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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成(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和浴洁具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4-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浦民三(知)初字第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X镇经济开发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兴义路X号新世纪广场东部商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坚,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严拥军,男,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和浴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经济小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华夏东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根生,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和浴洁具有限公司、上海市电话号簿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9日受理立案,于200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上海市电话号簿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其该撤诉请求。原告代理人陈坚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代理人李根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台资企业,专业生产销售中高档卫生洁具、金属、塑胶配件及其他建材和厨房用品,原告的投资方和成欣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31年创立,经70多年创业,已成为当今世界十大卫浴生产企业之一。其拥有“HCG”与“和成”商标,并且1990年始在中国大陆进行注册,核定为第11类商品,并于1997年5月1日起许可原告独家使用该系列商标。原告自1992年成立以来,花巨资在全国对“HCG”、“和成”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不断推出符合世界潮流的新款式、新品种,产品成为全国各地的畅销产品。被告公司前身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15日在上海注册成立。被告成立后,在上海及其他地区的建材市场上利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大量散发复制多幅原告洁具产品照片图案的产品目录和印有“上海和成”等字样的广告扑克牌,并以低于原告产品的价格对外大量抛售。原告曾于2000年7月19日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向法院起诉,浦东法院及市一中院均判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行为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并判决其立即停止使用“和成”字号。之后,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和浴洁具有限公司,但又恶意在原经营地成立南安和成洁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以“和成洁具有限公司”名称在上海黄页电话簿上刊登广告,继续其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原告产品大量滞销。2001年和2002年原告在华东地区产品销量比2000年分别减少53,400,000元,利润损失5,34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要求上海市电话号簿公司停止在黄页电话簿上刊登“和成洁具有限公司”的侵权名称;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承担已经浦东法院、上海一中院判决确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责任100万元和律师费3万元,对其他的事实不在本案中指控,也不作为本案赔偿的事实依据。

被告上海和浴洁具有限公司辩称,原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在二审败诉后积极履行了判决规定的义务,向各经销商通知停止使用原企业名称,向工商局申请办理更名登记。故被告已履行了停止使用“和成”字号的义务。原告现在起诉赔偿,已经超过我国民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如要赔偿,应在前次诉讼时一并提出,现在提出既过时效也是无理缠讼,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本院、上海一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涉及的部分证据,2001年、2002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原告聘请律师的合同及发票,被告提供了给经销商的通知,办理更名手续的材料。因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请,故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不属本案诉请涉及的范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两份年度审计报告,被告认为,因是原告单方面审计,故不予认可;对律师费,被告认为,因是无理缠讼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两份审计报告是其年度审计,由专门审计部门制作,本院可予认定其客观真实性,但只能证明这两年原告的经营状况的客观情况。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开庭审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公司前身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在本院诉讼。本院一审认定:台湾和成欣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和成欣业)于1990年11月30日至1999年3月7日间,在中国大陆注册了“和成”、“HCG”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原告由和成欣业投资设立,1993年8月13日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中高档卫生洁具及相关配件等,1998年7月23日起使用现名。1997年5月1日起,和成欣业许可原告在大陆地区独家使用“和成”、“HCG”系列注册商标。原告即在大陆地区生产销售该品牌的卫浴产品,已在全国28个城市设立了经销点,为扩大知名度,投入数百万元广告费用,在全国多家广告公司和电视台签订广告合同,播出“HCG和成卫浴”广告,并在交通要道旁设置户外广告。1997年3月起在上海电视台的电视综艺节目中设置“五星奖和成大擂台”专栏节目,每周六首播,次周一重播,1998年10月起该节目又每周在上海卫视播出。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5日,经营范围中也包含卫生洁具及相关配件等。2000年原告发现被告在上海恒大陶瓷建材市场销售商标为“(略)”的卫浴产品,散发“(略)展厅专用录”的产品目录,该产品目录采用了原告产品目录中的多幅洁具照片(该案诉讼过程中,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在印制的新版目录中,已停止使用了原告洁具的图片),并发现安徽红旗建材批发市场的广告扑克牌,其中两张上印有“上海和成”,“(略)”、“上海和成洁具”的字样及联系电话。上海明珠广告有限公司购买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卫浴产品,因误以为该产品系原告生产而曾向原告报修。

本院于2001年11月28日判决确认原告从1993年起投入巨额广告费用进行宣传,始终将注册商标“HCG”、“和成”与经营的商品联系在一起,在华东地区的建材、卫浴市场和消费者中已经形成了一定知名度,尤其在上海,“五星奖和成大擂台”连续四年每周播放,覆盖面广,使“HCG和成卫浴”成为享有较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卫浴品牌。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成立时,应该明知“和成”系原告有权使用的注册商标和字号,原告享有优先权利。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将完全相同的文字“和成”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略)”商标,在产品目录中用原告的洁具图片进行宣传,实际目的在于借助原告在市场竞争中已经创立的声誉和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来销售自己产品,拓展市场,进行同业竞争,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这种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并实际产生了误认的事实,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成”字号。一审判决后,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02年5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后,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15日向其产品经销商发出通知,停用原企业名称,并向上海市工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市工商局于2002年7月30日通知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同意变更原名称某上海和浴洁具有限公司(即被告现用名称)。2002年9月25日正式颁发上海和浴洁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另经查明,原告于2003年12月22日向本院递交本次诉讼的诉状。原告提交的其2001年的年度审计报告结论显示:净利润比前一年下降人民币165万元;2002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净利润比前一年下降2,017万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调查被告的工商登记费用人民币80元,委托律师的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所载的律师费为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商标和产品已在国内有较高声誉和知名度,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和商号,造成消费者误认,其行为系“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这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在该案判决后,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通知经销商停用原名称某向工商局申请更名。这表明,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已着手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可认为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延续到其停用名称之时。对于延续性的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应按原告起诉时间往前推两年计算。故本案中,原告有权追诉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时间起算点为其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的2003年12月22日往前推两年,即2001年12月23日。在这之前的侵权行为,原告丧失了胜诉权。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虽变更为现被告名称,实际仍为同一主体,故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上海和浴洁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额为100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仅提供了两年的年度审计报告,虽该年度报告显示原告利润大幅下降,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利润下降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足为证。但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客观存在,对原告的经营会发生一定程度的影响,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至于原告诉称的律师费损失,也酌情考虑本案诉讼的合理性、实际调查工作的需要及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和浴洁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二、被告上海和浴洁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含调查费用)人民币1,2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60元,由原告承担13,500元(已交纳),被告承担1,66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惠珍

代理审判员倪红霞

人民陪审员庄秀福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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