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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某,男,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舞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认定被告赵某是四级伤残的事实错误。被告原系舞阳县腾飞化工公司的职工,2002年9月在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后向舞阳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舞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被告构成四级伤残,2006年1月原告接收腾飞公司后,申请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舞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认为,被告在2006年鉴定中,对鉴定申请、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针对同一鉴定机关出具的两份不同的鉴定结论,应当以后一份鉴定结论为准来认定案件事实。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以国务院发布的2004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应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由,裁决不予认定舞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因为该两份鉴定结论是同一鉴定机构出具的,如果原告提供的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也不应当认定,2006年原告申请鉴定时,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内部授权给舞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老工伤问题进行鉴定,因此该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由舞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况且对于鉴定结论有争议的,应当重新鉴定,然而,舞阳县仲裁委在没有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裁决,有违公平。劳动仲裁部门不应当以行政法规的变化来肯定在先的鉴定结论而否定后一鉴定结论,被告在2002年9月份遭受工伤以后,经过治疗康复至2006年底,是伤情减轻和缓解的自然过程的体现和反应,也符合烧伤病症伤残恢复的基本特征,既然被告的伤情减轻和恢复到了较轻的级别,理应认定符合实际的五级伤残鉴定结论,2006年初原告接收包括被告在内的原用人单位的职工时,考虑到老工伤问题可能引起争议,才申请了复查鉴定,原告还是依据接收老用人单位职工时被告的工资待遇发放至今日,此外,原告还为被告缴纳了养老、失某、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尽到了一个企业应当尽到的社会责任。2、仲裁裁决书以错误的四级伤残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出的裁决结果也当然是错误的,被告应当以2006年的鉴定结论,即五级伤残的结论为标准计算其应当享受的工伤津贴的具体数额。综上,原告认为,伤残鉴定等级的改变,是伤残病症自然恢复的结果,由于历史原因和授权不明导致的行政机关伤残鉴定等级的效力的争议及后果,不应当由原告来承担,舞阳县仲裁委应当认定五级伤残等级的鉴定合法有效。舞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以四级鉴定结论为基础的裁决结果是错误的,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舞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

被告赵某辩称,1、被告四级伤残属实,原告提供的2006年的鉴定结论应当认定无效,因《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该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应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县级无鉴定资格,原告提供的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2006年12月22日作出的,应当是无效的;2、仲裁裁决的两项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第43条及2005年至2010年间的6份关于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应当按仲裁裁决的内容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1989年11月参加工作,一直在舞阳县化肥厂、舞阳腾飞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9月19日发生工伤,2003年12月16日被舞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每月发放伤残津贴450元,一直到现在。2006年1月,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接收舞阳腾飞化工有限公司,2006年,受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舞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对被告赵某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赵某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被告赵某作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按有关政策调整伤残津贴并补发应调整而未调的差额为由向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起给申请人赵某按每月1048.21元的标准发放伤残津贴,以后随政策的调整而及时调整发放标准,给其补发自2004年7月至2011年3月31日应调而未调的伤残津贴差额合计x.13元。2011年6月2日,该仲裁委以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了舞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1、自2011年4月1日起,被申请人按照每月1048.21元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今后伤残津贴的标准根据有关法规、政策适时调整;2、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应调而未调的伤残津贴差额部分共计x.13元。后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内容而诉至法院。

另查明,自2005年以来,河南省对工伤伤残津贴标准已作过6次调整,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应当给被告赵某调整伤残津贴及补发应调而未调的伤残津贴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当以五级伤残为计算依据调整工伤津贴标准和补发伤残津贴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四级还是五级伤残为依据为被告赵某发放伤残津贴及补发伤残津贴。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2003年工伤事故发生后作出的,原告自2003年至今一直给被告发放的有伤残津贴,应当视为其对被告工伤认定及四级伤残鉴定结论的默认和接受,原告称没见到过该鉴定结论的意见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该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应以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为基础为被告发放及补发伤残津贴,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于2006年申请舞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赵某的伤情作出的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在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开始实施之后作出的,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由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当时舞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不具备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资质,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已经送达给被告赵某,因此该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再者,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以接收的被告赵某是老单位的工伤职工为由于2006年申请重新审查被告的伤残等级的,该理由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重新审查的条件。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被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工伤等级鉴定是国家赋予相关劳动部门的职责,不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司法鉴定的范围,如果原告认为现在被告的伤情有所恢复、伤残等级有可能发生变化,其可以向有关劳动部门申请复查,或者重新进行工伤等级认定,因此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有效证据,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为基础为被告发放及补发伤残津贴。关于标准和数额问题,自2005年以来,河南省对工伤伤残津贴标准已作过6次调整,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5)X号、豫劳社工伤(2006)X号、豫劳社工伤(2007)X号、豫劳社工伤(2008)X号、豫劳社工伤(2009)X号、豫劳社工伤(2010)X号文件的规定,被告赵某自2003年被认定为工伤以来,一直按每月450元的标准发放的伤残津贴,被告按四级伤残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自2004年7月1日应调整为每月515元,自2006年7月1日应调整为每月629.83元,自2007年7月1日应调整为每月708.71元,自2008年1月1日应调整为每月797.77元,自2009年1月1日应调整为每月880.60元,自2010年1月1日调整为每月1020.60元。截至2011年3月31日,原告应补发给被告应调整而未调整的伤残津贴差额部分数额为x.66元。原告主张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已经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1年4月1日起,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每月1020.60元的标准向被告赵某支付伤残津贴,今后伤残津贴的标准根据国家相关法规政策适时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赵某补发自2004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伤残津贴差额部分共计x.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杨某乙

审判员徐宏伟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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