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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时某甲、时某乙与被告刘某、被告谷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时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时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时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刘某应),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万某,该公司客服部员工。

原告周某、时某甲、时某乙与被告刘某、被告谷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时某甲、时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士杰及原告时某甲、时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时某丙,被告谷某,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330省道76Km+200m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时某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周某、时某甲、时某乙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刘某驾车逃逸。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谷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一、原告周某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x.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3、营养费1800元;4、残疾赔偿金x.0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6、误某3570.68元;7、护理费x元;8、交通费1140元;9、法医鉴定费800元;以上九项,共计x.46元。二、原告时某甲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营养费20元;4、护理费87.20元;以上四项合计809.20元。三、原告时某乙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77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营养费80元;4、护理费348.80元;以上四项合计3441.36元。其中,被告刘某已为原告周某垫付医疗费2100元。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某丙与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周某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证、出某、病历、出某结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舞阳县医药总公司六十一分店的收据、购买便椅、接某、小气垫的收据各一份及检查费票据十二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周某住院治疗共计236天,支出某用共计x.70元。

3、法医鉴定书、为做鉴定所支出某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周某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为做鉴定支出某定费800元。因住院治疗等支出某通费1140元。

4、原告周某的丈夫时某丙在永浩昌玩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工作单位所出某的误某及工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时某丙的劳动合同、深圳市居住证、劳动保障卡、工作证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时某丙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086.71元;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2月16日为公司春节放假时某,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7月7日,时某丙共缺勤141天,2011年9月17日至9月30日共缺勤14天。

5、原告时某甲在舞阳县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出某、诊断证明、出某结算费用票据,护理人员时某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时某甲住院治疗共计2天,支出某疗费用642元;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

6、原告时某乙在舞阳县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出某、诊断证明、出某结算费用票据、护理人员赵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及检查费票据两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时某乙住院治疗共计8天,支出某疗费用2772.56元;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

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周某所请求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不真实,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时某丙的工资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原告周某受伤前的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没有扣发工资的证明,不符合赔偿的条件,护理的天数应按住院的天数予以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可按42%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2万某以内酌定;保险公司已先于执行医疗费x元。原告时某甲、时某乙的护理费应按每月800元至10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按实际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对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没有异议。

被告谷某同意以上质证意见。同时某充意见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刘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辆是被告刘某借用自己的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某承担。自己出某车辆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与保单各一份。

被告刘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谷某、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三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某事实没有异议。三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原告周某经诊断为:1、右侧硬膜下腔血肿;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某;4、枕骨骨折;5、头皮血肿;6、颅底骨折伴双侧耳漏等。经治疗好转后于2011年6月27日出某,住院148天,支出某疗费x.50元;原告周某从入院至出某之日,共支出某查费1404.20元。根据医院治疗需求,原告周某院外购人血白蛋白1支,费用560元;购便椅、接某、小气垫各一个,费用共计65元。原告周某的出某医嘱为:1、继续中西药治疗;2、注意休息;3、继续康复锻炼;4、不适随诊。2011年9月23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周某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为作鉴定支出某定费800元。原告周某主张某在住院期间是由其丈夫时某丙予以护理。时某丙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份在永浩昌玩具(深圳)有限公司工作的平均工资为3086.71元。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7月7日,共计161天,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30日,共计14天,为时某丙的缺勤天数。原告时某甲入院治疗2天后出某,支出某疗费642元,住院期间由时某忠(城镇居民)予以护理。原告时某乙入院治疗8天后出某,支出某疗费2482.35元,支出某查费280元,住院期间由赵红(城镇居民)予以护理。被告刘某方已向原告周某支付医疗费2100元。被告谷某是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保车辆在承保期间。2011年2月25日,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某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3月1日依法对该车进行了扣押。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已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的x元已先予执行给付原告周某。

另查明:被告刘某于2006年12月26日领取驾驶证,有效期为六年,准驾车型为C1。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告刘某借用被告谷某的车辆在办理自己的事情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时某甲、时某乙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一、原告周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x.50元+1404.20元+560元+65元为x.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8天为444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每天10元,计算180天的营养费,计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42%为x.33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6、误某5523.73元/年÷365天/年×236天为3571.51元(误某期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7、关于护理费。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的证据比较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周某的伤情较重,本院酌定护理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7月7日,计159天,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22日,计6天,以上期间共计165天为时某丙护理原告周某的期间。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9月16日,计71天,时某丙没有护理原告周某,该期间的护理费可按护工标准予以计算,每日按30元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3086.71元/月÷30天/月×165天+30元/天×71天为x.90元;8、关于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需的陪护人员因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等实际花费的用于交通的费用。原告住院、出某、鉴定时某产生费用,均属理赔范围。但所提供的票据存在瑕疵,本院综合各种因素后,酌定赔偿交通费1000元为宜。9、鉴定费800元。以上九项,共计x.44元。二、原告时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为60元。3、营养费10元/天×2天为20元;4、护理费为x.26元/年天÷365天/年×2天为87.29元。以上四项,共计809.29元。三、原告时某乙的损失有:1、医疗费2482.35元+280元为276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为240元。3、营养费10元/天×8天为80元;4、护理费为x.26元/年天÷365天/年×8天为349.16元。以上四项,共计3431.51元。被告谷某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某车在承保期间,故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x.74元,赔偿原告时某甲的护理费87.29元,赔偿原告时某乙的护理费349.1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元(已先于执行)。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周某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x.7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70元,对原告时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22元,对原告时某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082.35元,由于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被告刘某已支付给原告周某的医疗费用21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冲减。三原告主张某告谷某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告刘某借用被告谷某的车辆在办理自己的事情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谷某没有过错,不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三原告请求被告谷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某予采纳。对原告周某、时某甲、时某乙所主张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x.74元;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x元。以上共计x.74元(医疗费用项下的x元已先予执行,应予冲减)。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时某甲护理费87.29元;赔偿原告时某乙护理费349.16元。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70元、赔偿鉴定费800元,共计x.70元(被告刘某为原告周某所垫付的医疗费2100元,应在此赔偿款中予以冲减)。

四、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22元;赔偿原告时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082.35元。

五、驳回原告周某、时某甲、时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8元,原告周某、时某甲、时某乙负担275元,被告刘某负担39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元,由被告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徐宏伟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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