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重庆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中区行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华信大厦9-7。

法定代表人富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户。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

第三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

第三人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斯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附X号X幢X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消防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1年6月8日、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罗某,第三人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斯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威斯达重庆分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威斯达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鲁某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鲁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鲁某本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诊断结论,证明鲁某受伤属实;3、某某消防公司工商注册情况,证明某某消防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4、证人高洋、刘某、刘某中的证词、威斯达重庆分公司与某某消防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0)X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圣地阳光消防安装工程是某某消防公司承包的,鲁某与某某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圣地阳光消防安装工程工地从事消防打孔工作时受伤;5、某某消防公司出具的《关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复函》、《关于圣地阳光10.1工伤事件的处理意见》,证明圣地阳光消防安装工程是某某消防公司承包的,鲁某是在圣地阳光消防安装工程工地从事消防打孔工作时受伤;6、《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7、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

原告某某消防公司诉称,原告向威斯达重庆分公司承接的圣地阳光消防工程中的预埋工作,已经按照设计及承包的要求于2010年8月20日前完成。由于威斯达重庆分公司要提高吊顶标高,所以要求对该工程进行重新打孔,但双方未能对此谈妥承包费用,故威斯达重庆分公司遂自行安排人员对该工程进行开孔。鲁某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从未雇佣或安排过鲁某从事消防打孔工作,也未为其发放过劳动报酬。故原告与鲁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曾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供了重庆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圣地阳光“10.1”鲁某受伤事件处置协调会议纪要》,证实鲁某是威斯达重庆分公司安排到施工现场施工的,但被告在对此未经核实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单方面提供的材料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渝中府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的事实;2、重庆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圣地阳光“10.1”鲁某受伤事件处置协调会议纪要》,证明第三人鲁某是由威斯达重庆分公司安排到施工现场打孔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李某、丁应福、谭玉兰共同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第三人鲁某是由威斯达重庆分公司管理并发放工资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辩称,某某消防公司与威斯达重庆分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承接了圣地阳光消防安装工程,鲁某在该工程处从事消防打孔工作,并在打孔时摔伤。原告虽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我局提供了相关材料,但不能达到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鲁某与某某消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因工作原因受伤。故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鲁某述称,其经人介绍到原告承接的圣地阳光工程从事消防打孔工作,并由原告安排管理其工作和计发劳动报酬,后在打孔时摔伤。第三人与原告公司确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鲁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6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合法,虽在本案中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能够证实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出具了相关书面材料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举证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规则的一般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原告某某消防公司与第三人威斯达重庆分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承接了圣地阳光消防安装工程。2010年9月29日,第三人鲁某到圣地阳光施工现场从事消防打孔工作。同年10月1日,鲁某在圣地阳光工程工地工作时,在楼梯间摔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四医院诊断为:1、头某、颌面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伤。同月19日,鲁某向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30日,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0)X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威斯达重庆分公司已将圣地阳光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某某消防公司,鲁某与威斯达重庆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对鲁某受伤性质不予认定。同年12月6日,鲁某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受理该申请后,向某某消防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某某消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举示了重庆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圣地阳光“10.1”鲁某受伤事件处置协调会议纪要》及其《关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复函》、《关于圣地阳光10.1工伤事件的处理意见》。2011年1月28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鲁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嗣后,某某消防公司不服,向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4月28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渝中府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某某消防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是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受理第三人鲁某的申请工伤认定后,向原告某某消防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材料,说明第三人系圣地阳光甲方工程部廖工请来开消防二次孔洞,其从事的工作不在其承接工程范围内。同时,原告还提供了重庆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会议纪要,该纪要中载明“鲁某是圣地阳光工程部(甲方)廖禄洋安排到施工现场施工的”。被告在对此未予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认定鲁某与某某消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不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直接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代伟

代理审判员何滢

人民陪审员罗某仁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婷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