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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被告邹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晓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洪俊、代理审判员周华静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吕惠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8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0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邹某德,现在宾阳县新宾中学读高中一年级,X年X月X日生女儿邹某娇,现在宾阳县民族中学就读九年级。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感情不好,被告常欧打原告,原告曾在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才开始给子女抚养费,被告负担儿子在学校的生活费和大部分学费,儿子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是原告支付,女儿的生活费和学费是原告支付。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都没有一起生活,也没有什么联系。在去年正月被告将原来强行取走原告的东西拿回原告租住的陆某出租屋交给了原告。后来因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过,被告到广东打工后,用新的手机号码打电话给原告过,但原告不想和他说话,有一次他打电话,原告不接。因被告的电话原告没有存起来,所以法院工作人员问被告的联系方式时,原告就说不知道。双方只有在邹某镇X村的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一栋,原告不要求分割,建房时借有原告妹妹陆某玉4000元,原告现在也不主张该债务了,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都不知道原告多年自己抚养孩子的苦处,都是说原告的不是,不管怎样,原告还是坚持要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邹某镇X村的楼房一栋归被告所有,婚生女儿邹某娇由原告抚养,儿子邹某德由被告来抚养,如果被告不愿意抚养孩子,两个孩子就都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陆某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本人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和被告1991年10月4日在宾阳县X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3、户口本,被告和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明婚生儿子邹某德X年X月X日出生,女儿邹某娇X年X月X日出生;4、宾阳县人民法院(2009)宾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在2009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与被告离婚,法院在同年12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邹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时间和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说双方常争吵打架不是事实,以前在老家古罗村时双方感情很好,偶尔有些口角,是原告近几年到宾州镇租房住后,原告才变心,不搭理被告,与被告吵架,慢慢双方感情才变淡薄的。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到原告租住的宾州镇X村找原告一次过,原告看见后,就叫被告离开,两个人没有争吵,事后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在2010年的7月份开始,被告就到广东省打工,也很少有机会回来,期间曾打电话四次给原告,告诉被告的新电话号码。原告事实是知道被告现在的电话的,被告不知道原告为何在这次起诉时告诉法院工作人员说不知道被告的电话号码和联系方式。几年来,被告长期在外面打工,照顾子女的时间不多,都是原告来照顾,子女的抚养费平时被告都支付,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是她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才支付。儿子在学校的生活费、学费大部分是被告支付,原告每个星期给10元至20元不等,女儿的生活费和学费是原告支付。至于原告称欠有4000元的债务,被告并知情,不承认是共同债务。现在子女都已经长大,两个子女的意见是坚决不同意父母离婚。只要双方互忍互让,还是一起过下去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确实没有办法要离婚的话,两个子女都愿意跟随被告生活。

被告邹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庭审质证中,被告邹某对原告陆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陆某对被告邹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某与被告邹某在198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1年10月4日在宾阳县X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儿子邹某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宾阳县新宾中学读高中一年级;女儿邹某娇(户籍名为邹某娇,现在校就读用名为邹某芳)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宾阳县民族中学就读九年级。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原告离开原来居住的宾阳县X镇租房谋生,被告也外出到广东、南宁等地打工,夫妻分居两地,婚生子女跟随原告生活。因分居两地,在财产和子女抚养费问题上意见不一,双方沟通日渐减少,感情日渐淡薄。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曾在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同年12月17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在2010年8月1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的原因,起诉状直至2011年1月25日才能向被告送达。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宾阳县X村X号的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一栋,原告放弃分割。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经本院征求双方婚生的子女邹某德和邹某娇的意见,两个婚生子女均表示如父母离婚,跟随父母任何一方生活均可以。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虽是经自由恋爱才结婚,但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近几年因两地分居,沟通不够又

互不宽容、不忍让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没有实质性的改善,没有共同生活,原告陆某再次起诉离婚,被告邹某也没有积极努力要与原告和好,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故对原告陆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邹某德虽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但仍在接受高中学历的教某,不能独立生活,依法仍应由其父母抚养。父母离婚后,婚生儿子邹某德在接受高中学历阶段的生活费、教某、医疗费,依法由其抚养其的父母即本案的原告或被告一方负担。综合原告、被告双方的意见,婚生儿子邹某德由被告邹某抚养、婚生女儿邹某娇由原告陆某抚养为宜。双方位于宾阳县X村的共同财产楼房一栋,原告放弃分割,依法归被告所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儿子邹某德由被告邹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邹某负担,直至邹某德完成高中阶段的学业为止;婚生女儿邹某娇由原告陆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陆某负担,直至女儿邹某娇年满十八周岁;

三、宾阳县X村X号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一栋,归被告邹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晓萍

审判员黎洪俊

代理审判员周华静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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