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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诉杞县X村卫生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杞县X村卫生室。

负责人:李某。

住所地,杞县X村。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杞县X村卫生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侯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孟蒙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摔伤左胳膊在被告处治疗,而被告在没有作认真检查的情况下,仅凭经验之举把骨头捏正用鸡子捣碎敷在原告的左胳膊上,通过一段时间治疗后发现骨头捏反啦,造成左胳膊不能伸直和扭转,经其它医院检查属肘内翻,还需重新手术,后和被告协商未果,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62元、护理费4313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532元、补课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62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原告所花医疗费用我已经赔偿给了原告,原告二次起诉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再让我承担医疗费用显失公平且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摔伤左胳膊于2008年10月14日到被告杞县X村卫生所治疗,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2、左肱骨髁上骨折。被告对原告给予手法复位与中药外敷治疗,2008年10月19日原告要求出某。2008年12月25日原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疗检查,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陈旧骨折并肘内翻。诉讼中,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10年1月19日开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某封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对原告行手法复位与中药外敷治疗。患者所提供多张X光片均显示骨折对位不良,医方未提供复位良好的片子,目前患者左肘尺偏40度,肘关节屈125度,伸约0度。肱骨髁上骨折无论采用手法复位、手术治疗等均易出某尺偏畸形这一常见的并发症,医方在预防与处理该并发症的过程中存在缺陷,目前患者左肘关节功能基本正常尺偏畸形可通过手术治疗。综上,根据医疗事故条例及有关规定,认定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2010年3月15日原告申请伤残评定,河南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3日作出某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认定原告左肘关节偏畸形,其损伤属十级残。

另查明:原告侯某甲洲在2010年经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被告处所花费用被告已赔偿完毕。现因原告的病情未治愈,原告又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11月29日,其支付医疗费x.42元,检查费284元,挂号费45元,出某后医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一个月。2011年3月30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花检查费140元,挂号费6.5元。后原告又因取钢板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日期为2011年8月9日—8月19日,其支付医疗费7996.5元,检查费174.2元,挂号费3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挂号费票据诊断证明、出某、(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相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诊疗护理规范等。本案的原告因摔伤左胳膊到被告处就医治疗,被告在预防与处理并发症的过程中存在治疗缺陷,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该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被告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62元(其中含检查费和挂号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陪护费,应由一人护理,2010年的陪护费应为3400元(68元×50日),2011年的陪护费应为913元(83元×1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5元(15元×31日)。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诊检查医院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在(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不应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补课费过高,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200元。被告辩称其不应当再予以赔偿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X村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62元、陪护费4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交通费600元、补课费1200元,-共计x.62元的70%计款x.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纠伟

审判员尹飞

人民陪审员尹景全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田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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