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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酸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与国投北部湾发电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酸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国投北部湾发电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柳州市酸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泵公司)与被告国投北部湾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第三人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芬公司)债务转移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东、邱某、被告国投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庆江、林剑、第三人中芬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章勇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柳泵公司申请,本院以(2011)铁民初字第26-X号民事裁定书对第三人中芬公司在被告国投公司的质保金(略)元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泵公司诉称:2007年9月及2008年1月,原告与中芬公司签订广西北海电厂即国投北部湾发电有限公司一期2ⅹx机组烟气脱硫技改工程,烟气脱硫岛EPC总承包《浆液循环泵采购合某》(合某号BH-03)以及《补充协议》。2008年8月,原告与中芬公司又签订了《浆液泵及水泵采购合某》(合某号BH-A103)。合某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某,中芬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略)元。由于中芬公司对被告尚有债权,2009年9月25日,中芬公司委托被告给付原告(略)元。原告已于同日同意债权债务转移,并已通知被告履行。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保证原告合某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页。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合某号为BH-03《浆液循环泵采购合某》及《补充协议》、合某号为BH-A103《浆液泵及水泵采购合某》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中芬公司签订北海电厂一期2ⅹx机组烟气脱硫技改工程、烟气脱硫岛EPC总承包相关设备的购买合某,原告与第三人中芬公司存在买卖关系。

3、委托付款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债权(略)元已由第三人委托被告支付。

4、《债务转移同意书》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的债务已转移给被告。

5、催款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被告催收债款,已主张债权的事实。

被告国投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务确为第三人已到期债权质保金。被告与第三人在2007年7月签订了北海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合某。施工中,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相关设备的采购合某,但该合某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由于第三人未及时支付款项,2009年,第三人将与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方支付。现第三人在被告处确有未结算的质保金和其他款项,被告同意在与第三人结算后,再将原告请求款项支付。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广西北海电厂一期2ⅹx机组烟气脱硫技改工程》。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7月签订脱硫岛总承包工程合某,第三人根据该合某提交的质保金已过质保期,待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后肯定有剩余债权,被告愿在结算后剩余债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本案债务;

3、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介绍信。以证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包含本案债权债务在内的财产查封,冻结财产暂时估算为770万元。

第三人中芬公司陈述称:原告所说是事实。当时被告长期依赖于原告的售后服务,要求原告与第三人把款项结清,并同意第三人债务(略)元转移由被告支付。现该款项已与第三人无关,不应再由第三人支付。

第三人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页。以证明第三人单位名称变更由来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2、设备及系统的试运签证书复印件2份。以证明第三人承建被告北海电厂一期X号机组、X号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分别于2008年12月7日、18日完工,经调试合某的情况;

3、《关于国投北部湾发电有限公司上市再融资环境保护核查情况的意见》。以证明被告的生产过程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某的情况;

4、《广西北海电厂一期2ⅹx机组烟气脱硫技改工程施工合某结算书》。以证明第三人于2009年10月19日将该结算书提交被告计财部吕经理、财务人员张xx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第三人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被告均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虽具有真实性、合某,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4是第三人的单方结算,未经被告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7月12日,被告国投公司与第三人中芬公司签订《广西北海电厂一期2ⅹx机组烟气脱硫技改工程》。2007年9月29日,原告柳泵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第三人中芬公司就上述技改工程签订合某号为BH-03《浆液循环泵采购合某》;2008年1月23日,双方就上述采购合某签订《补充协议》。2008年8月2日,原告柳泵公司与第三人中芬公司就以上技改工程又签订了合某号为BH-A103《浆液泵及水泵采购合某》。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略)元没有支付。由于第三人对被告有债权,2009年9月25日,第三人发函委托被告在该公司承建的广西北海电厂一期2ⅹx机组烟气脱硫技改工程的工程质保金中支付原告(略)元。原告于同日同意债权债务转移,并通知被告履行。被告接到第三人发出的《委托付款函》及原告发出的《催款函》后,没有提出异议。因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期间,本院先后通知当事人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合某。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某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中芬公司作为债权人将其向被告国投公司的债权(略)元转让给原告柳泵公司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某、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债务转移款(略)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待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后再向原告支付本案请求款项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投北部湾发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柳州市酸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国投北部湾发电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柳泵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国投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予以支付)。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其靖

审判员袁尧

人民陪审员李世凤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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