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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萧某甲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甲,又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由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萧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0)宁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萧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萧某甲在深圳从一个四川籍的男子手中以每克295元的价格购买了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带回蓝山后经夏国瑞介绍,准备卖给宁远县X村郑某义,并与郑某义约好于8月16日下午在宁远舜帝广场以每克37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2010年8月16日宁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郑某义举报后立即对交易现场进行了布控。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萧某甲与其弟萧某甲芳骑摩托车从蓝山赶到舜帝广场,在被告人萧某甲与郑某义进行毒品交易完毕后,宁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萧某甲,并缴获白色颗粒物一袋,毒资人民币x元。经鉴定,被缴白色颗粒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萧某乙的证言,宁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缴获毒品、毒资的相片、辨认笔录,永州市公安局收缴毒品30克的收据、检验毒品的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萧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据此,判决:被告人萧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萧某甲不服,其与辩护人上诉提出:萧某甲是在特情下人员的双套引诱下实施犯罪的,是初犯、偶犯,且毒品没有做含量鉴定,未流入社会,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萧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上诉人萧某甲提出是在特情人员的双套引诱下实施犯罪的,是初犯、偶犯,且毒品没有做含量鉴定,未流入社会,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我国刑法规定贩某毒品10克以上50克以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萧某甲贩某毒品30克,已达到数量较大,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已经考虑到该案存在特情引诱和鉴定方面的问题,从而对上诉人从轻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的起点刑,且在司法实践中,对未判处死刑的案件,其毒品均未要求作含量鉴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龙

审判员徐国贤

审判员吴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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