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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因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黄某因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达,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晓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某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月利息百分之一点五,限2007年5月31日归还。借款人李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之妻唐小红于2008年6月6日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唐小红人民币伍万元正”。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李某于2009年农历正月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条,此后被告再未归还原告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以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归还原告70,000元,下余11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偿还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在诉状中:“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归还原告70,000元,下余110,000元本金及利息50,000元未归还”的陈述变更为:“被告截止2009年农历正月分两次共偿还本金70,000元整”。

原判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某向原告黄某借款18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时间及利率,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在2009年农历正月归还原告借款是人民币70,000元还是人民币2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供当天还款的收据,并且承认当天还款均系用现金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当事人在起诉状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被告于2009年正月归还原告7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陈述意见,认为当天被告只归还20,000元,该意见应视为当事人对其自认事实的反悔,但被告对原告变更的陈述意见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对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推翻其在诉状中对己不利的陈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依法确认为被告分两次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因双方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分段计息,共计利息78,925元,即:[2007年4月29日—2008年6月6日,共13个月7日,180,000×1.5%×13个月7日=35,730元,2008年6月7日—2010年2月28日(2009年农历正月15日)共20个月23日,130,000×1.5%×20个月23日=40,495元,2010年3月1日—2010年5月31日,共3个月,60,000×1.5%×3个月=2,700元,35,730+40,495+2,700=78,925元]。原告在诉状中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50,000元,属于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该处分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525元,被告李某承担1,225元。

判决后,原审原告黄某不服,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被上诉人2009年正月还款是2万元,而不是7万元,判处利息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承担利息81,175元。被上诉人李某则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借款给被上诉人李某,由李某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时间,逾期未还,李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后李某通过其妻唐小红于2008年6月6日还款5万元,由黄某出具了收条,2009年农历正月又还款一次,因当时双方关系尚好,黄某未出具收条,但双方对此次还款是2万元还是7万元有异议,双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从现有证据看,仅有黄某在诉状中认可2009年农历正月归还7万元,虽在原审庭审中变更为“截止2009年农历正月分二次共偿还本金7万元整”,但对此李某不予认可,黄某也没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2009年农历正月还款是2万元,而不是7万元,黄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李某未能要求黄某出具收条,导致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还款为4.5万,即尚欠黄某借款本金8.5万元,故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2009年农历正月还款是2万元,而不是7万元”的理由,本院部分采纳。至于利息计算问题,依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已超过5万元,但黄某在民事诉状中只主张了5万元,原判据此判处5万元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判处利息不当”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李某归还上诉人黄某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5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诉讼费3,5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李某负担1,00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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