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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胜利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日本胜利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神奈川县X区守屋町3丁目12番地。

法定代表人伊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吴某。

原某日本胜利株式会社(简称胜利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某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吴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胜利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某经某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原某胜利株式会社针对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某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

一、胜利株式会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第(略)号“x”商标(简称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上曾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过与异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在此类别商品上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异议商标由文字“x”构成,而第x号“JV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JV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文字“JVC”构成,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首字母不同,字母构成数量也有差异,虽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异议商标在字母设计上并未突出使用“JVC”三个字母,其文字整体认读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近似标识。据此,胜利株式会社称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并无事实依据,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胜利株式会社所提异议复某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某胜利株式会社诉称:引证商标早已被认定为在电视机、摄像机上的驰名商标,异议商标是在原某驰名商标前加上音像领域表商品型号的通用名称“MX”,显然是对原某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异议商标指定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与原某的摄影器材、照相机等商品关联密切,两商标的共存极易造成公众的混淆。此外,“JVC”不仅是原某驰名商标,并且也是原某知名商号,且在异议商标申请日前,“JVC”商标已在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考虑到“JVC”的知名度和双方商标的近似性,异议商标极易被误认为是“JVC”系列商标,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

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在非类似商品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近似程度。本案中,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首字母不同,字母构成数量也有差异,虽然原某“JVC”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异议商标在字母设计上未突出使用“JVC”三个字母,两商标在文字整体认读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近似商标,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2、关于原某主张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首先,原某在异议复某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原某在诉讼中提交的“JVC”商标在电池商品上使用的证据、报关单在异议复某阶段并未提交,不能作为评判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并且上述证据或晚于异议商标申请日,或源自原某自己的商品介绍,证明力较弱。原某提交的报关单未体现“JVC”商标,故原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JVC”商标在电池商品上已经某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再次,“x”标识本身与原某“JVC”商标区别明显,故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原某“JVC”商标的抢注。3、原某主张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原某在异议复某期间并未明确提出此主张,不能作为评判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且该规定中“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和图形,故异议商标的注册为违反上述规定。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吴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某理查明:

异议商标系第(略)号“x”商标,由吴某于2002年4月16日在第9类0922群组的“电池、电池充电器、原某、袖珍灯用电池、手电筒电池、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照明电池、车辆用蓄电池、蓄电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6月14日初步审定公告。

第x号“JVC”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由胜利株式会社于1979年8月15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0903、0907-0911、0913群组的“电视接收机、唱某、已录音磁带、收音机、照相机、复某、电影用摄像机和放映机、公共场所用音响系统、光学玻璃、温度计、压力计、电压表、频率计、罗盘、雷达”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8月14日。

第x号“JVC”商标(即引证商标二)由胜利株式会社于1995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0901、0902、0904-0911、0914、0916、0919群组的“磁性数据载体及录制磁盘、投币式自动售货机和机械装置、数据处理设备和计算机、摄像录像机和播放机、卡式录音机/播放机、文字处理机、计算机显示监视器、电信设备和电话、电影放映机、上述商品的零配件”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5年9月27日。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胜利株式会社针对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异议商标“x”与胜利株式会社引证在先注册的“JVC”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及视觉等方面有所区别,且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8月27日,胜利株式会社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某申请,主要理由为: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JVC”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异议商标使用在与申请人“JVC”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联的商品上以误导公众,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属于抢注申请人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违犯了诚实信用原某。综上,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同时,胜利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某1993年至1998年销售“JVC”商品的总目录;2、原某参加一些展览会的资料;3、原某一些广告宣传费用清单、广告图片、发某、合同等材料;4、原某赞助一些活动的资料;5、关于第(略)号“JVC及图”商标异议复某裁定书复某件。

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上述事实,有(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某申请书、被诉裁定书、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某在异议复某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某查,本院对被诉裁定中当事人无争议部分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某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将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对比,其首字母、字母构成数量均不同,异议商标中虽然包含“JVC”字样,但并未突出使用,故被诉裁定关于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未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

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机、复某、雷达、数据处理设备和计算机、摄像录像机和播放机”等商品分属不同群组,且在生产原某、制造工艺、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差异,原某关于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中虽然包括了“上述商品的零配件”,但在该商标档案中注明的全部核定使用群组中并不包括电池类商品所在的0922群组。因此,原某关于“上述商品的零配件”应被理解为包括了属于其他群组的“电池”等商品的诉讼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被诉裁定关于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二、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整体上未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在商标异议行政程序中,胜利株式会社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举证证明在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上,胜利株式会社曾在先使用过与异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诉裁定关于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在胜利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某申请书及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均未提及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原某商号权的争议一节,被诉裁定中对此亦未涉及,故胜利株式会社据此提出的相应诉讼主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三、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整体上未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原某提交的用以证明引证商标驰名的证据仅有一份商评字〔2009〕第x号裁定书,仅此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故被诉裁定关于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情形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某胜利株式会社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某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某日本胜利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某日本胜利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吴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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