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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达光电器械经营部、周某甲与黄某乙、李某丙、曹某民等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7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达光电器械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邱建森,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泽民,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盘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商务楼AX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和摄影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腾富民营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吉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祥明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池家浜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育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正为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聚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视清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强民经济城(松江)。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浪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仁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强民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森纳士计算机科技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欧文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都源经济发展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普陀晶明眼镜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以上27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竺柳青,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科达光电器械经营部(下称科达经营部)、周某甲因与黄某乙、李某丙、曹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周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王某庚、丁某辛、黄某壬、朱某、上海明寰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盘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大帆电机有限公司、上海大和摄影制作有限公司、上海吉立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祥明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育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正为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聚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视清光学有限公司、上海爱浪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上海仁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森纳士计算机科技合作公司、上海欧文眼镜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晶明眼镜经营部共27位被上诉人(下称黄某乙等27位当事人)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3)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15日、2004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达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上诉人周某甲、被上诉人黄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民、被上诉人曹某某、吴某某、周某丁、张某戊、王某庚、丁某辛、朱某、上海大和摄影制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上海祥明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聚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林、上海森纳士计算机科技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欧文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普陀晶明眼镜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27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竺柳青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理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2003年11月3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本案中止的事由已消除,2004年4月6日,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6月24日,黄某乙、李某丙、金基英、徐瑞薇、沈某九、邹致敏等17人订立《出资协议书》,自愿组合创办科达经营部股份合作制企业,并订立企业章程。章程约定,企业的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初始股金为10万元,每1,000元为1股,共计100股;职工个人入股认缴股份,最低为1股,最高为75股;职工个人股金在企业生产期间不能提取,但遇职工退休、调离、辞职、死亡、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可在企业内部转让;企业不印制股票,只发给记名的股权证明,作为股份持有者的资产证明及分红依据,股权可根据企业章程及股份管理细则在企业内部转让;企业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其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董事长、董事,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凡本人提出申请,承认并遵守企业章程,交纳股金,经批准可成为企业职工,改制企业的老职工,不愿入股的也可成为企业职工。1997年7月2日,上海市静安区体制改革办公室同意科达经营部转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初始股金为10万元,均为职工个人股,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关政策按《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下称《办法》)执行。企业改制后,原告黄某乙出资76,000元,占76股股份,为企业第一大股东,同时担任科达经营部法定代表人。

黄某乙在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某1997至1998年间,以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列成本、应付款转为营业外收入等方式套取现金,作为企业小金库,被上海市税务局静安分局处罚。1999年1月29日,科达经营部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免去黄某乙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职务,选举金基英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1999年8月26日,科达经营部召开股东大会,决议①同意黄某乙将76股股份中的39股股份转让给周某甲;②选举周某甲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免去黄某乙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同日,科达经营部与周某甲订立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同年9月,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某为周某甲。

1999年9月10日,科达经营部股东大会决议,周某甲、黄某乙、邹致敏、沈某华、沈某九为董事会成员。1999年12月25日、次年1月10日,黄某乙函告周某甲及科达经营部终止股权转让。2000年3月6日,科达经营部对黄某乙作出下岗决定。同日,黄某乙、周某甲因股权转让事宜产生纠纷,黄某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至2000年9月止,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黄某乙依然享有科达经营部股权76股。2001年10月8日,科达经营部股东大会通过以下决议①黄某乙任职期间对企业造成的损失通过诉讼程序追讨(前已述及);②黄某乙已于2000年3月6日起下岗,并继续下岗。2002年1月8日,沈某九、徐瑞薇等11名股东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黄某乙应对企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01年11月15日,12月31日,黄某乙函告科达经营部众股东,其欲转让76股股份中的49股,每股3,000元(价格没有讨论余地),如有受让要求,众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无人受让,黄某乙将17股股份转让给企业外的10个自然人及7个法人。2002年3月7日,黄某乙函告周某甲提请召开股东大会,科达经营部以企业章程的约定及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有关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的指导意见为由予以拒绝。同年4月8日,科达经营部函告黄某乙,股份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如职工和股东不接受转让,应由企业法人接受转让,成为职工集体股;10日内告知要求转让的职工个人股份数。2002年4月18日,黄某乙通知科达经营部,还将出让19股股份,有意受让者10日内与其联系;于2002年5月10日召开股东大会。对此,周某甲与科达经营部未回复。之后,黄某乙继续将8股股份转让给本案的8位法人单位,现黄某乙尚持有企业股份51股(占企业全部股份的51%)。同年4月27日,科达经营部函告黄某乙每月应发下岗工资280元,应亲自到单位领取。2002年5月8日,本案黄某乙等27位当事人及老股东戚云芳推选黄某乙作为股东大会临时召集人,主持2002年5月10日股东大会。同年5月10日,该股东大会选举了黄某乙等5人组成了新一届董事会,上一届董事会解散。同日,新董事会选举黄某乙为科达经营部董事长;解除周某甲董事长、经理职务。同年6月3日,黄某乙函告周某甲,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因周某甲拒绝,黄某乙无法取得企业公章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黄某乙等27位当事人起诉来院。

另查明,周某甲系上海惠丽服饰制衣厂法定代表人,1995年12月18日至1996年3月31日,因虚开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于2001年12月14日判决上海惠丽服饰制衣厂犯虚开增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罚金20,000元;周某甲犯虚开增开增值税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之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黄某乙对科达经营部企业以外的社会个人及法人转让股权的效力。对此,原审法院评判如下: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我国目前没有制定关于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行为的法律,但上海市已于1997年5月17日制定了《办法》,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基本形式,该《办法》规定有两种,个人股(本企业职工和本企业以外的个人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个人享有)、法人股(本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股权由法人享有);全体职工股东持股总额不得低于企业股本总额的51%,因股权转让而发生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职工股东持股总额低于企业股本总额的51%时,需按规定审批;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外个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总股本的10%,法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9%;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上述条款限制。由此可见,《办法》允许股东向本企业以外的社会个人及社会法人转让占企业总股本一定比例的股权。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虽然指出“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但该指导意见并不具有法律、法规的效力,应参照执行《办法》。

值得考虑的是,科达经营部企业章程是否约定禁止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企业以外的个人及法人。

虽然科达经营部企业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份可根据企业章程及股份管理细则在企业内部转让”,但是,如果完全根据该条款用语进行解释,可能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在整个企业章程中,也无从根据当事人的目的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但在黄某乙与周某甲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中(2000静经初字第X号),黄某乙多次表示“转让给企业外的社会个人的股份不得超过企业总股本的10%”,此说明,黄某乙一直认为股权可有限制地转让给企业外的社会个人,这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并不矛盾。根据企业章程,对企业外的个人成为企业职工的程序是“凡本人提出申请,承认并遵守企业章程,交纳股金,经批准可成为企业职工”,这说明,并非必须是企业的职工,才能接受股权的转让,而是交纳股金后,也可以成为企业的职工。该章程第三十条规定“本章程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以法律法规为准”。那么,根据章程的整体条款、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等诸多角度考虑,应认定科达经营部企业章程未禁止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企业以外的个人及法人。

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职工的股权虽然与职工的身份有密切联系,但是该股权并非不可转让的人身性股权。本案中,黄某乙系科达经营部第一大股东,最大出资者,应对其股权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周某甲并不具有企业股权,也能进入董事会,成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自此,黄某乙与周某甲、科达经营部间纠纷不断)。在黄某乙下岗后欲向企业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却无人受让,如禁止其向社会个人和法人转让,在损害其职工利益的同时,又不能行使完整的股东权利,有悖于公平原则。

所以,黄某乙向科达经营部以外的10位自然人及15位法人转让其股权的行为符合《办法》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至于该25位当事人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非否定股东资格的理由,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25位当事人实际已交付股份转让款,具备股东资格。同样,周某甲至今也未办理股东资格登记的工商登记手续(黄某乙应对其他股东转让给周某甲的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所以,关于25位当事人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办法》规定,当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法定代表人应某召开股东大会;《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该办公室对选举和更换法定代表人的某决方式规定为:由股东大会采取一股一票的方式以企业三分之二以上股份通过选举和更换董事事宜,再由董事会按照一人一票推选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放某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力时,按照企业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无法确定股东大会的召集人的,由企业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采取过半数的办法推选。所以,黄某乙作为股东大会临时召集人的推选过程及2002年5月10日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并未违反有关地方性法规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周某甲及科达经营部应履行决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周某甲及科达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02年5月10日的董事会决议;二、周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乙进行工作移交,包括移交企业公章、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卡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甲和科达经营部共同承担。

判决后,科达经营部和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了上诉。科达经营部上诉称:1、根据企业章程,科达经营部的股份只能在内部转让,而不能向企业以外的社会个人及法人转让,黄某乙向企业外部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属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2、新转让股份的个人和单位未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核准,因而不具有股东资格。3、黄某乙持科达经营部76%的股份违背法律规定,应依法纠正。4、原审判决违背了企业职工意愿。据此,科达经营部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判决。

周某甲上诉称:1、黄某乙等召开的股东大会不合法、内容应属无效。2、黄某乙转让给企业外个人和法人股份是恶意转让,违反了企业章程,是一种无效转让。3、应当确认1999年1月29日及1999年8月26日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判决。

27位被上诉人共同辩称:1、上诉人对企业章程第九条规定的理解是片面的。黄某乙进行股份转让时征求过上诉人意见,但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在这种情况下,黄某乙才对外进行股权转让,该股份转让行为符合《办法》的规定,其行为合法合理,应当确认有效。2、25位被上诉人作为新股东虽未经过工商登记,但行政行为是不能超越民事行为的,因而上诉人认为25位被上诉人不具有股东资格的理由不成立。3、黄某乙拥有的76股股份问题已被法院终审确认为有效,因而上诉人再次提出异议没有依据。4、有关黄某乙的股份转让协议已履行,应当认定为有效。据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周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自1999年至2000年间,经1999年10月8日和2000年9月28日两次股东大会决议向股东徐瑞薇、沈某九和金基英各受让股份1股,均价为1000元1股,其实际持有科达经营部股份为3股的证据。2、周某甲与科达经营部于1999年8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3、科达经营部向有关工商部门提交变更材料的信函回执。

周某甲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在1999年8月26日到科达经营部,下午与科达经营部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召开了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推选其担任科达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之后,经科达经营部大多数股东同意,其受让了科达经营部其他股东的3股股份。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某手续时,其曾经要求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的登记手续,但由于其与黄某乙有纠纷,故工商部门未予以办理。

27位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周某甲与科达经营部的劳动合同表示异议。因为周某甲与科达经营部签订该份劳动合同时,周某甲是另一单位的职工,因此,对该份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表示异议。2、周某甲受让3股股份时未通知过黄某乙及李某丙,也未经黄某乙及李某丙的同意,因此,该3股股份的转让无效。周某甲作为科达经营部的股东是不合法的。3、对于有关工商登记问题,上诉人所持观点与其上诉状的观点自相矛盾。此外,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股东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对科达经营部以及徐瑞薇等12位股东提起的有关黄某乙所持76股股份无效之诉,维持静安区人民法院所作的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某乙向科达经营部以外的自然人及法人转让股权的效力。对此,原审法院所作的阐述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与我国实施某份合作制企业的改革精神以及上海市制定的《办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相悖,本院基本同意原审的观点。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两上诉人认为黄某乙向科达经营部以外的自然人和法人转让股权无效的根本理由是科达经营部企业章程第九条有关“股份可根据企业章程及股份管理细则在企业内部转让”的规定,但两上诉人忽视了企业章程中关于成为企业职工可以通过交纳股金的方式进行的程序规定,且事实操作上,上诉人周某甲本身也不是企业职工,但通过程序操作,其不仅成为了企业职工,而且还成为科达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二审中周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周某甲通过受让还获得了3股股权,但该股权也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综合以上因素,可以反映科达经营部的企业章程并未排斥企业外的自然人成为该企业的职工,也未排斥企业外的职工受让企业的股份。至于成为企业职工和受让股份到底谁先谁后企业章程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企业章程第九条的规定不能成为黄某乙向企业外职工转让股份的法律障碍。另需指出的是,科达经营部是市场经济改革中出现的股份制合作企业,其成立之初确有政府扶植支持的因素,但是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股份制合作企业应当走市X路,应当鼓励企业搞活资本,并且充分尊重股东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本案中,黄某乙作为科达经营部的第一大股东,而事实上却是企业的下岗职工,这显然对其不公平,是对其股东权利的侵害,这与我国进行股份制合作企业改革的初衷也是不相适应的。与此同时,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由于黄某乙转让给企业外的个人和法人的股份数额未超过《办法》规定的本企业以外个人和法人入股的总额比例,且黄某乙在转让股权的过程中遵循了其他股东的意见,对其他股东应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也予以了充分考虑。因此,黄某乙对其25股股权的转让并无不当,其也未侵害科达经营部的其他股东的权利。黄某乙与其他多数股东于2002年5月10日召开的股东大会的过程及内容也未违反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科达光电器械经营部和周某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赵文英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靳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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