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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教书、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禹某伙同阳小兵、夏某、姚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娄底市X区公安分局、隆回县委办公楼、怀化市麻阳县政府办公楼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禹某参与盗窃作案三次,涉案金额x元,具体如下:

1、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禹某伙同阳小兵、姚某、谢达(另案处理)四人开车窜至娄底市X区公安分局,阳小兵采取插片开锁的方式,撬开三间办公室,盗得笔录本电脑一台及第四套、第五套人民币纪念册和港币1600元等物。经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898元。

2、2010年5月1日晚,被告人禹某伙同阳小兵、夏某等人窜至隆回县委办公楼内,阳小兵采取插片开锁的方式,撬开三间办公室,盗得红酒二瓶,飞机模型一个,普秀清香七子饼茶七饼,粮票纪念册二本。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62元。

3、2010年5月23日晚,被告人禹某伙同阳小兵、夏某窜至麻阳县政府办公楼内,阳小兵用自制的铁撬,撬开二楼该县副县长唐军的办公室,盗得蓝嘴软盒芙蓉王香烟6条零3包。经麻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15元。

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禹某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易某、吴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阳小兵、夏某、姚某、肖某、欧阳亮柱、腾小云、刘某、袁舜志、李佑忠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政府采购合同书、抓获经过、邵阳市卷烟市场价格表、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同案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禹某作案后,在公安机关追捕期间,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禹某确有悔罪表现,在公安机关已被取保候审,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彭某林

审判员罗教书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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