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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诉被告宾阳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被告宾阳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莫某诉被告宾阳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10年6月11日至17日,原告到卫生院进行剖宫产手术。出院后,2010年7月17日,原告因产后晚期出血,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药费4954.90元。2010年8月2日,原告又因相同症状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药费2651.08元。原告因病情未痊愈,2010年9月2日到广西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药费9121.4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宫腔异物;2、盆腔炎性疾病后遗症。根据广西区妇幼保健院手术记录:“3、剪除暴露于宫腔内缝线,取出,为黑色4#慕丝线。”原来造成原告产后晚期出血的原因就是被告在为原告进行剖宫产手术时,违规使用了黑色4#慕丝线作为手术缝线,因此,被告应对原告三次住院的各项治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38元、误某3960元(90天×44元/天)、护理费1584元(36天×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6天×40元/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卫生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医疗发票、费用清单,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医患关系;提供宾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广西区妇幼保健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医疗发票、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因产后大出血分别到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医疗费为x.38元。

被告卫生院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整个诊疗过程符合医学诊疗规范,没有重大过错。理由是:(一)原告有剖宫产指征;(二)被告剖宫产术过程符合诊疗规范。二、原告反复阴道出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原告在宾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可以得知一个产褥期阴道出血的原因是以下几方面的共同作用:(一)产后子宫复旧不良;(二)产褥期感染;(三)慢性宫颈炎。显然,原告产后子宫复旧不良、慢性宫颈炎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三、原告宫腔内丝线残留的原因。被告用肠线缝合子宫肌层,用丝线缝合子宫浆膜层并未违反诊疗规范,多年来也未碰到过宫腔内丝线残留的病例。就原告而言,可能与以下两个因素有关:1、体质差异。从宾阳县人民医院病历中可知对原告妇检时可见地肠线圈自阴道排出,长约一厘米,可见原告对肠线的吸收较差;2、与原告在宾阳县人民医院行清宫术有关。原告在宾阳县人民医院行清宫术后,原告子宫内膜变薄甚而没有,导致术中切口处缝扎止血时用的丝线暴露在宫腔并刺激周围的内膜增生、出血。在广西区妇幼保健院取出丝线后该刺激因素消除,自然原告的阴道流血就会停止。但从宫腔内取出丝线并不能就此认为被告违反诊疗规范。综上,由于医务人员或医疗机构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主观上的过失,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承担20-30%的责任。

被告提供南宁医鉴(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证明该事故已作出鉴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提供原告在卫生院、宾阳县X区妇幼保健院的住院病历,以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过错。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术后大出血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应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2、南宁市医学会作出的南宁医鉴(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原告诉请的医药费x.38元、误某3960元、护理费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是否依法有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外,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未能提供原件,原告解释发票已交到新农合报销,故无法提供原件。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发票已加盖新农合的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11日原告因待产入住卫生院,6月12日被告对原告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产下一男婴,术中被告使用1#羊肠线缝合子宫肌层,4#丝线缝合浆膜层、腹某、筋膜及皮肤。6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G1P1孕40+4W剖宫产;2、持续性枕后位;活跃期停滞;4、轻度贫血。2010年7月17日原告因“剖宫产术后35天,阴道大出血2小时”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产褥期晚期大出血;2、产褥期感染;3、子宫复旧不良;4、失血性休克;5、重度贫血。经对症治疗,病情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4954.90元。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10日,原告因“剖宫产术后50天,阴道流血1小时“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宾阳县人民医院按产褥期晚期出血,行抗炎、促子宫复旧治疗,病情有所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2651.08元。2010年9月2日至9月21日,原告又因“剖宫产术后反复阴道流血81天”到广西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6日行宫腹某镜手术。术中见:子宫前壁下段浆膜完整,可见黑色缝线;网膜与腹某粘连,腹某可见黑色缝线。宫腔镜下键宫颈管无异常,内口及宫腔下段11点处可见黑色缝线及线结,固定。术中予剪除暴露于宫腔内缝线,取出,为4#黑色慕丝线,术后转腹某镜查看子宫浆膜完整。出院诊断:宫腔异物;盆腔炎性疾病后遗症;外阴阴道假丝酵母菌病。用去医疗费9121.40元。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1年3月21日委托南宁市医学会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责任大小以及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1年5月10日,南宁市医学会作出南宁医鉴(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卫生院对原告的临床诊断正确,有剖宫产手术指征;2、原告剖宫产术后因晚期产后出血及产褥期感染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随后因病情反复到广西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并行宫腹某镜手术,根据术中所见“腹某镜下子宫前壁下段浆膜完整,可见黑色缝线……术中予剪除暴露于宫腔内缝线,取出为4#黑色慕斯线”出院诊断为宫腔异物。证明卫生院在为原告实施剖宫产手术中使用了4#慕斯线全层缝合子宫切口;3、剖宫产术后出现晚期产后出血及产褥期感染为剖宫产常见并发症。原告的剖宫产术后出现晚期产后出血及产褥期感染与卫生院剖宫产手术违反常规使用4#慕斯线全层缝合子宫切口有一定的因果关系;4、原告提及的“宫颈糜烂”与卫生院事实的剖宫产手术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莫某与卫生院医疗事故争议,经南宁市医学会鉴定,作出南宁医鉴[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认为原告的剖宫产术后出现晚期产后出血及产褥期感染与卫生院剖宫产手术违反常规使用4#慕斯线全层缝合子宫切口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历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南宁市医学会就本案卫生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南宁市医学会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及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据充分,基本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原、被告在签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既未向南宁市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亦未共同委托广西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依法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被告在诊疗行为中的过错大小、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份额。

关于本案具体的赔偿项目,原告诉请的医药费x.38元有发票为凭,本院已确认。被告主张应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为治疗而进行的辅助性、排查性的治疗和检查是合理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原告在新农合的报销是其投保的结果,被告主张扣减该费用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农村习俗,产妇产后休息一个月是合理期间,原告请求误某期间并未包含该合理期间,请求每天44元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某3960元予以支持。住院需要护理是一般需求,被告主张不需护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584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营养费1000元,有医院的相关证明为凭,考虑到原告术后几次大出血,身体虚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及其家属多次往返宾阳和南宁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上述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x.38元。由被告承担40%即9804.55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鉴于被告的诊疗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确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x.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宾阳县X镇卫生院赔偿原告莫某各项损失x.55元。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408元,被告宾阳县X镇卫生院负担272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波

代理审判员周华静

人民陪审员吴柳珍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树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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