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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55岁。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8月2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11月29日被收监。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起,被告人马某在为郑州市X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数十家公司代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期间,明知审批材料可能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为了达到顺利快速通过审批,从而获取高额代理费的目的,以每个证1000元或2000元、4000元的标准,向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处负责资料审查工作的白文朝(另案处理)行贿,行贿数额累计x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行贿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不是主动行贿而是白文朝向其索取。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⒈是白文朝向被告人马某索贿;⒉被告人马某的行贿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是单位行贿且未谋取不正当的利益;⒊被告人马某是自首。

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5月起,被告人马某在为郑州市X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数十家公司代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期间,明知审批材料可能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为了达到顺利快速通过审批,从而获取高额代理费的目的,以每个证1000元、2000元或者4000元的标准,向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处负责资料审查工作的白文朝(另案处理)行贿,行贿数额累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白文朝证实,2005年5月份,其刚负责审查许可证的申报材料时,通过同事介绍认识了马某。之后,马某就找其办理医疗器械企业经营许可证,并向其行贿。2005年至2008年7月份办的证是每个证2000元,2008年7月份之后办的证是每个证4000元,如果是换证或变某的话,每个证是1000元。至2010年,马某共给其送了x元。

2.郑州X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经理杨某丁证实,其是该公司办理经营医疗器械许可证时找了马某帮忙代办,并支付了二万元代办费。找中介代办是因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批的人老是挑毛病,拖延时间,让马某代办能够很快办好证件。郑州X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徐XX亦证实,该公司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是通过马某代办的。圈内人都知道企业自己办证非常难,时间拖延的很长,而中介一般和负责审批的人有关系,通过这些中介能够快速的把证办下来。

3.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2004年3月,其与郑XX共同出资成立郑州XX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主要办理代理记账业务,2008年9月,郑XX死亡,年底公司注销。该公司股东只有其和郑XX,其与马某不认识,马某并非该公司的股东。证人李XX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4.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马某为河南X鼎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三十一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代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5.干部任免审批表复印件及相关文件证明白文朝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处副主任科员,负责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申办、变某、换发的资料审查工作。

6.被告人马某供述:2005年至2010年,其为郑州市X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数十家公司代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其为了顺利办证,在办证期间向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资料审批工作的白文朝行贿,共行贿人民币x元。其中,2005年代办了3个许可证,每个2000元,共6000元;2006年代办了4个,每个证2000元,共8000元;2007年代办了7个,每个2000元,变某了一个1000元,共x元;2008年代办了12个证,前6个每个2000元,后6个每个4000元,共x元;2009年代办了14个证,每个证4000元,共x元;2010年代办了6个证,其中有5个4000元,变某1个1000元,共x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是被白文朝索贿且系自首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⒈白文朝向被告人马某索贿,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⒉被告人马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调查谈话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的系侦查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有河南省纪委监察厅对白文朝的谈话笔录及归案经过在卷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单位行贿罪且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马某并非郑州XX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且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行贿行为是以单位名义,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即高额的代办费归单位所有;其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优先审批这一不应当得到的利益,有证人胡某丙、杨某丁证言,白文朝的供述、马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一致,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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