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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林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x)。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x)。

委托代理人梁梅,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泽明,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祯,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诉被告林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梅、吴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泽明、张建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1978年陆续在中国注册了“PUMA”商标、“美洲豹图形”商标和“PUMA及美洲豹图形”商标,上述三种商标为原告独创,并在运某衣、运某、背包等产品上在世界范围内大量和长期使用,该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获得注册后,原告在中国大量使用了上述商标,并成为在中国少数几个世界驰名的运某系列品牌之一。被告未得到原告的授权,销售了使用有原告“PUMA及美洲豹图形”(商标注册证号:第x号)商标的腰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PUMA及美洲豹图形”商标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元;3、被告在《南宁日报》和《南国早报》上登文赔礼道歉三次,内容由法院审定;4、被告在前述报纸上登文澄清事实,以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制止侵权费用变更为460元,同时放弃第3项及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作为一名普通的个体经营者,并不清楚原告的商标以及涉案皮某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只是代理试销他人产品才无意间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除了2010年5月19日所销售的两条皮某外,没有库存任何侵权产品,在2010年5月19日前后也均未销售过。2、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的金额赔偿要求,其所遭受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也没有因销售涉案皮某而获利。因此,原告提出的巨额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是事实存在的,但其性质并不像原告说的那么严重,被告并非恶意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很小,也未给原告造成多大的损失。请求法院公平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和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权利来源;证据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2008)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PUMA及美洲豹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证据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2010)桂东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长期以来在其所开的超市出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PUMA及美洲豹图形”商标的事实;证据5、公证费发票450元,证明合理开支费用。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林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侵权公证书的合法性和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中只体现其授权给卢广常,没有授权给冯学荣后,冯学荣再授权给梁梅的证据,梁梅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故涉案公证书因欠缺合法的授权手续,其合法性值得怀疑,请法院予以审查。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卢广常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使对相关侵权的企业和个人提起民事诉讼等权利;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享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的“PUMA及美洲豹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核准在18类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1991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2日;证据4涉案侵权公证书中记载的委托代理人是冯学荣,转委托代理人为梁梅。虽然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冯学荣的授权以及冯学荣转授权梁梅的委托书,但是,证据2中的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中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授予卢广常的代理权限包括代为调查取证和代为申请证据保全,而在本案中,卢广常给梁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注明的梁梅的代理权限包括诉讼中的权限外,还包括了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等,因此,梁梅仍因卢广常的转委托授权取得了代原告申请公证的权利,故本案涉案侵权公证书属合法公证书,其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在其所开的超市出售涉案侵权产品;证据5的公证费发票450元可以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费用。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波马公司系在德国注册成立的股份公司,公司的营业范围为生产与销售鞋、衣服及各种体育用品。其于1991年7月在中国注册了“PUMA文字及美洲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即属本类的皮、皮某、手袋、皮某带(带)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11年7月22日。获得注册后,原告在中国大量使用了上述商标。

2009年1月5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冯学荣转委托梁梅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0年5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公证人员及梁梅、吴某来到位于广西南宁市X路富林某具店,购买了印有波马公司的商标的腰带两条,并取得销售单一张,记录的货物数量为2,总价为10元。上述过程进行了实时现场拍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0)桂东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用450元。

经对比,波马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显示为一只向斜上方做奔跑状的美洲豹图形及“PUMA”文字,而经公证购买的腰带正面印有“PUMA”字样和一只向斜上方作奔跑状的豹图形。

另查明,被告林某为业主的南宁市X路富林某具行的经营场所位于南宁市X路X-X-X、X号,注册资金数额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波马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取得第x号文字及图形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林某销售的腰带与原告的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在判断被控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原告的第x号注册商标是由“PUMA”文字及一只向斜上方做奔跑状的美洲豹图形组成,被控侵权的腰带正面印有“PUMA”字样和一只向斜上方作奔跑状的豹图形,两者的“PUMA”文字相同,从图形上看,尽管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形头部与前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上的图形略有区别,但是从整体构图和立体形状上看,在消费者眼中产生的核心观念和印象仍为向斜上方奔跑的豹图案概念,并未对原告的第x号文字及图形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有实质影响,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原告波马公司的涉案文字及图形商标构成近似。被告销售的腰带上标注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图形相近似的图案,极易使消费者将被告销售的上述腰带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进而导致错误消费,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和潜在市场份额,被告亦认可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被告虽然认可其销售行为侵权,但认为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少,没有获利,且原告也无证据表明其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认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某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因被告的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企业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某、期间、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某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原告请求赔偿10万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制止侵权费用4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停止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林某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被告林某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460元;

四、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志文

审判员蒙文琦

审判员余健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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