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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教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王飞儒在隆回县X村刘某甲家因接自来水管的费用问题发生争执,两人在拉扯的过程中一起摔入水塘,王飞儒从池塘上来后到七江乡鸟树下信用社对面一肥料店打电话,刘某甲从后面追上并踢了王飞儒一脚,王飞儒顺手拿起凳子去打刘某甲,刘某甲躲开后从旁边捡了根木棒将王飞儒的左手打伤。经鉴定,王飞儒的伤情构成轻伤,并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王飞儒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王飞儒书面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飞儒的陈某;鉴定结论;证人陈某、刘某乙、袁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调解协议书;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王飞儒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王飞儒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教书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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