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杨某乙、蒋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与被上诉人杨某辛山林承包合同及个人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己。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庚。

委托代理人易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辛。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杨某乙、蒋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因山林承包合同及个人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于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美爱、陈姬参加评议,于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等人主张原、被告是合伙承包三元里祖遗山场林地,未能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而被告却有大量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故原、被告合伙关系不成立;原告杨某乙与乌龙山公司签订的《瓜蒌园造林合同》,被告于1995年5月依该合同的约定,单方面终止了该合同,原告杨某乙在2007之前未提出任何异议,该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对双方已无约束力。原告杨某己、杨某宏与乌龙山签订的《大河一片造林合同》,原告杨某己、杨某宏又与杨某辛于2000年8月协商解除,同样对签订合同双方不再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原、被告不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又无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请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杨某乙、蒋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宏、杨某己、杨某庚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某乙等不服,共同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承包造林法律关系,杨某辛X村两委签订《三元岭村祖遗山场西江源造林合同》而且在该合同上也只是签了他一人之名,签订合同后,杨某乙、杨某庚、杨某戊及杨某辛X镇信用社各借了5,000元作为造林启动资金,从1992年农历7月开始进山造林。宁远县乌龙山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是杨某辛代表上诉人和其他合伙人与鲤溪镇林业站一起发起设立的,1993年农历2月25日公司作为甲方,杨某乙、杨某德作为乙方签订了《乌龙山林业股份公司瓜蒌园造林合同书》,1993年农历2月30日公司作为甲方,杨某戊、杨某己作为乙方签订了《乌龙山林业股份公司大河一片山场造林合同书》,在这两份合同中,甲方签名不仅仅只有杨某辛一人签名,同时还有杨某乙、杨某德、杨某庚、杨某戊、杨某己的签名,因公司从成立以来完全是由被上诉人杨某辛一人控制,所以在对外以造林单位的名义进行贷款、还贷及其他相关活动时都只签署了被上诉人杨某辛一人之名,但这种表面现象不能作为认定所有的西江源山场的承包造林全部归功于他一人所有的依据,其他合伙人依法享有应得的权益。《瓜蒌园造林合同》和《大河一片造林合同》对双方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两个合同已经解除错误,因为这两个合同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不能引起原合同变更或终止的法律效果,瓜蒌园山场林木和大河一片山场林木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合伙关系,事实清楚,《瓜蒌园承包合同》生效,但是合同已经终止,《大河一片造林合同》已经被解除,两个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已无约束力,上诉人无论以确定合伙关系之诉,还是以违反《瓜蒌园承包合同》和《大河一片造林合同》之诉均已过十多年之久;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霸占,上诉人也是一种过期追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19日,鲤溪镇X村西江源山场与被上诉人杨某辛X村祖遗山场西江源造林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即1992年至2022年,第五条约定:分成比例为1:9即发包方占十分之一,承包方占十分之九……。1992年5月20日,杨某辛与宁远县鲤溪林业站签订《发起人联营投资协议书》成立了“宁远县乌龙山林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龙山林业股份公司),由被告杨某辛任董事长,并聘请上诉人杨某乙等人为管理人员,但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随后,“乌龙山林业股份公司”开始对西江源山场进行砍山、炼山和造林。1993年古历2月25日,“乌龙山林业股份公司”作为甲方将西江源山场中的瓜蒌园发包给乙方即杨某德和上诉人杨某乙造林,签订了《瓜蒌园造林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造林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乙方负担。第四条约定:承包期限为29年即1993年至2022年。第六条约定:分成比例为乙方除上交村里十分之一收入外,上交甲方三十分之一的毛收入,其余全归乙方所有。第九条约定:甲方1992年造林约300多亩,所借的款项由乙方负责偿还本息,其分成按第六条执行……。第十四条约定:如果甲方不执行合同,乙方所受的损失和一切开支由甲方负责,如乙方违约或半途废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负责。《瓜蒌园造林合同》签订后,杨某德与上诉人杨某乙在瓜蒌园进行了部分造林。1995年5月,乌龙山林业公司作出乌股字(95)X号文件,免去杨某乙公司管理员职务,终止瓜蒌园原承包合同。此后,由“乌龙山林业股份公司”接管了瓜蒌园山场剩余部分的造林及后期抚育工作。1993年农历2月30日“宁远县乌龙山林业股份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杨某宏、杨某己签订了《乌龙山林业股份公司大河一片山场造林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与瓜蒌园山场的基本一致。2000年农历8月1日,上诉人杨某宏、杨某己与被上诉人杨某辛签订《协议书》将《乌龙山林业股份公司大河一片山场造林合同书》所造林木全部退交给甲方经营管理,甲方补偿乙方400棵杉树,并已兑现执行。

另查明,2008年1月8日,上诉人杨某乙以被上诉人杨某辛擅自砍伐瓜蒌园山场林木构成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20日,向杨某辛颁发N(略)号林权证,将瓜蒌园山场林木确权归被上诉人杨某辛所有,杨某乙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宁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N(略)号林权证,2008年10月7日,宁远县人民法院院作出(2008)宁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杨某乙等人要求撤销林权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某乙等不服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一审法院及县政府处理时未对本案中造林分包合同的效力及合伙是否成立的事实作出认定为由,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永中法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中止行政诉讼。本案一审庭审中,杨某辛承认在杨某乙起诉前在瓜蒌园山场砍伐杉树50米,并以500元/米进行出售,在杨某乙起诉后又砍伐杉树500米堆放在山场中没有处理。当时杨某乙主张杨某辛在瓜蒌园砍伐林木造成12万元损失,该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杨某乙的诉讼请求。后杨某乙不服,二审经审理发回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经法院调解杨某乙等撤回了该案的诉请。后杨某乙、蒋某、杨某丙、杨某丁增加了原告杨某宏、杨某己、杨某庚,并改变了诉讼请求于2010年6月10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伙造林法律关系;2、请求确认《乌龙山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瓜蒌园造林合同书》和《乌龙山林股份公司大河一片山场造林合同书》合法有效;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后变更为1,133,000元)。经宁远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南永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林地自2007年3月15日被砍伐林木资产进行评估,其总价值为1,133,000元,其采伐面积为21.45公顷,其中瓜蒌园9.2公顷。

本院认为:1992年初,三元岭村为响应国家用世界银行贷款造林、绿化祖国的号召,将祖遗山场西江源发放承包,合同的甲方是三元岭村,乙方为被上诉人杨某辛。造林采取公司运作,发起单位为乡林业站,发起人为扬敦县,并制作了详细的《乌龙山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但在章程中并没体现被上诉人与几位上诉人合伙的意思表示。1993年初,为便于管理公司将山场作两片分别发包给杨某乙、杨某德和杨某戊、杨某己,林木分成基本上归承包方杨某乙、杨某德和杨某戊、杨某己,但分别于1995年和2000年终止履行合同,杨某戊、杨某己在终止合同时获得了400棵杉树的补偿,而杨某乙、杨某德没有获得终止合同的补偿。综上,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是合伙承包村里山场造林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认为《瓜蒌园造林合同》、《大河一片造林合同》未终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但在《瓜蒌园造林合同》终止一事上,杨某乙、杨某德没有得到补偿,从公平的角度,参照终止《大河一片造林合同》的终止协议,本院酌情考虑杨某乙、杨某德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杨某辛补偿上诉人杨某乙、蒋某、杨某丙、杨某丁3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送达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杨某乙、蒋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诉讼费5,00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蒋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朝晖

审判员廖美爱

审判员陈姬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