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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中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翁广宗,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九怡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中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广宗、原审被告海南九怡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九怡公司是1988年8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性质的企业。其中合作中方为中汇公司,投资比例为75%;合作外方为澳门亨达贸易公司(已于1998年7月15日关闭),投资比例占25%。企业经营期限为10年,自1988年8月27日至1998年8月26日。企业原注册资本计人民币(略)元(1992年营业执照及中汇公司1995年年报记载)。至1994年11月30日,工商资料中琼海会计师事务所查帐报告显示,九怡公司实收资本人民币(略).73元,其中澳门亨达贸易公司货币资金为人民币(略).86元,中汇公司货币资金为人民币(略).87元,利润总额为人民币(略).08元。1995年海南省经济合作厅以琼经合更(1995)X号批复,同意九怡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240万元,原实际投入注册资本金人民币(略)元和1994年新增利润人民币(略)元转为股本金投资,其中中汇公司投入人民币(略)元,澳门亨达贸易公司投入人民币(略)元,分别占75%、25%。1995年9月5日,九怡公司工商年检报告记载,九怡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美元,中方实际出资额(略)美元,欠缴出资额(略)美元,外方出资额(略)美元。当年利润中方折(略)美元,外方折3600美元。其中中方利润数无进行分配的记录。1992年九怡公司营业执照、1995年年检报告及2002年8月21日企业查询资料记录,九怡公司董事长为应土歌。2002年8月21日企业登记记录,截止当日,九怡公司档案资料中无注、吊销记录,最后一次年检为1995年度。原审庭审中九怡公司称该企业自1996年起停业至今,现仅有留守人员,财产状况不明。2002年中汇公司中报称以0元价款转让九怡公司股权,但无转让的登记记录。

1994年起,九怡公司为解决经营中的资金困难,向职工内部进行集资。集资对象为九怡公司职工和中汇公司个别职工,月利率为15‰。陈某乙作为九怡公司内部职工自1995年4月至1995年10月,以集资款及代公司借款名义,共借给九怡公司本金人民币(略)元,按1995年规定的月利率17‰,计利息人民币(略).77元。1995年11月1日,九怡公司盖章某发了一份集资款规范化操作规定(代九怡公司海口职工集资款确认书),其中确认了陈某乙上述集资款及利息金额,并注明胡炳郎和邹女士的本金人民币(略)元,利息人民币(略).61元,原系陈某乙联系借得,统一转到陈某乙名下,胡令余本金人民币(略)元,利息人民币(略).58元,系陈某乙代垫代付,均转回陈某乙名下,因此陈某乙借给九怡公司本金合计人民币(略)元,利息合计人民币(略).96元。为计算方便,从利息部分划减人民币(略)元作为本金。陈某乙总计借给九怡公司本金人民币(略)元,利息为人民币(略).96元。另注明上述意见经陈某乙、陈某波、胡令余同意并予以确认,作为公司海口职工集资款规范化的操作实施意见,由陈某波具体操作并签订合同。同日,九怡公司代表陈某波与陈某乙签订借款人民币(略)元的协议,约定月利率按1.7%计算,每月15日支提利息人民币8500元,借期自1995年11月1日至1996年1月31日止,到期归还全部本息。协议由陈某乙签名,九怡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九怡公司同时向陈某乙出具一份抵押书,注明为确保借款安全,九怡公司决定将公司在海口市X路二号第五栋X室,第六栋X室、X室的房产作为担保抵押,若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按有关法律程序处理。1996年2月5日,陈某乙和九怡公司又签订借款续签协议书,约定,陈某乙考虑九怡公司暂时无力归还,且有房产担保,愿意续签,本金归还时间暂不签订,但最迟不超过2000年12月31日,利息须按约归还,月利率为1.7%,每月人民币8500元;陈某乙要求九怡公司在1996年一季度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九怡公司实际并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除归还部分借款,余款拖延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陈某乙与九怡公司间是构成借款关系还是集资关系,系争纠纷的事实应如何确定;2、九怡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应如何认定;3、中汇公司作为九怡公司的股东投资是否到位,其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九怡公司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向公司内部职工及中汇公司部分职工进行集资,并许以高利回报。1995年九怡公司以同样方式向陈某乙进行集资。陈某乙与九怡公司间的上述行为属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依法当属无效。尔后陈某乙与九怡公司虽以借款协议方式重新确立双方的关系,但双方的非法集资行为因自始无效而不能改变其性质。九怡公司依无效集资行为向陈某乙借得的钱款(包括由他人划转的钱款)应予返还,基于无效集资所约定的利息,依法不应支持(包括陈某乙以息充本部分)。但鉴于陈某乙与九怡公司1995年11月1日通过签订借款协议已就返还集资款设定了期限,九怡公司未在期限届满时返还集资借款,已侵害了陈某乙的正当权益。故自1996年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九怡公司应按陈某乙集资本金数额赔付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同期各档利率计算。至于九怡公司、中汇公司以自制帐本对集资款数提出异议及对陈某乙提交的集资确认书、借款协议书及续签协议的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未能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九怡公司据2002年8月21日企登查询无注销、吊销记录,最后一次年检为1995年度。自1996年起九怡公司事实上不再经营,而其营业执照有效期亦到1998年8月26日。根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九怡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应视同歇业。虽九怡公司实际处于歇业状态,且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期限已届满,但登记主管机关未收缴其营业执照,没有注销该企业,九怡公司的法人资格在名义上继续存续,应当对其所欠债务负责。九怡公司虽处于歇业状态,但其资产并未经处理,且正常派员以自己的名义到庭应诉,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九怡公司提交的1997年5月24日企作琼总字第(略)号九怡公司营业执照,因与查询的企登资料记载情况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九怡公司注册资本额情况,应以经工商机关确认的九怡公司1995年度最后一次年检报告书记载内容为准。依该年检报告书反映九怡公司注册资本为(略)美元,中汇公司应出资(略)美元,历年累计实际出资额为(略)美元,历年累计欠缴出资额为(略)美元。原审庭审中中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对欠缴出资的资本充实义务,故中汇公司作为九怡公司出资一方投资不到位,应承担出资不实部分的连某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九怡公司因无效集资行为自陈某乙处取得钱款(包括他人转入陈某乙名下的钱款)应予返还,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包括以息充本部分)。九怡公司以借款协议方式承诺归还集资款但未履行,理应自该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向陈某乙支付正常的银行定期存款利息。中汇公司在对九怡公司投资中欠缴(略)美元属投资不到位,理应承担出资不实部分的连某赔偿责任。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某乙与九怡公司间的集资行为无效;二、九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乙集资款(略).43元;三、九怡公司应支付陈某乙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计人民币(略).82元;自200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定期存款月利率0.(略)计算(遇国家利率调整则相应调整);四、中汇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出资不实部分(略)美元的连某赔偿责任(按判决生效当日的美元汇率折算人民币);五、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0.70元,由陈某乙负担人民币1084.66元,九怡公司、中汇公司负担6946.04元。

判决后,上诉人中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九怡公司是1988年批准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合作中方为上诉人,投资比例为75%,企业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略)元。至1994年11月30日,九怡公司实收资本为(略).73元,其中上诉人出资为人民币(略).87元。根据1995年海南省经济合作厅琼经合更(1995)年X号批复,九怡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略)元,原实际投入注册资本(略)元和1994年新增利润人民币(略)元转为股本金投资,其中上诉人投资1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由于上诉人出资额已经全部到位,故依法不应承担连某责任,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条。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补充上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为解决九怡公司集资款问题,中汇公司召集九怡公司及有关职能部门于1996年1月13日、4月3日、5月29日召开了三次专题会议,并形成了1996年10月30日的X号文。根据该文件,九怡公司已经将陈某乙等人名下的款项全部转至胡令余名下,并与胡令余的应付应收款进行了冲抵,余款(略).07元胡令余已于1996年11月5日签收,故九怡公司对陈某乙的借款协议已终止履行,实体权利已消灭,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第三项。

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二审法院递交的证据材料:

1、浙中汇(1996)X号文,以证明所有款项已转至胡令余名下,并与胡令余名下的款项进行了冲抵,所以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协议已终止履行。

2、财务帐册若干页,以证明所有款项转至胡令余名下。

3、胡令余出具的收条,以证明1996年11月5日胡令余已领取了余款(略).07元。

4、查帐报告及资产负债表,以证明1995年资本总额年初为(略).73元,期末为(略)元,故出资已全部到位。

被上诉人陈某乙辩称,对于中汇公司是否出资到位应根据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来认定。资金到位的关键是验资,经过验资的资金才是真正到位的资金,追加的利润也需要验资。上诉人二审期间递交的证据材料并不符合新证据的有关规定。胡令余从未替被上诉人收取过钱款。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对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胡令余与被上诉人在1996年3月已调离了九怡公司,故对其在1996年10月单方出具的文件不认可,真实性也有异议,并且中汇公司无权替九怡公司出具文件。对于证据二是上诉人自行制作,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三,被上诉人认为签字的时间为5月11日,而不是11月5日。对于证据四,查帐报告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属实,但期末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资产负债表,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的投资是否到位;二、九怡公司是否已将陈某乙的款项转入胡令余名下,九怡公司与陈某乙的借款关系是否已终止履行。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的主要证据为琼合更(1995)X号批复和自行制作的资产负债表。根据琼合更(1995)X号批复只能证明上级机关允许中汇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的方式,而不能证明中汇公司已事实上按此方法向中怡公司投资;而注册资本是否投资到位,应以会计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为准。现上诉人提供的自行制作的资产负债表被被上诉人否认,而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从程序上,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从证据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首先浙中汇(1996)X号文制作方为中汇公司,签发者为应土歌,而非陈某乙所在的九怡公司制作,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陈某乙或胡令余知晓相关的内容;就这份文件的内容来看,也无已将陈某乙的款项转至胡令余名下的表述。其次,由于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财务帐册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确认,被上诉人又否认了财务帐册的真实性,故该财务帐册不具有证明力。最后,胡令余出具的收条,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上诉人主张的该节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0.70元,由上诉人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王凌蔚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陶静

书记员靳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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