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与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台湾博兴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济民四初字第1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济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人,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人,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人,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人,汉族,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金平,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殿友,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良,滨州市滨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台湾博兴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与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被告台湾博兴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博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以本案存在涉外因素为由,于2002年7月30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02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袁金平、宋殿友,被告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姜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湾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诉称,2001年3月,交运集团与台湾博兴公司签订合资兴办医疗机构的合同,约定共同出资兴办滨州交通医院。合营双方在合资兴办医疗机构合同未经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生效的前提下,即以滨州交通医院的名义募集资本,先后让我们四人“认股”(略)新台币,折合人民币(略)元。此系以兴办合资医院之名向我方借款的违规行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我四人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元(计至2002年7月10日),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1、认股凭证四份。证明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曾向滨州交通医院认股“投资”,钱交给了滨州交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生,交款地点是广东东莞。

交运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认股凭证仅能证明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曾意欲向滨州交通医院投资,无法证明投资已实际投入滨州交通医院帐号中,也无法证明交款地点是广东东莞,王某生亦非滨州交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收款系王某生个人行为,与滨州交通医院及交运集团无关。

2、收款证明书四份。证明王某生分别收到庄某某人民币(略)元、姜某某新台币(略)元、陈某某新台币(略)元、王某甲新台币(略)元。

交运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收款证明书系王某生个人行为,与交运集团无关,且不知该款放在何处,用在何处。

3、合资协议一份。证明滨州交通医院是交运集团与台湾博兴公司合资兴办,此合同未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不是合营主体。

交运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4、关于变更执照的协议一份。证明合营双方约定如出现纠纷,按合资协议的约定处理。因为滨州交通医院未被核准设立,故将合营双方列为被告。

交运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协议合营双方并未执行过。

5、《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合资兴办滨州交通医院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该医院未成立,且申请设立的中外双方均应是法人,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不能成为合营主体。

交运集团对该证据无异议。

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证明合营各方均不得以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

交运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是将自己的资产先转化为台湾博兴公司的资金之后,再向滨州交通医院投资,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和台湾博兴公司一起是合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7、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证明滨州交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是某运生。

交运集团认为,拟建中的滨州交通医院并未依法报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未获准设立的合资医疗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更不具备法律效力,王某生亦非滨州交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

合议庭认为,对上述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证据7,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分析,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经我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获准设立后,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合议庭认为,本案合营双方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该医疗机构并未获准设立,相应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亦无法律效力。因此,证据7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交运集团辩称,我公司与台湾博兴公司合资兴办滨州交通医院,台湾博兴公司董事长杨某某授权王某生作为台湾博兴公司代表,全权处理滨州交通医院的注册登记事宜。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作为台湾博兴公司的定向出资股东,以台湾博兴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合资兴办医疗机构,并且具体参与滨州交通医院的前期建设和医疗设备购买活动。后因多种原因,滨州交通医院并未成立,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作为合资兴办医疗机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按双方约定对滨州交通医院进行清算,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和法律后果。王某生并非滨州交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签订的认股协议是王某生个人非法融资行为,应由王某生本人承担法律后果,况且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并无证据证明其“认股”已实际投入合资医院。请求驳回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交运集团为反驳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1、台湾博兴公司在台湾注册的营业执照一套。证明台湾博兴公司是在台湾合法存在的企业。

2、台湾博兴公司董事长杨某某签发的授权书一份。证明王某生代表台湾博兴公司全权处理滨州交通医院的注册登记事宜。

3、姜某某作为台商代表签字审批交运集团所提供的医疗场所的装修图纸。证明姜某某本身就是台湾博兴公司的内部人员。

4、姜某某代表滨州交通医院与国内医疗设备供货厂家签订的供货合同。证明姜某某等四原告人具体参与合资兴办医疗机构合同的履行。

5、庄某某与国内供货厂家签订的供货合同。

6、王某生与国内供货厂家签订的供货合同。

证据5、6与证据4证明事实相同。

7、合资前期建设单据,均系姜某某签字报销。证明姜某某和王某生一样作为台方的投资代表。

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对上述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是合资兴办医疗机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8、2002年4月15日交运集团向台湾博兴公司发出的“关于处理合资合同后继事宜的函”。此函反映了当时合营合同履行的情况,姜某某、庄某某代表台方公司表示不准备再投资,且此函件经姜某某、庄某某转给杨某某。

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认为该证据系交运集团单方出具的文件,不具证明效力。

9、声明书一份。此系杨某某收到交运集团上述函件后传真给姜某某转给交运集团的,表明合资经营滨州交通医院一事暂缓实施,原台湾博兴公司授权代表王某生因故未能履行职务,经双方及姜、庄某位先生同意,改由交运集团执行。

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杨某某单方意思表示,未经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同意。

10、通知书一份。此系交运集团2002年5月8日向姜某某、庄某某发出的解决善后事宜的通知,由姜某某签收后转给杨某某。

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认为该证据系交运集团单方出具的文件,不具证明效力。

11、滨州交通医院清算程序一份。此系2002年5月10日,姜某某代表台方与交运集团商定滨州交通医院清算程序的证据。

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签字真伪无法辨认,不具证明力。

12、查帐情况确认一份。此系2002年3月22日,姜某某作为台方代表与交运集团就王某生投资购置医疗设备合同及帐目核对情况的确认。

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签字真伪无法辨认,不具证明力。

13、清算审计报告一份。此系交运集团根据与台方代表签订的清算约定,以滨台合作医疗机构善后处理小组的名义,委托滨州永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证实拟建中的滨州交通医院实收资本人民币(略).76元,其中交运集团已投入人民币(略).98元,由台方代表王某生签字认可,台方代表王某生投入人民币(略).78元。

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问题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

14、切结书一份。此系王某生与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之代表人姜某某2002年1月18日签订的,证实王某生与山东省滨州市交运集团签订共同经营该集团之交通医院,并由庄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姜某某与王某生共同集资参与营运。王某生因故无法提出资金导致营运周转问题,经由庄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姜某某同意,王某生需将不足资金补足,资金到位后,聘雇王某生代为执行庄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姜某某所交付某关之业务。

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

15、上访函一份。此系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向滨州市委、市政府发的上访函,证实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与王某生作为台商与交运集团合资兴办医院,并与王某生共同出资占70%。

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的签字,不具证明力。

16、2002年8月15日,杨某某发给滨州台办和交运集团的传真原件。

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对上述证据1、2、3、4、5、6、7、9、13、14、16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8、10,均系交运集团单方出具的材料,证据11、12、15均系复印件,合议庭认为证据8、10、11、12、15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交运集团为反驳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第二次提交如下证据:

1、滨州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滨州交通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办理后,未正式启用就已注销。

2、复印自滨州市纪检委信访室的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控告信一份。

3、复印自滨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控告信一份。

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签字真伪,不具证明力。

合议庭认为,交运集团第二次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台湾博兴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1年3月12日,交运集团与台湾博兴公司在山东省滨州市签订《关于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台湾博兴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兴办医疗机构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资医院的中文名称为滨州交通医院,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制医院,合营期限20年。投资总额为人民币(略)元,分两期投入,第一期投入人民币(略)元,第二期投入人民币(略)元,交运集团于土地征用后作价入股,台湾博兴公司以现汇形式投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略)元,交运集团占注册资本的30%,即(略)元,台湾博兴公司占注册资本的70%,即(略)元。注册资本由合营双方按比例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分期缴付。台湾博兴公司第一期出资(略)元人民币,于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位。其余(略)元人民币视医院建设进度于两年内缴付。合同第四十二条规定,本合同及其附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该合同加盖了交运集团和台湾博兴公司的公章,交运集团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台湾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执行代表人王某生分别在合同上签字。

台湾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长杨某某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兹授权王某生先生,代表我公司全权处理滨州市交通医院的注册登记事宜。他所签署的合同、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注册登记的有关文件,与本人具有同等效力。特此证明。”

2001年,王某生与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签订认股凭证四份。认股凭证上均载明“本人同意参与山东省滨州市交通医院兴办,享有投资人之一切权益”。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分别在认股凭证上签章,王某生在四份认股凭证上均签名并加盖个人名章。

其后,王某生向庄某某出具收款证明书一份,载明本人王某生收到庄某某汇入本人于中国银行山东省滨州分行所开立之帐户人民币(略)元整,作为投资山东省滨州交通医院之用;王某生向姜某某出具收款证明书一份,载明本人王某生于2001年3月28日收到姜某某所给予三信商业银行即期支票一张,金额为新台币(略)元,以及现汇新台币(略)元整至本人所指定之中国信托商业银行帐户,实收总金额共为新台币(略)元整,作为投资山东省滨州交通医院之用;王某生向陈某某出具收款证明书一份,载明本人王某生于2001年7月1日收到陈某某所开立台中商业银行支票共三张,金额总共为新台币(略)元整,作为投资山东省滨州交通医院之用;王某生向王某甲出具收款证明书一份,载明本人王某生于2001年7月16日收到王某甲所开立华南商业银行支票一张,总金额为新台币(略)元整,作为投资山东省滨州交通医院之用。庄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姜某某分别在收款证明书上签章,王某生在四份收款证明书上均签名、加盖个人名章并按手印。

2001年6月13日,交运集团与台湾博兴公司签订关于变更执照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合资经营医院合法手续的办理需用较长的时间,为尽快使一期工程投入经营,先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按合作形式办理变更。医院的经营仍按原合营合同执行。2001年6月18日,在该合营合同尚未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滨州市卫生局给滨州交通医院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自2001年6月18日至2002年6月18日。滨州交通医院并未进行工商登记。

此后,王某生、姜某某、庄某某分别以滨州交通医院的名义,同国内一些厂家签订医疗器械及设备等购货合同。

2002年1月18日,姜某某作为庄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姜某某四人的代表人与王某生签订切结书一份。切结书载明,因由本人王某生(以下简称甲方)为发起人,与山东省滨州市交运集团签订共同经营该集团之交通医院,并由庄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姜某某(以下简称乙方)与本人共同集资参与营运,且由本人担任院长一职。本人因故无法提出资金,导致医院周转问题,经由乙方同意,本人需将不足资金补足,资金到位后聘雇甲方代为执行乙方所交付某关之业务,若院部营运有所盈余时,甲方得以领取20%之佣金(扣除交运集团30%之股利)。若甲方资金无法到位,因此所衍生之纠纷,甲方须自负全责及其所衍生之一切相关责任。恐口说无凭,甲、乙双方签订此约,以此为证。王某生与姜某某分别在切结书上签名。

2002年4月,台方执行代表人王某生返台。交运集团与台湾博兴公司协商暂缓实施经营滨州交通医院,实行清算。2002年5月22日,滨州永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一份。证实拟建中的滨州交通医院实收资本人民币(略).76元,其中交运集团已投入人民币(略).98元,由台商代表王某生签字认可,台方代表王某生投入人民币(略).78元。上述投资尚未验资,也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借款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没有选择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本院依照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实体问题的准据法。交运集团为中国法人,本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1、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是否为合资经营医疗机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2、王某生是否为滨州交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3、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交给王某生的(略)元人民币的性质。

第一个焦点,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认为,在合营协议上签字的是交运集团与台湾博兴公司,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并非合营一方。

交运集团认为,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与王某生签订的认股凭证及切结书可以证明,在台湾博兴公司与交运集团签订合营合同后,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作为台湾博兴公司的定向出资股东,共同以台湾博兴公司的名义对滨州交通医院进行投资,其四人应当受台湾博兴公司与交运集团之间合营合同及相关协议的制约,承担投资风险和法律后果。

合议庭认为,交运集团与台湾博兴公司在山东省滨州市签订的《关于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台湾博兴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兴办医疗机构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营各方是交运集团与台湾博兴公司,并且《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因此,本案中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不是该合资经营医疗机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第二个焦点,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认为,滨州市卫生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滨州交通医院法定代表人是某运生。

交运集团认为,滨州交通医院从未成立过,根本不存在法定代表人。

合议庭认为,王某生是合营一方的台湾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授权的执行代表人,其权限为代表台湾博兴公司全权处理滨州交通医院的注册登记事宜。没有证据证明合营双方曾任命王某生为滨州交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且拟建中的滨州交通医院,因合营双方并未依法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而未真正成立,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亦无法律效力。故王某生不是滨州交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个焦点,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认为,收款证明书证实,王某生作为滨州交通医院法定代表人,以滨州交通医院的名义向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募集资本,此系以兴办合资医院之名向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借款的违规行为。因滨州交通医院并未成立,故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起诉合营双方偿还此借款。

交运集团认为,认股凭证及收款证明书均载明,王某生所收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的款项是用于投资滨州交通医院,而非借款。

合议庭认为,王某生作为台湾博兴公司执行代表人,其权限仅为代表台湾博兴公司“全权处理滨州交通医院的注册登记事宜”。因此,王某生与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签订的认股凭证,并非滨州交通医院之意思表示,且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亦非合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王某生所收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的款项,既非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所诉乃滨州交通医院向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的借款,亦非交运集团主张乃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向滨州交通医院的投资,而是王某生个人融资行为。

综上,王某生作为台湾博兴公司与交运集团合资兴办滨州交通医院的台方执行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签订的认股凭证,超越了台湾博兴公司的授权权限,亦无证据证明台湾博兴公司对此予以追认,王某生向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的融资行为系其个人意思表示,应由王某生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可向王某生另案主张其权利。故交运集团主张王某生与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签订的认股协议是王某生个人非法融资行为、应由王某生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主张其交予王某生的(略)元人民币系滨州交通医院向四人之借款,滨州交通医院未成立而应由合营双方即交运集团及台湾博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及被告台湾博兴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培森

代理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韩梅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