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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黄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x)。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x)。

委托代理人梁梅,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秋芳,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政,南宁某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诉被告黄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梅、吴秋芳,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诉称:原告在1978年陆续在中国注册了“PUMA”商标、“美洲豹图形”商标和“PUMA及美洲豹图形”商标,上述三种商标为原告独创,并在运某衣、运某、背包等产品上在世界范围内大量和长期使用,该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获得注册后,原告在中国大量使用了上述商标,并成为在中国少数几个世界驰名的运某系列品牌之一。被告未得到原告的授权,销售了使用有原告“PUMA及美洲豹图形”(商标注册证号:第x号)商标的挂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PUMA及美洲豹图形”商标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万元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元;3、被告在《南宁某报》和《南国早报》上登文赔礼道歉三次,内容由法院审定;4、被告在前述报纸上登文澄清事实,以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3项及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答辩称:1、被告虽然是裕丰商厦三楼X号铺面的工商登记人,但在2007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1日将X号铺面出租给宁某、利美珍夫妻实际经营,宁某夫妻按季度交来租金,其他进货、销售等经营活动都是宁某夫妇所为,发生侵权行为是在宁某夫妻租用本铺面进行经营销售的期间,本案的侵权人是宁某夫妇,法院应当追加宁某夫妇作为被告。2、经营及销售印有“PUMA及美洲豹图形”商标的挂包不是被告所为,在宁某夫妇经营及销售(含销售伪劣商品)商品的两年期间,被告及其妻子从不参与宁某夫妇的经营活动,故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原件,证明原告授权卢广常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使对相关侵权的企业和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证据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2008)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第x号注册商标为原告所有;证据5、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某东博公证处(2009)桂东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商铺出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PUMA及美洲豹图形”商标的事实;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合理开支费用450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第1、第2、第3、第5及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公证取证的地点虽然是被告的铺面,但是已经租给了宁某夫妇,公证所附的记录取证过程的光盘内容显示也不是被告本人,而是宁某的妻子利美珍,涉案的发票也不是由被告本人开具的。证据6的公证费用虽然是事实,但是不应当由被告负担。

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6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对其委托代理人的授权的合法性;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可以证明第x号注册商标为原告所有;证据5的涉案侵权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本院将在认为部分陈述;证据6的公证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费用450元,至于是否由被告负担,本院将在认为部分陈述。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铺出租协议书》,证明被告将其在裕丰商场三楼X号铺面以其妻子陈丽青的名义出租给宁某和利美珍夫妻,宁某夫妇违反《商铺出租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销售侵权假冒产品的责任应当由宁某夫妇负责;发票虽然是被告向税务部门购买的,但是已经交给宁某夫妇使用;本案侵权与被告无关;证据2、宁某交给被告铺面租金的收条,证明侵权取证时该铺面是宁某在经营;证据3、手机录音,证明是宁某夫妇经营铺面;证据4、宁某、利美珍的身份资料,证明其二人的身份。

被告并申请证人宁某和证人利美珍出庭作证。证人宁某出庭作证称:2007年4月20日,证人和陈丽青签订一份商铺出租协议书,合同期限是两年,但记不得具体起止时间。在2007年4月20日到2009年4月20日期间都是证人及其妻子经营裕丰商厦三楼X号铺面。

证人利美珍出庭作证称:证人和宁某为夫妻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1商铺出租协议是由陈丽青与宁某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证人让其工人在三楼X号铺面销售货物。工人与证人利美珍是姐妹关系。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黄某与协议书的甲方陈丽青是夫妻关系,但是仍然不能确定出租行为的真实性;证据2只是一份收条,没有相关支付票据佐证,无法证明宁某承租被告的铺面。对证据3不认可,不能证明不是被告行使侵权行为,商业经营必需办理营业执照,如果是宁某夫妻经营,应另行办理营业执照。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两位证人和被告是何关系与本案无关。

对于被告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本院认证如下:结合证据1《商铺出租协议书》、证据2宁某交给被告铺面租金的收条、证据3手机录音和已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看,被告黄某将其裕丰商厦三楼X号铺面出租给宁某、利美珍夫妇经营是事实,但是,该出租行为是否能导致黄某在本案免除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将在认为部分陈述。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享有涉案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黄某是本案涉案南宁某裕丰商厦三楼X号商铺的业主,已经办理了相关个体工商户经营证照。3、南宁某东博公证处出具过(2009)桂东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4、涉案公证书中所附的发票为黄某以其个人名义向相关税务部门购买;5、黄某与陈丽青为夫妻关系;6、原告支出公证费450元及录像费用、刻录光盘费用21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5元。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本案的侵权人是否是被告。

原告认为:南宁某裕丰商厦三楼X号经营户和业主都是被告本人,在出售商品后给原告开具发票也是被告本人,被告也承认这些相关发票是其本人向有关税务机关领取的,故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被告即是侵权人。

被告认为:被告以其妻子陈丽青的名义在2007年4月21日到2009年4月21日将铺面出租给宁某和利美珍夫妻经营,宁某和利美珍违反商铺出租协议第4条的约定和商场有关经营管理细则,销售侵权假冒产品,被告黄某没有参与经营,也不存在指使宁某销售侵权产品。宁某和利美珍已经出庭作证,同时从公证处的录像可看出,只看出有一个涉及本案商标的包,销售者不是被告,也没有铺面的号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出的侵权证据是公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提出进行公证取证的铺面没有号码、销售人员也不是被告,因此,不能确定是被告的铺面侵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结论,因此,本院采信涉案公证书,其内容真实。本案的涉案商铺是被告向裕丰商场购买的,后出租给宁某经营,被告并将其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向税务部门购买的发票一并交给宁某,从其出租行为的性质分析,宁某因并未自行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亦未向税务部门申请购买发票,而是使用被告黄某的经营证照和税务发票,黄某与宁某之间的关系,属于其内部关系,黄某名下裕丰商厦三楼X号铺面所发生的经营行为及后果应当由黄某承担。黄某对外承担责任后,其可以依照与宁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另行向宁某主张,本院在此不予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波马公司系在德国注册成立的股份公司,公司的营业范围为生产与销售鞋、衣服及各种体育用品。其于1991年10月在中国注册了“PUMA文字及美洲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即皮制品、手袋及袋包、背包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11年7月22日。

2009年1月5日,原告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学荣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某东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梅、吴秋芳于2009年1月16日到裕丰商厦三楼X号铺位,梁梅在该店内购买了印有波马公司商标的挂包一个,并取得了南宁某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所购挂包价格为45元。南宁某东博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为此出具了(2009)桂东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并在《公证书》中附有南宁某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张、现场状况摄录光盘一张。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用450元、录像及光盘刻录费用210元。

经对比,原告波马公司第x号商标显示为一只向斜上方做奔跑状的美洲豹图形及“PUMA”文字,而经公证购买的挂包正面印有“PUMA”字样和一只向斜上方作奔跑状的美洲豹图形。

被告黄某经营的裕丰商厦三楼X号铺面的主营范围是皮具、箱某、服装销售,成立于2000年9月,注册资金数额为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波马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8类皮制品、手袋及袋包、背包等商品上注册取得第x号文字及图形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黄某销售的挂包与原告的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在判断被控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原告的第x号注册商标是由“PUMA”文字及一只向斜上方做奔跑状的美洲豹图形组成,被控侵权的挂包正面印有“PUMA”字样和一只向斜上方作奔跑状的美洲豹图形,两者的“PUMA”文字图形相同,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原告波马公司的涉案文字及图形商标构成相同。被告销售的挂包上标注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图形相同的图案,极易使消费者将被告销售的上述挂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进而误导消费者,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和潜在市场份额,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以侵权行为是案外人宁某租赁其铺面经营所为为由主张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理由不成立,因为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发票均是被告的,对外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其与案外人宁某的铺面租赁属内部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认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某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黄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因被告的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企业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某、期间、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某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原告请求赔偿8万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制止侵权费用中的705元,有相关票据证明,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停止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享有的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705元;

四、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某万象支行;帐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志文

审判员蒙文琦

审判员余健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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