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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陈某、黄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薛某诉某某、万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

公司地址:河南省封丘县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原告徐某甲、陈某、黄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薛某诉某告丁四、汪某戊、万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徐某乙、徐某丙、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明,被告丁四委托代理人唐玉玲,汪某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光辉到庭参加诉某,第二次开庭被告汪某戊、万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9日18时55分许,原受害人薛某民驾驶豫x号三轮车行至106国道666公里+900米处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丁四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导致薛某民驾驶豫x号三轮车与相对方向汪某戊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薛某民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丁四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戊负事故次要责任,薛某民不负事故责任。因薛某民正值壮年,是家中的顶梁柱,上有老下有小,他的去世给几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痛苦。另被告汪某戊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x.6元,伤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6元,交通费2793元,财产损失80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6元,下余部分由被告丁四承担70%,汪某戊、万某承担30%。

被告汪某戊、万某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被告丁四驾驶的轿车与薛某民的车辆追尾相撞,导致我方汪某戊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薛某民发生碰撞,造成薛某民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正常行驶且也无法预料到事件的发生,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另原告中被害人的养父母关系不成立,对此项应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另被告丁四未购买交强险,其也应当在其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18时55分许,丁四驾驶豫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6公里+900米处时,与同方向薛某民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相撞,导致薛某民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与相对方向汪某戊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薛某民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四弃车逃逸。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丁四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时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汪某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超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薛某民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x号低速货车实际车主为万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丁四,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另在本案诉某过程中,丁四已同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x.6元(5523.73元/年×20年),丧葬费为x.5元(x元/年÷2),误工费为605.3元(5523.73元/年÷365日×5人×8日),财产损失为1650元,评估费100元。另查明原告方已经从交警队领取了万某所交费用9000元。

因该事故造成薛某民死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1650元,共计x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购车单据及评估报告、保险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丁四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汪某戊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因豫x号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四、万某负担。因薛某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汪某戊承担责任的诉某请求,因汪某戊系万某的雇佣司机,其责任应由万某承担。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x.6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x元,因其请求不超过法定数额,亦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8000元,应当以评估报告结论为准,为1650元,评估费为1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2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000元过高,计算以10人计算过多,应以5人为标准计算8天,为605.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徐某甲、陈某二人的抚养费,因薛某民同二人未形成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万某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辩称丁四应在未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亦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605.3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1650元,评估费100元,死亡赔偿金为x.6元、丧葬费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

二、被告万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元,减去x元,下余x.9元中的30%即x.47元,扣除已付的9000元,下余2098.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5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1855元,万某负担1650元(其它2000元丁四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纠伟

审判员尹飞

人民陪审员尹景全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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