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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州市涔天河水利水电管理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涔天河水利水电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永州市涔天河水利水电管理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0)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州市涔天河水利水电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元月原告吴某、王某受聘于被告所属的道县服务中心,在该服务中心做安全保卫和其水果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1999年2月26日原告吴某、王某又与被告所属的实业公司签订了《涔天河水果市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合同期为3年,截止2002年2月底,双方虽是承包合同关系,但原告吴某、王某仍负责被告所属道县服务中心的安全保卫工作。2003年元月到2007年12月,原、被告双方逐年签订了书面的保安人员聘用合同。2007年12月以前,被告在道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吴某、王某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共缴纳了养老保险金计币38,351.20元。2008年元月以后,原告吴某、王某与被告所属的道县服务中心签订《非全日制市场管理人员聘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吴某、王某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不再为原告吴某、王某缴纳应由单位出资的养老保险金。原告吴某、王某于2009年6月17日到道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了2008年至2009年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币17,472.80元(其中个人缴纳部分是7,042.40元,单位缴纳部分是10,430.40元)。原告吴某、王某就劳动争议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0年向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了道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对原告吴某、王某的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吴某、王某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拒绝与二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与二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确认被告拒绝给二原告连续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给二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己出资购买的2008年至2009年度社会养老保险属用人单位应支付的部分即人民币10,430.40元。4、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从1996年起至今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及早晚等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383,166.68元。

原判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吴某、王某自1996年元月至2007年12月一直未间断地在被告所属的道县服务中心负责大院安全保卫和其水果市场的日常管理,原告吴某、王某虽然于1999年3月至2002年2月期间与被告签订了涔天河水果市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但原告吴某、王某仍兼做被告所属的道县服务中心水果市场和大院的安全保卫工作,原、被告间形成了10年以上的实际劳动关系。2008年以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非全日制市场管理人员聘用合同,是被告单位的单方行为所至。因此,被告应当与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可以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法院对二原告要求与被告永州市涔天河水利水电管理局所属的道县服务中心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所属的道县服务中心有义务为二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二原告至今仍受聘于被告单位工作,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由其垫付的2008年至2009年度的社会保险费计币10,430.40元的请求,法院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1996年起至今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及早晚等加班工资计币383,166.68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前未明确,事后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州市涔天河水利水电管理局所属灌区道县服务中心与原告吴某、王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由被告永州市涔天河水利水电管理局给付原告吴某、王某已垫付的2008年至2009年度社会养老保险费计币x.4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吴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州市涔天河水利水电管理局不服,以“双方不存在连续10年以上的劳动关系,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至2009年签订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不应当为二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吴某已自2010年12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吴某、王某自1996年起便在上诉人所属的道县服务中心工作,1999年至2002年,双方签订的虽是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但上诉人为二被上诉人连续缴纳了1996年至2007年的社会养老保险,可认定双方已形成连续10年以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与二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上诉人提出,双方不存在10年以上劳动关系,不应当与二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当为二被上诉人缴纳2008年至2009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另,被上诉人吴某现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者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因此,原审判决应予相应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道县人民法院(2010)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道县人民法院(2010)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永州市涔天河水利水电管理局所属灌区道县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王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永州市涔天河水利水电管理局所属灌区道县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吴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涔天河水利水电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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