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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黄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刘某甲之胞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黄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和被告黄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1月7日上午,原告刘某甲应被告黄某之邀,义务帮助其拉土。11时左右,被告黄某之胞弟黄某洋驾驶装满土的两轮拖拉机爬坡时被告黄某要求原告刘某甲帮助推车。原告刘某甲在车尾推车时,黄某洋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突然摘下前进档让车后退,致使原告刘某甲被挤压倒地,造成闭合性腹外伤、左股骨干骨折、尿道损伤、会阴部裂伤、双侧耻骨骨折,出现失血性休克。原告刘某甲的治疗费用已达到x.12元,被告黄某支付了其中的x元后不再支付。原告刘某甲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和八级伤残。原告刘某甲和被告黄某已经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原告刘某甲的推车行为是帮工行为,被告黄某对其因帮工而受到的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黄某赔偿医疗费余额2711.12元、护某4305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7139.4元、伤残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6元。

被告黄某辩称,在原告刘某甲帮忙向两轮拖拉机上面装土时被告黄某发现车小人多,就明确告知原告刘某甲不要装土了。被告黄某洋驾驶装满土的两轮拖拉机爬坡时并未要求原告刘某甲推车,原告刘某甲自愿帮助推车。原告刘某甲被两轮拖拉机挤压受伤,被告黄某不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自己有过错,其应自负部分责任。另,原告刘某甲的损伤因交通事故引发,而其伤残鉴定结论却以工伤事故的鉴定标准作出,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刘某甲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请求数额均不合理,故请求驳回原告刘某甲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对其他请求事项依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上午原告刘某甲和黄某洋一同为被告黄某帮忙拉土,在黄某洋驾驶装满土的两轮拖拉机爬坡时原告刘某甲前去帮助推车,黄某洋在没有提示的情况下突然摘下前进档,使拖拉机倒退,将原告刘某甲挤压倒地,造成腹腔积血、闭合性腹外伤、失血性休克、尿道断裂、双侧耻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经开封县半坡店卫生院、开封市第某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8日出院。自原告刘某甲入院至同年2月20日(农历正月18日)被告黄某之妻徐红和原告刘某甲之胞姐刘某乙在医院共同陪护,自同年2月21日至原告刘某甲出院刘某乙一人陪护。原告刘某甲在半坡店卫生院治疗时被告黄某支出治疗费94.7元,在开封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黄某支出CT检查费66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五中心医院原告刘某甲入院时被告黄某支出急诊费150元,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被告黄某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元,且在张仲景大药房为原告刘某甲购药付出195元。原告刘某甲在开封市第某人民医院付出医疗费847.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五中心医院付出医疗费x.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和被告黄某的一致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五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收费发票及开封市第某人民医院收费发票、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汴大宋司鉴所(2011)临鉴字(8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和被告黄某已经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原告刘某甲帮助推车的行为是帮工活动,原告刘某甲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黄某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之胞姐刘某乙是农民,其因护某原告刘某甲所遭受的损失应当依照河南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即每天护某损失为43.8元,护某70天的损失为3066元。原告刘某甲请求护某损失4305元,缺乏事实根据,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刘某甲的伤情,补充营养更有助于骨伤的愈合。原告刘某甲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各30元,住院70天共计4200元,并无不妥,应当支持。自原告刘某甲受伤至2011年6月11日作出伤残鉴定意见,时间为163天。原告刘某甲请求误工费7139.4元,并无不妥,应当支持。原告刘某甲支出的鉴定费650元,是帮工活动受伤所引发的损失,请求被告黄某赔偿,并无不当,应当支持。原告刘某甲请求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没有充足的凭证予以证实。但交通费损失必然存在,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刘某甲请求伤残赔偿金x.84元,与其伤残程度和2011年河南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相符,应当支持。被告黄某对原告刘某甲没有实施故意或过失的侵害行为,令其赔偿精神抚慰金有失公平,故原告刘某甲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不予支持。被告黄某认为伤残鉴定意见适用评定标准错误却拒绝申请重新鉴定,应推定其对伤残鉴定意见的认可,其请求驳回原告刘某甲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四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2684.12元、护某3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7139.4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共计x.3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355元、原告刘某甲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歌

审判员高连义

人民陪审员韩剑锋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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