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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10月21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底某日下午,被告人栗某某伙同本村李X增、栗X_U、霍X喜、栗X强(均做其他处理)等人在本乡X村孙X民家院内盖房子,期间范县X乡X村郑X勇(另案处理)等人盗窃霍X喜的摩托车被孙X民发现,栗某某等人将郑X勇抓获,后用三马车将郑拉至本乡X村南将其绑在树上。郑X勇提出愿意让家人送钱,希望栗某某等人将自己放走。后栗某某向郑X勇一方索要现金一万元,在得钱后将郑放走。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栗某某,宣读了被告人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X增、栗X_U、霍X喜、栗X强、栗X华、陈X忠、李X喜、栗X喜、孙X民、李X坤、栗X胜等人证言,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栗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底某日,被告人栗某某带领本村霍X喜、李X增、栗X_U、栗X强(均被不起诉)等二十余人在本乡X村给孙X民家盖房子。当日下午16时左右,孙X民发现有两人盗窃霍X喜的摩托车,栗X顺等人闻讯追赶,将参与盗窃摩托车的范县X乡X村郑X勇(另案处理)抓获,后用三马车将郑拉回姚庄村南绑在树上。当晚19时许,被告人栗某某经与郑X勇一方交涉,索取现金一万元后才将郑放走。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出。

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栗某某主动向濮阳县公安局王称 X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栗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其带领本村霍X喜、李X增、栗X_U、栗X强等人在本乡X村盖房时抓获了一名偷霍X喜摩托车的小偷,他们用三马车将小偷拉回本村南绑在树上,小偷提出愿意让家人送钱了事。后其与受小偷委托讲情的后陈村的“忠得”交涉,其提出要一万五千元钱,对方又托本村栗X华讲情,最后交给其一万元钱,其安排李X增将小偷放走,那一万元钱由其保管。

证人陈X忠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前项城村的X林给其打电话说他一个表兄弟骑摩托车碰住人了,被姚庄村的扣住了,叫其去调解一下。其到姚庄村后见到了栗某某,在村南的预制板厂附近,栗某某告诉了其实情,他说是抓了个偷摩托车的小偷,想领人就拿钱。其问栗某某拿多少钱,栗某某要一万五千元,其打电话给X林,X林说看能少点不,最后说到一万。后来X林派人在王称 X集上给了其一万元钱,其在姚庄村X街上把钱给了栗某某,栗某某说这就放人,让其回去了。

证人栗X华证言,证实当天其在王称 X集上碰到王称 X乡X村的贾X力和王称 X乡X村的陈X忠,贾X力对其说:“你们村抓了个小偷,他们要钱,少一万五不行,你们一个村的好说话,你帮忙说说吧”,随后其跟着陈X忠到本村X街南头见了栗某某,其对栗某某说:“这个小偷没有那么多钱,就这一万块钱,陈X忠说再请请客,这个事就过去吧。”栗某某说:“小偷再找事,找你们俩(指其和陈X忠)”,其说自己也不认识这个小偷,找陈X忠就行了。当时是晚上19时许,就他们三个人在场。陈X忠给了栗某某一万块钱,栗某某拿着钱和陈X忠向村北边的预制厂旁边去了,其便回家了。

证人李X增证言,证明2009年8月底某日,栗某某带领其和霍X喜等二十多人在后许棚村盖房子时,抓住了一个偷霍X喜摩托车的小偷。栗某某让把偷车人带回本村X村东南角一棵树上,后栗某某拿着偷车人的手机接着电话去了村南预制板厂处。一个小时后栗某某给其打电话让过去两个人,其就和栗X_U去了村X村碑旁,当时金庄村的一个人、本村的栗X华和后陈村的“忠得”均在那里,听栗某某说偷车人托他们说这个事,栗某某叫着栗X_U和栗X华、“忠得”一起到李X奎家过道下面去商量事。过了一会儿,栗某某说人家给了一万块钱,让其领着“忠得”去把偷车人放了。那一万元钱栗某某拿着,当晚叫他们十几人去王称 X集上吃了顿饭,后来工程队添了几样工具。

证人栗X_U证言,证明他们工程队有二十人左右,栗某某是工头。当时他们在本乡X村东头盖房子,有两个人偷工程队霍X喜的摩托车,他们抓住了一个家是范县X乡X村的小偷,栗某某让人开三马车把小偷拉回姚庄村南拴在一棵树上,让栗X强在那看着。是栗某某自己与给小偷讲情的人谈的,后来栗某某给李X增打电话,李X增让其骑摩托车带他去了王称 X乡一中北边的预制厂旁边。栗某某对中间说情的人说“当时说的就是一万五,一万有点少。”他还说了一些讨价的话,最后从中间人手中拿了一捆钱,栗某某点了一下是一万元整,就让人把小偷放了。

证人霍X喜证言,证明当天其随栗某某领的工程队到后许棚村盖房,把摩托车放在了路北沿。下午4点左右,听到盖房子的女主人喊有人偷车,其便和栗某某等人骑车去追,抓住了一个偷自己摩托车的人。后来其和栗某某等人将偷车人弄到姚庄村南地里,将那人绑在场里的树上。等赵庄村、后陈村和姚庄的几个人去后是和栗某某商量的,具体怎么说的不知道。过了有一个小时,听工程队的工人说偷车人给了栗某某一万块钱,栗某某便把偷车人的驾驶证、摩托车还给了他。

证人栗X胜、栗X强、栗X生、栗X祥、栗X跃证言,证明2009年8月底的一天,栗某某带领他们在后许棚村盖房子。下午15点多钟,盖房子的女主人喊有人偷摩托车,工程队有十几个人前去追赶。约半小时后,抓住了一个偷摩托车的人带回后许棚村。后来栗某某让栗X胜开着盖房子主人家的三马车把偷车人拉到姚庄村南地里,栗X胜返回后许棚村还车,栗某某等人将偷车人捆在一棵树上。栗某某让栗X强、栗X_U、李X增、霍X喜、栗X生、栗X祥等人看管偷车人,栗X跃称其在场看了五分钟就回家了。后偷车人所托的讲情人去了,是栗某某和他们谈的,具体怎么谈的不清楚。大约19点多钟,栗某某和人谈好后让把偷车人放了,听说栗某某要了一万元钱,当晚带他们去王称 X集上吃的饭。

证人王X社、栗X召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一天下午,他们正在后许棚村东头盖房子,听盖房子的女主人说大门外有人偷摩托车,出门看见偷车人骑摩托车向西跑了,他们便骑摩托车去追,半路上摩托车胎被扎破了,就在附近修车。修了一个多小时后回到后许棚村工地,当时就剩李X喜、栗X喜等五六个人在干活,他们说其他人抓了个小偷都回姚庄了。他们下班后回到姚庄,听说小偷拴在本村东南角。当时栗某某在接打电话,还骑着摩托车来回跑,最后栗某某让把小偷放了,说小偷那边拿了一万块钱,当晚还叫他们到王称 X集上吃的饭。

证人栗X坤、李X喜、栗X喜、栗X选、栗X银、栗X省证言,证明他们是本村工程队的工人,工头是栗某某。2009年8月底一天下午,他们工程队在后许棚村建房子时,抓住了一个偷摩托车的小偷,后栗某某让人开三马车把小偷拉回姚庄村,以后的情况就不清楚了。

证人孙X民证言,证明当天午饭后建筑队正给其家盖房子,有两个男人偷盖房子工人的摩托车,几个建筑队的工人向西去追了。

濮阳县公安局王称 X派出所证明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9月24日栗某某主动通过村干部刘X林将敲诈郑X勇的一万元赃款上交至王称 X派出所。王称 X派出所已发还郑X勇。

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栗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主动到王称 X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

范县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濮阳县公安局王称 X派出所证明,证实对彭楼村村民郑X勇多次查找未找到,经网上及资料查询未查到郑X勇有违法犯罪纪录。

另有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对于同案人李X增、栗X_U、霍X喜、栗X强不起诉决定书,案发经过、现场照片、被告人栗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与上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以掌握他人的违法犯罪事实相威胁,迫使他人向其交付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栗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栗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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