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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寇某与漯河市久德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邢某种植、回购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久德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寇某与被告漯河市久德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邢某种植、回购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寇某及被告漯河市久德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邢某的委托代理人翟贺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漯河市久德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邢某个人出资注册成立的个人公司。2010年8月14日,二被告找到二原告签订了合作种植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定金x元,并且按照协议约定找工人建种植大棚,先后投入数万元。在二原告履行协议的同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二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财产损失,双倍返还定金等共计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漯河市久德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事实上是二原告先违反了合同约定,由于其没有及时缴纳菌袋定金,致使我公司无法生产,使合同无法履行。另外,我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的定金条款,实质上是预付款。二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某辩称,我个人从未与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虽然漯河市久德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是我个人开办的独资公司,但公司是责任主体。二原告起诉我个人没有法律依据,属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原告孔某、寇某与被告漯河市久德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香菇种植、收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孔某、寇某负责提供场地、种植及种植设施,并从漯河市久德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定购菌袋x袋,按公司要求搭建大棚70个。漯河市久德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必须于2010年11月15日前向孔某、寇某交付菌袋x袋,并保证菌袋质量。另公司免费提供优质技术服务,技术服务时间每月不少于26天,公司必须回收二原告所收获的全部成品。另外双方约定菌袋按每袋4.4元,x袋共计x元。合同签订之日二原告须向漯河市久德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定金x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先后向被告漯河市久德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款x元。2010年10月12日,被告漯河市久德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孔某、寇某菌袋定金玖万贰仟肆佰圆整(x)”。二原告并且按合同约定搭建大棚70个,被告漯河市久德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曾委派技术员对建大棚进行了技术指导。被告漯河市久德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向二原告交付其所定购的菌袋x袋。后双方又于2010年12月12日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由于公司经理有病,无法完成合同,公司定于2011年元月中旬退回二原告全部定金”,并加盖漯河市久德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漯河市久德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退还该款,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财产损失,要求双倍返还定金x元。

另查明:被告漯河市久德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邢某一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该注册资金于2008年2月19日存入公司账户后,随即于2008年3月7日转出,现在公司账户余额为零。且该公司成立后一直未参加年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某、视听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该得到履行。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漯河市久德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定金,并按合同约定建了大棚,而被告漯河市久德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向二原告交付其所定购的菌袋,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已构成违约。二原告要求被告漯河市久德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因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被告漯河市久德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二原告款x元+x元×20%=x元。被告邢某作为被告漯河市久德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出资后又将公司资金转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其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市久德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由于二原告先违反了合同约定,未在合同当天交付定金x元,致使无法履行合同,因被告漯河市久德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后来于2010年10月12日收了二原告所交付的定金x元,并委派了技术人员对二原告建大棚进行了指导,只是由于自己内部原因才无法履行合同,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同时辩称x元为预付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久德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孔某、寇某款x元。

二、若被告漯河市久德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该债务,被告邢某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燕

审判员郑保洲

审判员刘光明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某员张欣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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