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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宾阳供电公司诉被告宾阳县黎塘昆源塑料编织厂供用电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宾阳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宾阳县黎塘昆源塑料编织厂。

代表人:杨某乙。

原告宾阳供电公司诉被告宾阳县黎塘昆源塑料编织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阳黎塘昆源塑料编织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阳供电公司诉称:被告宾阳县黎塘昆源塑料编织厂于2010年7月15日注册成立,其前身为宾阳县黎塘升华塑料编织厂,负责人为被告负责人杨某乙的丈夫林城。宾阳县黎塘升华塑料编织厂于2009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用电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合同履行期间,林城将宾阳县黎塘升华塑料编织厂注销并在厂址和经营范围不变的情况下重新注册名称为宾阳县黎塘昆源塑料编织厂,负责人(投资人)更名为其妻子杨某乙。被告宾阳县黎塘昆源塑料编织厂没有与原告重新签订用电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其前身宾阳县升华塑料编织厂与原告签订的用电合同并按时缴交电费至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2月17日,被告宾阳县黎塘昆源塑料编织厂发生火灾。自2010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8日共33天,被告使用原告电量抄见电量读数正有功电量为x.35千瓦时、正无功电量为6431.59千瓦时,计算有功电量为x千瓦时,无功电量为x千瓦时,计算电费为x元。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出《2010年12月电费缴费通知单》,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电费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电费款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宾阳供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宾阳县昆源塑料编织厂营业执照二份、证据2—宾阳县黎塘昆源塑料编织厂电脑咨询单三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证据3—黎塘司法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发生火灾之后拖欠原告的电费未交;证据4—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时间从2009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止;证据5—被告用电缴交电费的汇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一直缴纳电费至2010年10月,部分履行了与原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的义务;证据6—多功能电子表抄表卡一份,证明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8日间被告的用电度数及拖欠原告的电费情况;证据7—2010年12月电费缴费通知单,证明被告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8日间被告拖欠原告的电费情况;证据8—2011年1月4日抄表表底照片一组,证明表底用电度数与原来是相符的。

被告宾阳县黎塘昆源塑料编织厂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宾阳县黎塘昆源塑料编织厂缺席,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宾阳县昆源塑料编织厂营业执照、证据2—宾阳县黎塘昆源塑料编织厂电脑咨询单、证据3—黎塘司法所询问笔录、证据4—供用电合同、证据5—被告用电缴交电费的汇款凭证、证据6—多功能电子表抄表卡、证据7—2010年12月电费缴费通知单、证据8—2011年1月4日抄表表底照片,经审查,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宾阳供电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宾阳县黎塘升华塑料编织厂签订供用电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宾阳供电公司以大工业用电分类向宾阳县黎塘升华塑料编织厂供电,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2010年4月2日,负责人林城注销宾阳县黎塘升华塑料编织厂,并在原厂址和经营范围不变的情况下,将个人独资企业宾阳县黎塘升华塑料编织厂变更为个体工商户宾阳县黎塘昆源塑料编织厂,业主为杨某乙。2010年7月15日,杨某乙又将宾阳县黎塘昆源塑料编织厂个体工商户企业类型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杨某乙。在这变更过程中,宾阳县黎塘升华塑料编织厂与宾阳供电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其权利和义务继续由宾阳县黎塘昆源塑料编织厂行使和履行,双方没有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宾阳县黎塘昆源塑料编织厂按约向宾阳供电公司履行了缴纳电费的义务直至2010年11月15日。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共计33天,宾阳县黎塘昆源塑料编织厂使用宾阳供电公司电量抄见电量读数正有功电量为x.35千瓦时、正无功电量为6431.59千瓦时,无功电量为x千瓦时,计算有功电量为x千瓦时,每度电价为0.66元,电度电费为x.60元,基本电费为9515.00元,力调电费为-850.56元,合计电费为x.04元。由于2010年12月17日宾阳县黎塘昆源塑料编织厂发生了严重火灾,造成很大损失,致使宾阳县黎塘昆源塑料编织厂未能履行缴纳电费的义务。2010年12月21日,宾阳供电公司向宾阳县黎塘昆源塑料编织厂发出了2010年12月电费缴费通知,但宾阳县黎塘昆源塑料编织厂至今仍未缴交拖欠的电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宾阳供电公司遂于2011年2月2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宾阳县黎塘昆源塑料编织厂偿还原告宾阳供电公司的电费款x元。

本院认为:宾阳县黎塘升华塑料编织厂与宾阳供电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宾阳县黎塘升华塑料编织厂变更为宾阳县黎塘昆源塑料编织厂后,其与宾阳供电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一直由宾阳县黎塘昆源塑料编织厂履行,因此该合同对宾阳县黎塘昆源塑料编织厂和宾阳供电公司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宾阳供电公司按约向宾阳县黎塘昆源塑料编织厂履行了供电义务,宾阳县黎塘昆源塑料编织厂因火灾未能按规定履行支付电费义务,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宾阳县黎塘昆源塑料编织厂拖欠宾阳供电公司的电费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宾阳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宾阳县黎塘昆源塑料编织厂向原告宾阳供电公司支付电费x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6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由被告宾阳县黎塘昆源塑料编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蒙志远

人民陪审员梁世荣

人民陪审员蒙贵年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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