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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不服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颁发证照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屋登记颁发证照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9日、11日分别向被告市政府、第三人贾某、第三人张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贾某的委托代理人景红伟,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房屋登记部门于2011年5月24日将座落于学苑路济水苑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登记为张某所有,并由市政府于2011年5月27为张某颁发了济源市房权证沁园办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9月6日,其与贾某就济水苑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702复式楼房买卖达成一致意向,其支付贾某房款,贾某负责办理过户手续给其办理房产证。其当天付清房款,贾某也将钥匙交付,但一直推托不办理房产证。2011年3月20日,其将贾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贾某给其办理房产证。庭审中,贾某称该房屋已卖给张某,且已办理过户,时间为2011年5月24日。其认为,市政府给张某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实质上影响了司法部门对房屋买卖合某的认定,已经影响了民事案件的正常审理,且贾某在本次过户手续中存在主观恶意,市政府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某利益。请求撤销市政府为张某颁发的济源市房权证沁园办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市政府辩称:2011年5月23日市政府房地产管理局收到张某申请登记其购买的学苑路济水苑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的房产,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认真审查了申请人和出售人夫妻双方提交的资料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了受理,并于2011年5月27日为张某颁发了济源市房权证沁园办字第(略)号房产证。其政府的登记行为,资料齐全,程序合某。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贾某述称:其与张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是合某的,请求维持市政府为张某颁发的济源市房权证沁园办字第(略)号房产证。

第三人张某述称:王某捏造事实,市政府给其颁发的房产证是合某的,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申请人为张某2011年5月23日申请登记的济源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转移登记)。

2、济水苑A区X楼XB2分户图。

3、贾某、李玉梅夫妇的结婚证复印件。

4、贾某、李玉梅夫妇的身份证复印件。

5、张某缴纳房屋买卖税的契税完税证。

6、张某购买贾某位于学苑路济水苑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楼房产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办证联。

7、卖方贾某与买方张某的房产交易涉税申办单。

8、市政府2009年9月14日为贾某颁发的济源市房权证沁园办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9、贾某和李玉梅与张某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某。

10、申请人贾某2008年11月24日申请登记的济源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新购商品房)。

11、济水苑A区X楼XB2分户图。(同证据2)

12、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13、贾某缴纳房屋买卖税的契税完税证。

14、济源市济水苑开发建设指挥部2006年6月2日收贾某购房款x元的收据。

15、济源市济水苑开发建设指挥部2008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贾某同志在济水苑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室购买住房一套,房屋面积为156.1平方米,单价880元,总价x元,房款已交清,请予办理房产证。

16、济源市济水苑开发建设指挥部与贾某2006年6月2日签订的购房合某。

原告王某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申请表没有基础的民事交易关系;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这些材料均显示购房金额为39万元,而贾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某显示房地产成交价为30万元,二者不符;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这不真实,房屋成交价3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说明贾某以不合某低价转让财产,另在民事诉讼中,贾某称房屋于2007年卖给张某,而过户手续是在民事案件立案后开庭前办理的,说明合某是虚假的;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贾某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第三人张某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济源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制作的编号为FB(略)号的房屋登记簿。该登记簿第1页记载座落于学苑路济水苑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产的登记时间为2009年9月11日;该登记簿第2页中记载:序号1项下,所有权人为贾某,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9日,序号2项下,所有权人为张某,登记时间为2011年5月24日。

2、贾某2006年9月6日给其出具的收到条。内容为:王某交来济水苑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702复式楼房一套计款x元整(其中房款计x元,维修金3033元,有线电视初装费268元,办理证费用3404元,更换暖气片5020元,更换中空玻璃3115元),并负责办理房产证(户主为王某)。

3、济源市人民法院给其送达的关于其起诉贾某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即(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开庭传票。

被告市政府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这是受理窗口微机输入的时间;对证据2、3,其政府不清楚,与行政行为无关。

第三人贾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不是其在民事诉讼期间提供的;对证据2、3无异议。

第三人张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其不清楚。

本院认证如下:市政府提交的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某、真实性,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王某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某、真实性,也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贾某与济源市济水苑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了购房合某,约定贾某购买济源市济水苑开发建设指挥部位于济源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当天,贾某向济源市济水苑开发建设指挥部交了房款x元。

2006年9月6日,贾某与王某商定,将位于济源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602-702复式楼)以x元的价格卖与王某,王某当天向贾某支付了购房款x元,贾某向王某交付了房屋钥匙,并承诺负责为王某办理房产证。此时,位于济源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尚未经市政府房屋登记部门进行初始登记。

2009年9月11日,市政府房屋登记部门根据贾某的申请,将位于济源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登记为贾某所有,并由市政府于2009年9月14日为贾某颁发了济源市沁园办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1年3月22日,王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贾某为其办理关于学苑路济水苑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702复式楼房的房产证,本院同日受理,案号为(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

2011年5月23日,贾某及其妻子李玉梅与张某在济源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某,约定贾某及其妻子李玉梅将位于济源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诉讼中,贾某称其在2007年农历年过后不久就与张某签订买卖合某将该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张某当时就将房款交付了其,在办理过房手续时按房屋登记部门的要求又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某,张某对此表示认可。

同日,张某向市政府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贾某的房屋权利证书、贾某及其妻子李玉梅与其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某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市政府房屋登记部门经审核于2011年5月24日将位于济源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在登记簿上进行了记载,登记为张某所有,并由市政府于2011年5月27为张某颁发了济源市房权证沁园办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1年6月13日,本院对王某要求贾某为其办理房产证的民事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王某知道了贾某将位于济源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卖给了张某、市政府已将该房屋为张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之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该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一款)“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第二款)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某、互换合某、赠与合某、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某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中,位于济源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2009年9月11日经市政府房屋登记部门进行初始登记,为贾某所有,并由市政府于2009年9月14日为贾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在贾某及其妻子李玉梅将该房屋卖给张某后,张某依法向市政府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贾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贾某及其妻子李玉梅与其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某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其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要求。市政府房屋登记部门X年5月24日将位于济源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在登记簿上记载为张某所有,并由市政府2011年5月27为张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符合某律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一)预购商品房;(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一款)“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该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某;(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六)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虽然贾某2006年9月6日与王某商定将位于济源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卖给王某,但王某并未依法向市政府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特别是王某在2011年6月13日为要求贾某为其办理房产证而提起民事诉讼后,仍未依法向市政府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市政府及其房屋登记部门在为张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并不掌握贾某已将该房屋卖给王某的情况。因此,虽然市政府为张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发生在王某为要求贾某为其办理房产证而提起民事诉讼中,但并不违法,并没有侵害王某的合某权益。贾某就同一处房屋先后与王某、张某二人发生不同的买卖合某关系,一房二卖,而后履行了其与张某之间买卖合某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义务,没有履行其与王某之间买卖合某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义务,是王某得不到房产证的根本原因。贾某的违约行为不能归责于市政府。王某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贾某主张某同违约责任来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综上,王某认为市政府为张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损害了其的合某利益,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市政府为张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建忠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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