿的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上海市杰豪律某事务所律某杨永涛为其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久公某诉称:原告早在1959年就取得了“永久”牌注册商标,该商标于1991年被评为首届全国“十大驰名商标”之一,并先后在国内外获得各种奖励及荣誉达100多项。

被告麟龙公某及被告麟龙经销部在江浦路X号经营场所内,采用张贴“上海凯利永久精品”字样的条幅、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上以“上海永久麟龙”代替其企业名称“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某”、在电动自行车铭牌上突出使用“永久”字号、对外宣称其“源于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某”等各种虚假宣传方式,使消费者误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产品。被告麟龙公某及其经销部还在经营场所横梁上擅自使用“永久”商标,在其产品说明书上使用“永久”标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麟龙公某交涉,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一直未果。

被告麟龙公某还向被告黄某某提供国家领导人视察上海永久摩托车公某的照片和文字等虚假宣传资料,并将伪造的含有原告企业名称的产品合格证提供给被告黄某某,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黄某某于2003年5月开始销售被告麟龙公某的产品,其在销售麟龙公某产品过程中,不仅使用由被告麟龙公某提供的虚假广告宣传材料,令消费者误认其产品为原告产品,还在产品上使用由被告麟龙公某提供的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003年9月4日,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黄某某实施虚假宣传的行为进行了处罚。

原告认为,原告依法拥有的“永久”驰名商标,“永久”字号及永久产品在国内外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广为相关公某所知晓。三被告实施的上述不正当竞争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麟龙公某实施的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时间长、范围广、社会影响大,其在镇江经销商因悬挂虚假宣传资料被行政处罚后,仍以类似手段在江西赣州实施不正当竞争,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被告麟龙公某和被告黄某某应对在江西赣州发生的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3、三被告在《新民晚报》、《江西日报》上公某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麟龙公某和被告麟龙经销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其中15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5、三被告赔偿原告律某某、公某某等人民币1,769.5元。

被告麟龙公某辩称:1、被告麟龙公某由原告下属的分公某改制后设立,被告对外宣称其“源于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某”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被告宣传资料上的用语不构成虚假宣传;2、“上海凯利永久精品”中的“永久”是“持续很长一段时间”的意思,属于正常使用汉语中的形容词词组,原告不能限制他人使用正常的中文词组“永久”二字;3、被告麟龙公某在经营场所横梁上使用“永久”商标得到原告协议许可,不属于侵权;4、被告麟龙公某和被告麟龙经销部生产、销售的助动车尾牌上突出使用的是“永久麟龙”字样,而不是突出使用“永久”二字,“永久麟龙”是被告麟龙公某的企业字号,被告依法享有自由使用其企业字号的权利;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麟龙公某伪造了印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合格证,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麟龙公某向黄某某提供了上述合格证,被告黄某某使用的宣传资料与其无关,因此对于黄某某的行为,被告麟龙公某不承担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时,被告麟龙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发表了如下意见:1、根据原告与被告麟龙公某签订的关于使用永久标识的协议,被告麟龙公某有权在2003年9月30日之前使用原告“永久”标识,因此被告麟龙经销部使用“永久”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麟龙经销部销售的助动车铭牌上虽然标注的是“永久麟龙”,但“永久麟龙”是被告麟龙公某的企业字号,属于合法使用,因此也不构成商标侵权。3,被告麟龙经销部是被告麟龙公某的分支机构,其法律某任由被告麟龙公某承担。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黄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1979年,上海市自行车厂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永久”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使用商品范围为普通自行车、轻便型自行车、机动脚踏两用车(包括电动助力自行车)等。1996年5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永久公某,2003年2月24日该商标获得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止。

2、被告麟龙公某系原告分公某改制后设立,成立于2000年8月15日,经营范围为摩托车、助动车、自行车及其零件制造、销售、维修、汽车零件制造。被告麟龙经销部成立于2003年4月17日,隶属于被告麟龙公某,无注册资金,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X路X号。

3、2000年10月25日,原告永久公某和被告麟龙公某签订《关于使用“永久”标识的协议》,协议约定:永久公某同意麟龙公某在名片、信封、信纸、纸箱、合格证、说明书、铜牌上使用“永久”标识,需以照片或实样向永久公某备案;如果麟龙公某未经永久公某同意,擅自超范围使用“永久”标识,损害永久公某利益,永久公某有权终止协议并对麟龙公某进行经济处罚,协议期限自2000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止。

2002年7月20日,原告永久公某向被告麟龙公某出具律某函,告知麟龙公某使用“永久”标识的行为已超出协议约定的范围,如不及时纠正,原告有权终止协议。

2002年11月25日,原告永久公某向被告麟龙公某出具公某,正式通知麟龙公某终止《关于使用“永久”标识的协议》,并告知其不得继续在包括名片、信封、信纸、纸箱、合格证、说明书、铜牌上等任何情况下使用“永久”标识。

4、2002年11月21日,上海市杨浦区公某处根据原告永久公某的申请,对被告麟龙经销部经营场所内使用“永久”标识的情况作出(2002)沪杨证经字第X号公某。从公某内容看,被告麟龙经销部经营场所内横梁上有“永久”商标加“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某”字样,墙面上张贴有“上海凯利永久精品”字样的横幅。

2003年4月14日,上海市公某处根据原告永久公某的申请,对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X路X号的“阳成电动车专卖店”有关情况作出(2003)沪证经字第X号公某。从公某内容看,被告麟龙公某在凯利牌电动车的宣传材料上使用了“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某源于上海永久股份公某”、“几十年积累的自行车制造的丰富经验”、“上海凯利永久精品”、“历史悠久工艺精湛”等用语,店内悬挂有国家领导人视察上海永久摩托车公某的照片。

同日,上海市公某处根据原告永久公某申请,对江苏省常熟市X路X号“精品电动广场”内的情况作出(2003)沪证经字第X号公某。从公某内容看,被告麟龙公某凯利牌电动自行车广告宣传单某使用了“上海凯利永久精品”、“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某源于上海永久股份公某”、“几十年来积累的自行车制造的丰富经验”等用语。

5、2002年3月,被告麟龙公某委托他人印制了彩色广告纸500张,由于广告纸上刊印有“几十年来积累的自行车制造的丰富经验,源于上海永久股份公某,永久精品,历史悠久”等内容,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认为该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并于2003年7月28日作出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相应罚款。

6、被告黄某某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企业字号为赣州市富蓝纺织品经销部。2002年11月,被告麟龙公某与黄某某签订《凯利牌电动车自行车试销协议》,协议期限为2002年11月16日至2003年11月,在“其他”项中约定:甲方(麟龙公某)为乙方(黄某某)免费制作广告门头等。

2003年5月,黄某某作为被告麟龙公某的经销商开始在江西省赣州市赣南贸易广场北街X-X号销售被告麟龙公某的产品,因其在店内悬挂国家领导人视察上海永久摩托车公某的照片,并在其销售的产品上悬挂“永久牌助力自行车”合格证,使人误认为是原告永久公某的产品,赣州市章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赣市区工商广处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黄某某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黄某某在回答工商管理人员的调查时称,国家领导人视察上海永久摩托车公某的照片及“永久牌助力自行车”合格证由被告麟龙公某提供。

7、本院根据原告永久公某的申请,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麟龙经销部营业场所内墙面上“上海凯利永久精品”字样的宣传横幅、电动自行车车身上的“上海永久麟龙”字样以及含有“永久麟龙”字样的电动自行车铭牌进行了拍照保全。

8、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20日作出的(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麟龙公某向其经销商镇江市京口象山新天地摩托车中心提供国家领导人视察上海永久摩托车公某的照片,照片上印有国家领导人视察上海永久摩托车公某等文字,构成对永久公某的不正当竞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永久”商标注册证明、上海市杨浦区公某书、上海市公某处公某书、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赣州市章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原告和被告麟龙公某之间的协议书,法院保全材料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麟龙公某和被告麟龙经销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某、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某的商业道德”。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可以对产品制造工艺、生产方法、性能等方面作合理的宣传,但经营者不得利用他人的商品声誉、商业信誉不正当地获得竞争优势。原告永久公某生产的“永久”牌自行车类商品多次在国内和国际获奖,“永久”商标也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在自行车行业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麟龙公某和其下属的麟龙经销部为自行车及助动车生产、销售企业。未经原告许可,两被告在上海市X路X号经营场所内墙面上悬挂“上海凯利永久精品”字样的横幅,在“凯利牌”电动车宣传资料上使用“源于上海永久股份公某”、“几十年来积累的自行车制造的丰富经验”、“永久精品”、“历史悠久”等一系列宣传用语。本院认为,被告麟龙公某和其下属的麟龙经销部的上述使用行为,非法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与商标,不当地夸大宣传,使得普通消费者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企业及原告的注册商标“永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构成虚假宣传。尽管被告麟龙公某系原告永久公某下属分公某改制后设立,但该事实不能成为被告麟龙公某在宣传资料中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合法理由,而且被告使用“源于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某”的表述也误导了消费者对原被告企业之间关系的理解,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麟龙公某将“上海凯利永久精品”字样直接使用在电动自行车及广告中,会使普通的消费者直接联想到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永久”商标,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被告以“持续很长一段时间”解释其使用“永久”的含义,不足以对抗原告享有的“永久”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麟龙公某在广告中称其具有“几十年来积累的自行车制造的丰富经验”和“历史悠久”,因被告麟龙公某成立于2000年8月,故上述用语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构成虚假宣传。

二、关于被告麟龙公某和被告麟龙经销部的商标侵权行为。

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某护”;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某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某产生误认的,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被告麟龙公某和被告麟龙经销部在经营场所内横梁上使用“永久”商标加“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某”字样一节事实,被告麟龙公某和麟龙经销部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麟龙公某签订的协议,被告麟龙公某有权在2003年9月30日之前使用“永久”标识;协议并没有对铜牌的尺寸作出规定,而经营场所内悬挂的就是铜牌,因此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麟龙公某签订的《关于使用“永久”标识的协议》约定,被告麟龙公某使用“永久”标识的范围仅限于“名片、信封、信纸、纸箱、合格证、说明书及铜牌”,而被告麟龙公某和麟龙经销部在宣传资料中、在横幅上、在电动自行车车身上使用“永久”字样的行为均未落入上述范围内。经营场所使用的铜牌是指印有商品名称、商标、企业名称等事项以表明商品的商标、来源、生产厂家、销售单某等的金属质地的招牌,通常摆放在商品的货架上或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被告麟龙经销部经营场所内横梁上的产品宣传广告,不符合经营活动中的“铜牌”概念,被告上述辩称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横幅上使用原告“永久”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于被告麟龙公某和被告麟龙经销部在电动自行车铭牌上突出使用“永久”字样一节事实,被告辩称其突出使用的“永久麟龙”是被告麟龙公某企业名称的核心字号,被告拥有自由使用其字号的权利。本院认为,法律某不排斥依法成立的企业合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但企业在商品上使用企业名称应当规范,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两被告在电动自行车铭牌上突出使用“永久麟龙”字号,而“永久”商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这种突出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某对被告产品产生误认,超出了合法使用企业名称的范围,损害了原告永久公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三、关于被告麟龙公某和被告黄某某的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某作为麟龙公某经销商,在江西赣州市经销麟龙公某的产品,却悬挂麟龙公某提供的国家领导人视察上海永久摩托车公某的照片,还使用麟龙公某伪造的“永久牌助力自行车”合格证,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

被告麟龙公某认为,黄某某悬挂的宣传资料与其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格证是被告麟龙公某伪造并提供的,因此被告麟龙公某对黄某某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黄某某是被告麟龙公某的经销商、麟龙公某曾向其他经销商提供了系争的照片且有黄某某的陈述等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本院确认黄某某处张贴的国家领导人视察上海永久摩托车公某照片由被告麟龙公某提供。被告麟龙公某明知照片中的主体并非被告,仍将其作为宣传资料提供给经销商,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国家领导人曾经到被告处进行过视察,从而提升被告产品的知名度,这种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被告黄某某作为经销商,对生产商提供的宣传资料负有必要的审查义务,现被告黄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述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民事责任。

被告黄某某在经营场所处经销被告麟龙公某的凯利牌电动自行车产品,但在车身上悬挂“永久牌助力自行车合格证”,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现原告永久公某仅提供了黄某某在工商部门的笔录,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该假冒商标标识系由被告麟龙公某提供,所以,对黄某某使用假冒商标行为,被告麟龙公某不承担相关责任。

四、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麟龙公某和被告麟龙经销部未经原告永久公某同意,在其产品宣传资料上使用“源于上海永久股份公某”、“上海凯利永久精品”、突出使用“永久”字样等多个行为,使消费者对原被告的产品产生混淆,利用并损害了原告公某在市场上已获得的商品商誉和商业信誉,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根据法律某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礼道歉的方式和范围应与被告的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相一致。被告麟龙公某和被告麟龙经销部对其商标侵权行为,根据规定,也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麟龙经销部隶属于麟龙公某,且庭审中麟龙公某法定代表人明某表示被告麟龙经销部的民事责任全部由麟龙公某承担,所以,被告麟龙经销部的侵权法律某任应由被告麟龙公某承担。

被告黄某某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当由黄某某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黄某某张贴使用国家领导人视察上海永久摩托车公某照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由被告黄某某和被告麟龙公某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某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赔偿损失的诉请,原告提出50万的法定赔偿。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难以查清,故对被告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将根据被告各自实施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的手段和情节、侵权的时间和范围、被告各自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某和被告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某经销部停止对原告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某的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黄某某停止对原告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某的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

三、被告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四、被告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某人民币3万元;

五、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某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黄某某和被告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某人民币5,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24元及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共计人民币13,044元,由原告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某负担人民币6,000元,被告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某负担人民币6,044元,被告黄某某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民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杨煜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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