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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县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镇××××。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财政局。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财政局工作人员,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周××,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县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玉梅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于1996年1月3日向原铜梁县虎峰合作基金会借款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14‰,到期日期为1996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陈××未还本结息。1999年“三金”机构清理整顿时,该债权移交归铜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2006年7月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4]X号)文件和有关会议精神,铜梁县人民政府同意××县财政局置换该债权归××县财政局享有。

××县财政局在一审中诉称,陈××欠其借款9000元,经催收未果。要求××县财政局偿还借款本金及其资金占用费。

陈××在一审中辩称,借款属实。该款系她替朱某所借,应由朱某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陈××承认××县财政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县财政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向原铜梁县虎峰合作基金会借款9000元属实,应当予以偿还。陈××辩称该款系她替朱某所借即应由朱某偿还的理由,因其与朱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对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原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依法不予主张,其资金占用费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计算。原铜梁县虎峰合作基金会的债权转归××县财政局所有后,依法应由××县财政局主张权利。××县财政局要求陈××返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县财政局借款900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从1996年1月3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陈××负担。

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县财政局负担。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陈××在一审中只是承认“知道有借款的事情,这个款项是自己提供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帮朱伟所借,应当由朱伟偿还”,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理解为:“借款属实,该款系她替朱某所借,应由朱伟偿还”,显然歪曲了事实。原铜梁县虎峰合作基金会从未向上诉人发放过9000元借款,而是将钱发放给朱伟。而且,陈××的房管证还在××县财政局手中,这一事实也可以说明陈××所谓的“帮朱伟借钱”,不是自己去借,然后将钱交给朱伟,而是其为朱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真正的借款人实际上是朱伟。二、陈××是一名农民,文化低、收入低,9000元钱意味着一年的生计。一审法院未将××县财政局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就凭陈××说的一句有歧义的话就认定双方有借贷关系,显然在认定事实上过于草率。三、《借款凭证》上盖的印章是陈××的私章,要求对私章进行鉴定。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县财政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陈××向本院举示了朱伟出具的《还款协议》并申请对《借款凭证》上陈××私章进行鉴定,拟证明陈××未借该款,该款系朱伟所借。××县财政局质证后,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有意见,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陈××与朱伟之间有借款关系;对鉴定申请有意见,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认为,因陈××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且从该证据的主要内容“朱伟请陈××贷款,责任由朱伟承担,负责偿还陈××等。还款人朱伟”可见,此证据系朱伟与陈××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陈××的鉴定申请,因陈××在一审中认可借款事实,对《借款凭证》无异议,并未对私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案已能够认定陈××与原铜梁县虎峰合作基金会存在借贷关系,二审中申请鉴定私章的真实性,已无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

××县财政局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县财政局提供的证据在一审中是否质证二、原铜梁县虎峰合作基金会是否向陈××履行出借9000元的义务,陈××是否应当还款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县财政局提供的证据在一审中是否质证”的问题,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县财政局提供的《借款凭证》,庭审中陈××进行了质证,故陈××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此外,经本院审查,本案也无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的情形。

关于“原铜梁县虎峰合作基金会是否向陈××履行出借9000元的义务,陈××是否应当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陈××答辩称“借款属实,是帮朱伟所借,我没有用这笔钱”。质证时,陈××对××县财政局举示的《借款凭证》也无异议,由此能够认定原铜梁县虎峰合作基金会与陈××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已履行,陈××依法应当承担返还此借款的义务。至于陈××是否实际使用这笔钱,对其依法已产生的还款义务并无影响,陈××与朱伟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此外,陈××的房产证现保存在××县财政局,也并不能当然证明陈××提出的“朱伟是本案的借款人,陈××是本案的担保人”的上诉主张成立。

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因陈××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也认可“未对该款结过息,信用社的来找过我,我也去找过朱伟”,其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存在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诉讼时效抗辩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刘玉梅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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