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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胡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于1981年认识,1982年1月9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胡某彬,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胡某,现2个儿女均已成年并结婚成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6月,因原、被告均下岗失业,原告外出打工挣钱养家,原告在打工期间,与曾是原、被告邻居的男子祝××发生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此后双方一直保持这种关系,因祝××经济条件较好,祝××曾承诺给原告一笔钱,条件是原告必须与被告离婚。为了获得祝××的钱,被告默认了原告与祝××的不正当关系,并且与原告共同策划了假离婚,并从祝××处顺利地获得了x元的现金。2006年4月7日,原、被告又到民政部门进行了复婚登记,原、被告复婚后夫妻感情仍然较好。2007年,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重伤,被告又缺乏经济来源,无钱给原告治伤,原告要依赖祝××出钱治疗和生活,从而仍然保持与祝××的不正当往来,被告发现后,双方开始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2009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在永州市X区徐家井花果山路X号原永州市X区冶炼厂内有一套80余平方米的住房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原判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均保持了较好的状态,但双方自2003年6月以后,由于双方没有正确对待下岗失业而导致的家庭经济困难,合伙策划假离婚,骗取与原告有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祝××的钱财,造成了极不正常和畸形的夫妻关系,2009年3月13日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且被告也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时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其写给被告的书面保证书上的承诺,赔偿被告50万元经济损失的抗辨请求,因该保证书是原、被告双方为了达到骗取第三者祝××钱财的非法目的,在共同策划假离婚时,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不具有合法性,是无效的承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辨理由不成立,法院以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分割原告近几年的工资收入和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获得的工资赔偿款的抗辨请求,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有的位于永州市X区徐家井花果山路X号原永州市X区冶炼厂内一套80余平方米的住房归被告胡某所有,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宣判后,上诉人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双方没有存款和共同债务不是事实;2、没有判决精神抚慰金不当;3、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为其买社保的钱。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2003年6月以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因下岗失业而导致的家庭经济困难,合伙以假离婚骗取第三者的钱财,使夫妻关系变得不正常。被上诉人曾于2009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上诉人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及上诉人帮被上诉人花钱买社保,但上诉人只提供了借条及交钱的收据(收据上未注明交款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外打工期间的存款及交通事故的误工赔偿款应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院已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邓存忠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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