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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米仓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锦秋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米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负责人乐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秋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米仓实业有限公司因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米仓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米仓实业)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下称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孙某,被上诉人锦秋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称锦秋物业)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2日,上海米仓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米仓实业)和锦秋物业签订了一份主要内容为锦秋物业将位于宝山区X路X号房屋出租给米仓实业作为其餐饮用房的《租赁合同》,随后,米仓实业在该处开设了“米仓大酒店”。同年10月22日,锦秋物业以米仓大酒店经营需要为由,向燃气公司申请煤气用气。燃气公司为陈太路X号房屋开通了煤气后,因“米仓大酒店”在使用中自2000年4月至2001年10月累计拖欠煤气费261,990元,燃气公司与米仓实业于2001年11月12日就所欠煤气费的支付签订了《客户分期给付煤气使用费欠款协议》,其中明确对2001年5月、6月、7月、9月所产生的煤气费共49,920元在2003年2月28日前付清。嗣后,米仓实业因未按约支付《客户分期给付煤气使用费欠款协议》中已确认的2001年11月、12月和2000年11月至2001年4月间的煤气费,同时又新拖欠燃气公司2002年1月至2002年5月的煤气费,为此,燃气公司分别于2002年6月和2002年12月向米仓实业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曾于2002年8月和2003年3月分别依法作出调解和判决,由米仓实业支付拖欠燃气公司的上述煤气费并支付一定的滞纳金。

原审另查,本案系争的位于陈太路X号房屋内的煤气开通后,一直由米仓实业使用至今,期间,燃气公司也一直向米仓实业寄发账单,已付清的煤气费也一直由米仓实业支付。燃气公司诉请的煤气费114,000元,除包括米仓实业承诺支付的2001年5月、6月、7月、9月所产生的煤气费共49,920元外,还包括米仓实业自2002年8月至2003年2月间产生的煤气费共64,080元。对上述新产生的煤气费,燃气公司提供了由其业务员每月上门抄表的《煤气消费量记录卡》,根据该记录卡记录,米仓实业在2002年8月份的煤气使用量为7,000立方米、9月份的煤气使用量为7,200立方米、10月份的煤气使用量为6,800立方米、11月份的煤气使用量为6,400立方米、12月份的煤气使用量为8,000立方米、2003年1月份的煤气使用量为5,800立方米、2月份的煤气使用量为7,000立方米。

原审另查明,根据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沪价经(2000)第X号《关于印发上海市燃气及服务价格汇编(煤气部分)>的通知》中非民用煤气及相关服务价格的规定,工业、营业、事业用户在4月至11月,每立方米的煤气使用费按1.20元收费,12月至3月,每立方米的煤气使用费按1.50元收费。根据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户逾期不支付燃气使用费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另根据上海市燃气行业的惯例,燃气公司通常每月向用户抄表一次,然后,根据抄表数换算成燃气使用费后,即通过邮局向用户寄送燃气费账单,随后,由用户在收到账单后,在账单中规定的付款期限前向燃气公司支付燃气费。

原审又查明,米仓实业开设的“米仓大酒店”未在工商机关办理过登记注册手续。

燃气公司因催讨拖欠的煤气费无着,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米仓公司支付2001年5月、6月、7月、9月的煤气费49,920元和2002年8月至2003年2月产生的煤气费64,080元,共计114,000元,并偿付滞纳金57,417元。要求锦秋物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燃气公司诉请的滞纳金包括两部分,其中对双方已确认的49,920元,自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止(每月以30天计算),每日以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对2002年8月至2003年2月新产生的煤气费,分别自次月的1日至2003年6月30日(每月以30天计算),每日以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在原审审理中,燃气公司于2003年7月25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米仓实业和锦秋物业共同支付拖欠的煤气费114,000元和滞纳金57,417元。2003年12月12日,燃气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认为米仓实业在审理中又付清了2003年8月、9月、11月所产生的煤气费,故放弃要求米仓实业和锦秋物业支付上述三个月的煤气费,并放弃要求自2002年8月至2003年2月间煤气费逾期支付而产生的滞纳金39,446元。

米仓实业在原审中辩称,米仓实业与燃气公司之间不存在供用气合同法律关系,米仓实业使用煤气系根据其与锦秋物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陈太路X号的煤气是由锦秋物业向燃气公司申请的,燃气公司应向锦秋物业主张煤气费,再由锦秋物业依据租赁合同向米仓实业主张权利。因米仓实业与燃气公司就诉请中的49,920元欠费已签订了《客户分期给付煤气使用费欠款协议》,故对该欠款米仓实业愿意支付,至于其余煤气费,燃气公司应向锦秋物业主张,米仓实业不应支付。另燃气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过高。

锦秋物业在原审中辩称,2001年11月12日的《客户分期给付煤气使用费欠款协议》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米仓实业与燃气公司间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因此,米仓实业应向燃气公司支付煤气费,锦秋物业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供用气合同是供气人向用气人供气,用气人支付燃气费的合同。本案用气申请人虽是锦秋物业,但锦秋物业在申请时已向燃气公司说明了煤气使用人是米仓大酒店,燃气公司在开通用气后,煤气也一直由米仓实业实际使用,且一直由米仓实业付款,期间燃气公司未提异议。故本案供用气合同的双方应为燃气公司和米仓实业,米仓实业抗辩与燃气公司间不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缺乏依据。同样,燃气公司要求锦秋物业支付燃气费亦缺乏依据。至于煤气使用费和滞纳金的确定,虽然燃气公司提供的煤气消费量记录卡是其单方制作的证据,但根据燃气行业惯例,可以确认该煤气消费量记录卡中的记录是真实的,燃气公司依据该消费量及《关于印发上海市燃气及服务价格汇编(煤气部分)>的通知》中规定的煤气单价而计算得出的煤气使用费是合理的。而《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抵触,燃气公司依据该条例要求米仓实业偿付因逾期支付2001年5月、6月、7月、9月的煤气费而产生的滞纳金17,971元的诉请,可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米仓实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燃气公司煤气使用费114,000元;二、米仓实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燃气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17,971元。三、燃气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8元,由燃气公司负担789元,米仓实业负担4,149元。

判决后,上诉人米仓实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米仓实业诉称,其与燃气公司既不存在形式上的供用气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供用气合同关系。米仓实业仅与锦秋物业存在租赁关系,而锦秋物业与燃气公司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故煤气费应由锦秋物业向燃气公司缴纳,而后锦秋物业再依据租赁合同向米仓实业结算。另燃气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降低。故不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燃气公司辩称,锦秋物业是煤气用气的申请方,米仓实业是煤气的实际使用方,燃气公司出具给陈太路X号的煤气单上亦写明“锦秋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米仓大酒店)”,故米仓实业与锦秋物业应当共同承担支付所欠煤气费的责任。至于滞纳金是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并未多收。故不同意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锦秋物业辩称,其仅与米仓实业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而实际的供用气合同关系存在于米仓实业与燃气公司之间,与锦秋物业无关,煤气费也是米仓实业支付的。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有锦秋物业的用气申请书及燃气公司同意用气的业务处理单、《客户分期给付煤气使用费欠款协议》、煤气消费量记录卡、煤气使用费付款凭证、(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燃气公司在2003年12月12日第二次变更诉讼请求后,又于2003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账务管理人员误将属于(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煤气欠费执行款3万元对应本案诉请中的2002年8月、9月、11月的煤气欠费进行核销。2003年12月29日燃气公司再次向原审法院明确诉讼请求,放弃2002年10月、12月和2003年1月、2月计四个月的滞纳金诉请,即要求对方支付煤气使用费114,000元和逾期付款滞纳金17,971元。

本院认为,米仓实业于2001年5月、6月、7月、9月拖欠的煤气费49,920元在米仓实业与燃气公司签订的《客户分期给付煤气使用费欠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米仓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该笔欠款。至于燃气公司主张的2002年8月至2003年2月期间的煤气欠费64,080元,因在该时间段内米仓实业是实际的煤气使用者,故亦应当向作为煤气供应方的燃气公司支付煤气费。且燃气公司出具的煤气账单上注有“米仓大酒店”,之前陈太路X号已付的煤气费亦是由米仓实业支付,故现米仓公司以其与燃气公司间无供用气合同关系为由而拒付煤气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燃气公司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系根据上海市地方法规的明确规定,属于法定违约金,依法可予支持。燃气公司二审中认为锦秋物业应与米仓实业共同支付煤气欠费,因燃气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米仓实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8元,由上诉人上海米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徐某良

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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