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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东营市广饶县胜源工贸有限责任某司工伤某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终字第2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广饶县X乡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勇,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广饶县胜源工贸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广饶县X乡X村东首。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芳,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因工伤某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晓勇,被上诉人广饶县胜源工贸有限责任某司委托代理人张永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任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自2001年10月份到原告广饶县胜源工贸有限责任某司工作,被分配从事向轧花机管道送棉花工作,月工资630.31元。2001年12月17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受其他职工请求帮助处理堵塞的管道,不慎右脚踩入轧花机致伤。原告即派人将被告送到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措脱伤。2、右内外踝骨折。3、右第一跖骨骨折并部分缺失。4、右足背动脉断裂并缺失。5、胫后神经断裂。2002年7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略).19元,原告已支付(略).00元,被告支付(略).19元。2002年4月18日,被告从就医医院购双拐一副,支付51.80元,2001年4月18日和2002年9月6日,被告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作肌电图,支付300.00元,2002年4月18日,被告向山东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支付重新鉴定费300.00元。2002年8月2日,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广劳社工认定字2002第X号工伤某定书,认定被告的负伤某形为工伤。2002年9月9日由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某六级,对此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2年12月18日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重新鉴定为伤某七级,被告对重鉴结论不服,申请山东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2003年7月22日山东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以双足受伤,作出最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某,无护理依赖。2003年10月8日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仲(2002)第X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广饶县胜源工贸有限责任某司与任某某的非法用工关系,广饶县胜源工贸有限责任某司10日内支付任某某医疗费(略).19元、复诊费300元、伙食补助费824元、工伤某贴(略)元、残疾用具费51.80元、伤某抚恤金(略).50元、伤某鉴定费300元,共计(略).83元。另依照《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某险试行办法》伤某七级的工伤某贴为630.31/(略)=7689.78元(自2001年12月17日至2002年12月18日),一次性伤某就业补助金为630.(略)=(略).7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在原告广饶县胜源工贸有限责任某司处工作时尚不足十六周岁,应认定为原告使用童工。原告对此声称被告自称19岁,原告应当负担核查被招用人员身份的义务,原告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某,有权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被告发生工伤某未参加工伤某险,应当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某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某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诉讼中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的伤某程度,其依据是被告任某某的六级伤某鉴定是其自行委托山东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是根据被告双足伤某情况作出的,其中,左脚伤某是由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造成的,此责任某应由原告承担。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是在收到第二次劳动鉴定书后法定期间内向山东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认定,并不是自行委托鉴定,山东省劳动鉴定委员以被告双足受伤某出的最终鉴定结论为被告任某某的伤某程度六级伤某;被告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是经原告认可的,原告以被告的左脚伤某是由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造成的为由拒不承担该部分责任,并主张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加重了工伤某故的损害后果,原告对被告的赔偿应以七级伤某为计算标准,对此主张,与被告的治疗实际相符合,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应支付被告的工伤某贴计算到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的2002年12月18日,符合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某险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参照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某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广饶县胜源工贸有限责任某司与被告任某某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广饶县胜源工贸有限责任某司支付被告任某某医疗费(略).19元、治疗费300.00元、残疾用具费51.80元、伙食补助费824.00元、工伤某贴7689.78元、一次性伤某就业补助金(略).75元、伤某鉴定费600.00元,共计(略).5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山东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对上诉人作出的六级劳动鉴定有效,并改判被上诉人广饶县胜源工贸有限责任某司支付上诉人医疗费(略).19元、复诊费300元、伙食补助费824元、工伤某贴(略)元、残疾用具费(略).80元、伤某抚恤金(略)元,伤某鉴定费300元,共计(略).99元。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招用童工,已为一审法院确认,法院对被上诉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予惩罚。2、上诉人所受伤某为工伤,被上诉人应按山东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六级伤某进行赔偿。3、基于上诉人伤某程度,上诉人应当配备质量较好的残疾用具,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残疾用具费。4、假若一审判决计算的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是正确的,因一审原告已经认可赔偿(略)元,一审判决也应当认定由用人单位赔偿数额为(略)元。

被上诉人广饶县胜源工贸有限责任某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从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请求应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内容为基础,超出仲裁裁决内容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对诉讼标的额4.8万元进行了变更,请求法院按上诉人的伤某等级确定赔偿数额。3、上诉人自行委托山东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是建立在被上诉人及医院双方给上诉人造成伤某进行的混合鉴定。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伤某认定为七级伤某是正确的。5、上诉人住院医疗费总额为(略).19元,被上诉人已支付了(略)元,剩余的(略).19元应由医院方承担。6、《企业职工工伤某险试行办法》明确规定,工伤某贴计算至评残日或治疗终结日,上诉人的评残日是第一次评残的2002年9月9日,而不是2002年12月18日,一审认定工伤某贴7689.78元错误,应为5504.7元。7、上诉人自行委托山东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所支付的鉴定费300元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于2001年10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于2001年12月17日在工作中右脚受伤,上诉人理应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上诉人发生工伤某,未参加工伤某险,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某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某险待遇,支付上诉人各项赔偿费用。关于上诉人伤某等级问题。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所受伤某,只是右脚受到了伤某,而山东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对上诉人作出的伤某鉴定结论,是以上诉人左、右双脚伤某情况为依据作出的,但上诉人左脚所受伤某并非由被上诉人所致,故原审法院以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上诉人在工作中右脚受伤某况作出的七级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伤某等级应采用山东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六级鉴定结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非法用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非法用工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本院审理的范围。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残疾用具费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略)元赔偿费用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由起诉状中的(略)元变更为按上诉人的伤某等级予以确定,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略).19元医疗费不应由其承担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工伤某贴数额计算错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宪银

审判员潘霞

审判员刘国海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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