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蓝天电脑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蓝天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县三重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慧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乙,主某。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奔特经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五塔寺甲X号。

代理代表人李桂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蓝天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蓝天电脑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电脑医院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公告通知北京奔特经贸中心(简称奔特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电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洪亮,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第三人奔特中心的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2日,根据蓝天电脑公司针对奔特中心的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其中认定:蓝天电脑公司证据1至证据5所反映的宣传和使用的主某为“百脑汇电脑医院”、“百脑汇电子信息(成都)有限公司”等,蓝天电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主某与蓝天电脑有何关系,在此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蓝天电脑公司对“电脑医院”商标进行了使用。此外,蓝天电脑公司证据1不能显示宣传单的发放数量和范围;证据2没有显示照片的拍摄日期;证据3-5所显示的宣传使用的日期均晚于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或者没有显示宣传使用的日期。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蓝天电脑公司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与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电脑医院”商标并有一定的影响。因此,蓝天电脑公司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的主某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有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评委裁定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蓝天电脑公司诉称:1、被告未将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转交原告,故程序违法。2、原告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表明其拥有的“电脑医院”商标已被公众熟知,成为相关行业的知晓商标。作为租用过原告使用“电脑医院”商标的卖场柜台进行经营的第三人不可能不熟知,却仍然在第37类“计算机硬件安装、维修和修理”等服务项目上抢先注册了异议商标,其行为显然是抄袭了原告的“电脑医院”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第三人就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据此,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评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奔特中心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异议商标系第(略)号“电脑医院x及图”商标,由奔特中心于2001年9月17日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被初步审定并公告。

蓝天电脑公司针对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商标局经审查后认为:蓝天电脑公司称奔特中心模仿、抄袭和抢注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电脑医院”商标证据不足。据此,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x号异议裁定):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1月7日,蓝天电脑公司不服x号异议裁定,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某理由为:“电脑医院”商标由蓝天电脑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并已有一定影响,奔特中心申请注册“电脑医院”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2010年3月22日,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庭审过程中,原告、第三人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中“我委认为”之前的内容没有争议。

上述事实有x号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申请书、异议商标档案、商评委和蓝天电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院对被诉裁定中当事人无争议部分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二、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况。

一、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

原告主某,被告未将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转交原告,故程序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由于属超期提交的情况,被告未予采纳,亦未作为被诉裁定的依据。对这部分证据,相关法律并不存在需要转交给原告的程序性规定。因此,原告的前述意见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况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显示相应宣传单的发放数量和范围;证据2没有显示其照片的拍摄日期;证据3-5所显示的宣传使用日期均晚于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或者没有显示宣传使用的日期。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蓝天电脑公司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与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过“电脑医院”商标并已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因此,被诉裁定关于原告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主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电脑医院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蓝天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蓝天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北京奔特经贸中心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李赛敏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瞿文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