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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丙(已判决)、彭某丁(已判决)经叶XX及贾某介绍,经李某X鉴定,花费x元从被害人李某X手中购得“唐代包金铜镜”和“宋代瓷盆”,后另找人鉴定说为赝品,为讨回损失,李某丙、彭某丁纠集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先是于2010年1月20日下午控制了李某X,后又于1月21日12时许在宜阳县韩城将叶XX控制,将二人挟持到嵩县X乡一农家院里,期间,李某乙、李某丙、彭某丁等人对叶XX进行恐吓殴打,逼迫叶XX找李某X。2010年1月22日下午14时许,在宜阳县X村找到了李某X,将李某X挟持到一个小山上对李某X进行殴打,当晚又将李某X挟持到洛阳市X区万国银座A座X楼一房间内,期间,李某乙、李某丙、彭某丁等人采用殴打、钳子夹手指、浴巾勒脖子等非法手段,对李某X进行迫害,强行向李某X索要人民币十万元作为补偿,李某X在万般无奈情况下,打电话让家属及朋友向自己的卡号为(略)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打入九万三千元,至1月23日上午12时左右,李某乙、李某丙、彭某丁等人从李某X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将钱取出瓜分后,才将被害人李某X、叶XX、李某X放走。被害人李某X及叶XX的损伤程度经洛阳市涧西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

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伤后,在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00天,造成医疗费x.21元、误工费6000元(1200元/月,酌情计算5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按其要求计算3个月)、交通费500元(酌情计算)、营养费3000元(每天30元,计算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每天30元,计算100天),共计x.21元损失。2010年12月10日被害人李某X与李某丙、彭某丁达成协议,李某丙、彭某丁亲属代替二人退赔李某X总损失中的x元。2011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乙与叶XX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人李某乙亲属代替李某乙赔偿叶XX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叶XX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乙减轻处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检查、李某丙、彭某丁的供述、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叶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贾某、李某X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申请、谅解书、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陪护证明等在卷资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民损失共计x.21元(该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李某X上诉称:1、李某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绑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应从重判处;2、劫取的数额应认定为x元;3、民事赔偿应计算为x元。

李某乙上诉称:1、对敲诈勒索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其没有得钱。2、其仅是帮忙看被害人,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民事赔偿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其辩护人辩称,对一审定罪无异议,但李某乙表示认罪,系初犯、从犯,没有分得赃款,应当减轻处罚;李某乙愿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减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某X以与李某乙的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李某乙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量刑。上诉人李某乙也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

关于上诉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李某乙积极实施犯罪,并参与看管和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李某X上诉称应数罪并罚及犯罪数额认定错误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审中因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自行解决,上诉人李某X对李某乙予以谅解,本院依法对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X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李某乙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三、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丙(已判决)、彭某丁(已判决)经叶XX及贾某介绍,经李某X鉴定,花费x元从被害人李某X手中购得“唐代包金铜镜”和“宋代瓷盆”,后另找人鉴定说为赝品,为讨回损失,李某丙、彭某丁纠集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先是于2010年1月20日下午控制了李某X,后又于1月21日12时许在宜阳县韩城将叶XX控制,将二人挟持到嵩县X乡一农家院里,期间,李某乙、李某丙、彭某丁等人对叶XX进行恐吓殴打,逼迫叶XX找李某X。2010年1月22日下午14时许,在宜阳县X村找到了李某X,将李某X挟持到一个小山上对李某X进行殴打,当晚又将李某X挟持到洛阳市X区万国银座A座X楼一房间内,期间,李某乙、李某丙、彭某丁等人采用殴打、钳子夹手指、浴巾勒脖子等非法手段,对李某X进行迫害,强行向李某X索要人民币十万元作为补偿,李某X在万般无奈情况下,打电话让家属及朋友向自己的卡号为(略)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打入九万三千元,至1月23日上午12时左右,李某乙、李某丙、彭某丁等人从李某X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将钱取出瓜分后,才将被害人李某X、叶XX、李某X放走。被害人李某X及叶XX的损伤程度经洛阳市涧西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

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伤后,在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00天,造成医疗费x.21元、误工费6000元(1200元/月,酌情计算5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按其要求计算3个月)、交通费500元(酌情计算)、营养费3000元(每天30元,计算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每天30元,计算100天),共计x.21元损失。2010年12月10日被害人李某X与李某丙、彭某丁达成协议,李某丙、彭某丁亲属代替二人退赔李某X总损失中的x元。2011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乙与叶XX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人李某乙亲属代替李某乙赔偿叶XX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叶XX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乙减轻处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检查、李某丙、彭某丁的供述、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叶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贾某、李某X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申请、谅解书、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陪护证明等在卷资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民损失共计x.21元(该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李某X上诉称:1、李某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绑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应从重判处;2、劫取的数额应认定为x元;3、民事赔偿应计算为x元。

李某乙上诉称:1、对敲诈勒索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其没有得钱。2、其仅是帮忙看被害人,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民事赔偿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其辩护人辩称,对一审定罪无异议,但李某乙表示认罪,系初犯、从犯,没有分得赃款,应当减轻处罚;李某乙愿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减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某X以与李某乙的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李某乙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量刑。上诉人李某乙也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

关于上诉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李某乙积极实施犯罪,并参与看管和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李某X上诉称应数罪并罚及犯罪数额认定错误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审中因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自行解决,上诉人李某X对李某乙予以谅解,本院依法对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X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李某乙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三、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萍

审判员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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